九、透明度原则的细化要求
CPTPP在第18.9条对透明度作出了要求,敦促各成员方尽力提供全面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相关的信息,相比于现有条约中对透明度的要求来说,本条的规定要细致许多。具体而言,本条要求各缔约方尽力将与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在网上提供;根据国内法尽力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或注册授权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但并不要求缔约方将与此相关的全部档案信息都在互联网上公开。无论是公开的方式还是公开的范围,CPTPP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各主要协定对透明度的要求
透明度在国际条约中指的是成员方政府有提供信息的义务。要实现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透明度是保证以上待遇实现的重要原则,否则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便无从知晓自己所受的待遇水平并进行比较。因此,透明度原则既是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可预测原则能否贯彻的重要前提。[1]
CPTPP不仅在第18.4条对各成员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中应遵守透明度原则作出了要求,且在第18.9条中,对透明度的要求又进行了细化。但考虑到各国信息公开程度和信息提供能力的差别,CPTPP没有对各成员方提供法律、法规、程序、行政裁决和相关知识产权申请信息作出硬性要求,而是要求其“尽力提供”。而对于已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信息,则要求各成员方在网上提供。已授权的知识产权信息的公开是有必要的,否则公众便无法得知一项知识信息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何为公有领域的信息、何为他人享有权利的信息便无从区分,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就无法保证,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得以有效运行。“透明度原则”既是关贸总协定所建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2]因此TRIPs中也有关于透明度的要求,而在美国近年来缔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双边协定《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将CPTPP中关于透明度的要求与前两者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公开方式还是公开内容,CPTPP的要求都更为细致和具体。例如,在公开的内容的方面,TRIPs规定了一成员有效实施的与协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行政裁定应进行公布,因此TRIPs要求公开的,不仅仅是法律。[3]《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对公开的内容的要求是“与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而CPTPP中对公开的内容的要求是“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相关的知识产权申请信息以及注册授权信息,但在义务的强制性方面有所不同。在公开的方式上,TRIPs规定了“以本国语文进行公布”,《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是“以书面形式出版”,并明确在互联网上提供也满足了此处的出版要求,如果出版不足以使公众获取,则应以本国语言使政府和权利人知悉的方式提供。CPTPP则考虑到信息获取方式的变化,规定信息的提供应通过互联网进行,此种提供方式更容易为公众获取,更容易使透明度的要求落到实处。基于互联网已经成为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重要平台,在提供形式上,知识产权章节没有再如以往的国际条约那样规定出版的要求,而是直接规定相关信息的公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通过对比可以得知,在透明度的规定上,CPTPP中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都为顺应公众获取方式的变化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续表
(二)透明度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中的体现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过程中对透明度原则的落实还是比较到位的,与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程序,在有关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得到。例如,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中的“中国法律法规库”中查找到,专利和商标的申请和授权信息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查询。地理标志的保护过去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多部门管理、重复注册、多重保护的问题,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等对满足条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原农业部依据《农业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涉及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提供一定的保护。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将地理标志的管理统一归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利于改善目前存在的多重管理带来的混乱状况。故目前关于地理标志的受理和核准保护公告,也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而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是由原林业局和原农业部负责,故对植物新品种相关的申请与批准信息的查询,要通过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林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网站进行查询。此外,我国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以及中英文双语案件,使得社会公众在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有关信息方面基本不存在障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透明度方面采取的措施水平并不低于CPTPP的要求。
CPTPP条文:
第18.9条:透明度
1.为进一步实施第26.2条(出版)和第18.73.1条(知识产权执法实践),各缔约方应尽力将其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在网上提供。
2.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尽力将其公开的涉及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信息在网上进行提供。56
3.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将其公开的关于已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信息在互联网上予以提供,以便公众知悉这些注册或授予的权利。7
脚注5:进一步明确,第2款和第3款不影响缔约方依据第18.24条(电子商标系统)所承担的义务。
脚注6:进一步明确,第2款不要求缔约一方将与申请相关的全部档案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
脚注7:进一步明确,第3款不要求缔约一方将所有与注册或授予知识产权的相关档案信息都在互联网上提供。
[1] 颜海娜、李伟权:《WTO的透明度原则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及对策》,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年第4期。
[2] 李顺德:《WTO的TRIPS协议解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3]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