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党纪处分体系研究的缘由
第一节 党纪处分的含义及性质
一、党纪处分的概念
党纪处分是指,党组织依照特定权限对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给予的纪律处分。党组织和党员违纪,都必须受到追究。
党纪处分的特点如下。
第一,有权实施党纪处分的是党的有关组织,包括上级党委。
第二,受党纪处分的对象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党组织和党员。一般而言,党员违纪多,党组织违纪少,而且主要是基层党组织。
第三,党纪处分要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党纪处分的内容要符合党内法规的规定。
二、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区别
(一)政务处分概述
政务处分是监察法中所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职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在我国《监察法》中,关于政务处分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应采取何种程序,对公职人员哪些具体的行为,进行何种政务处分都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我国在《监察法》实施后,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了加强政务处分的规范性,消除死角和盲点,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权、秉公用权,确保国家权力的规范运行,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并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政务处分法》作为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对公职人员惩戒制度进行系统全面规定的国家法律,完成了相关纪律内容向法律义务的转化,实现了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了严管厚爱,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党纪和国法协同发挥效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政务处分法》共七章,合计六十八条,规定了对公务员等六类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当给予的警告、记过乃至开除等六种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的五种情况。此外,还规定了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所应坚持的三个基本原则,共同违法、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七种情形,以及开除的五种情形,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和政务处分的相关程序性内容等。
1.政务处分的原则
《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了政务处分的原则,即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政务处分法》的三个原则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其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衔接。例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与党纪处分的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和民主集中制两个原则具有内在契合性;而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与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和实事求是两个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相呼应;至于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则与党纪处分中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具有一致性,实现了将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的转化。
(1)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
党管干部原则是党和国家干部管理制度的根本原则,有利于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党管干部原则可分别从理论和实践层面理解其内涵,即分别从党管干部的根本原则和党管干部的方式方法上予以明确。党管干部根本原则的关键在于党对领导干部的管理权和对其工作的领导权的把握,这决定了党管干部的根本立场和方向。实现党管干部原则的方式方法是具体应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干部管理制度,其主要是根据党的干部方针、路线和标准确定的。随着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发展,必须在党管干部原则中融入新的时代内容,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进一步落实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改进党管干部的方式方法,加强民主集中制的保证作用。
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中也必须对该原则进行坚决的贯彻和执行,具体体现为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同时,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建立和完善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防止乃至杜绝个人独断专行的“一言堂”情况的发生。
(2)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
这不仅与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和实事求是两个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相呼应,而且与我国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契合,体现了其“前承党规党纪,后接刑事法律”以及对“纪法协同”和“法法衔接”的推动。[1]
追求平等是人类的理想之一。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对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具体化。即对于任何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在适用《政务处分法》时都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公职人员因其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等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要求在认定违法行为上一律平等,而且要求在政务处分的裁量、执行以及具体的程序适用上一律平等,不能给予任何公职人员特殊或歧视待遇。
在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这不仅体现了公职人员依法履职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在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政务处分时必须严格依法认定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准确裁量、执行政务处分,力求政务处分的个别化。
(3)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政务处分法》中坚持和重申了我国《监察法》第五条关于国家监察工作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对于公职人员的管理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治吏的同时,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注重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教育改造。在从严治吏的基础上确保对其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的同时加强教育,让公职人员感受到组织的关怀和温暖,帮助其改正错误。
2.政务处分的种类
《政务处分法》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六十二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处分种类和期间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并对每种政务处分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的情况,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所享受的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贯彻《监察法》对于公职人员政务工作监察的全覆盖要求,《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中规定的公职人员全面纳入了政务处分的对象范围,进一步严密了惩戒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法网。在《监察法》颁布实施以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主要为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处分,对国企中违法违纪的管理人员则以是否由行政机关任命为标准分别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惩戒。而在《监察法》颁布后,监察机关对所有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政务处分。据此,便同时存在对于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和处分两种制度。在《政务处分法》中,两种制度分合有序,为了避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制度与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相混淆,以及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但是,政务处分与处分制度在《政务处分法》中所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与适用规则是统一的。[2]
(1)警告。
警告,是指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提出告诫,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应负的责任,从而加以警惕和注意,改正并不再犯此类错误的政务处分种类。警告是政务处分中最轻的一个政务处分种类,适用于实施较为轻微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警告这一政务处分的期间为六个月,被给予警告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到警告这一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但工资档次的晋升不受影响。受到警告处分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受到警告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受到监察机关给予警告处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2)记过。
记过,是指记载或登记过错,以示惩戒。根据政务处分的严重程度从弱到强划分,记过属于六种政务处分的第二档,其严重程度重于警告,但轻于记大过。适用于实施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记过这一政务处分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被给予记过处分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记过处分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记过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监察机关给予记过处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3)记大过。
记大过,是指记载或者登记公职人员较严重的过错,以示重大惩戒的一种政务处分。记大过的严重程度重于记过,但轻于降级,适用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通常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公职人员。记大过这一政务处分的期间为十八个月,被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4)降级。
降级是指在原有行政级别的基础上,向下降级的一种政务处分。降级适用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较大损失,但不必撤销其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降级这一政务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被给予降级处分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降级处分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降级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由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由于其无级可降,无职可撤,因此其只能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而不能受到更高档次的政务处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具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5)撤职。
撤职,是指撤销公职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一种政务处分。被撤职的公职人员应当降低级别和相应待遇。撤职适用于违法行为严重,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必须撤销其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与降级相同,撤职的这一政务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被给予降级处分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并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受到撤职处分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并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受到撤职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并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6)开除。
开除,是指公职人员不适合继续在其所在单位工作,取消其公职人员身份并责令其离开的一种政务处分。开除是六种政务处分中最严厉的一种,适用于公职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重大的损失,从而丧失了公职人员身份的情况。与上述五种政务处分不同,开除这一政务处分没有政务处分的期间。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3.政务处分的从轻、从重、免予或者不予处罚的类型
在上述政务处分的种类基础之上,新修订的《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在具体适用中的规则,明确了政务处分中的从轻、从重以及免予或不予处罚的类型。其中包括八种“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八种“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以及“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情形。这体现了《政务处分法》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包括八种情形。其中,从轻处分是指对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非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给予从轻的处罚。减轻处分则是指,对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档次。例如,行为人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规定,隐瞒不报,原本应当受到记过的处分。[3]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分的情形,则可以减轻一档给予其警告处分。具体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包括:《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从轻、减轻处分中不仅规定了七项具体的行为类型,而且设置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作为兜底条款。
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给予政务处分”包括七种情形。其中,从重处分是指对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非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给予从重的处罚。例如,行为人违反《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选拔任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情节较重,本应当予以警告处分。但其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并且拒不上交违法所得。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从重处分,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分的情形包括以下七种: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包庇同案人员的;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前六项是具体的行为类型,第七项是兜底条款。
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包括八种情形。其中,免予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依然认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政务处分,只是由于法定情形而免予其处分。不予处分则不同,是指行为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不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经研究从而作出的不予处分的决定。《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需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以及从轻处分情形之一,监察机关才可免予或者不予其相关政务处分。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同样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值得注意是,从轻、从重处分不是直接使用处分幅度最轻或者最重的处分,而是在相应处分幅度内,比原本应受的处分从轻或者从重的处分即可。减轻处分也只能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此外,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因违反《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免予或者不予行为人政务处分,但同样需要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4.政务处分适用的种类
《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从第二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及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予以了详尽的规定。《政务处分法》分类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并且根据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根据相关违法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六类行为。
(1)危害国家政治利益类违法行为。
政治利益是国家利益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国家政治制度以及独立自主对内管理内政、对外进行交往的权力。《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针对危害国家政治利益的行为予以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地位。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有义务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中国共产党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民族团结既包括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也包括各民族内部的团结,是中国共产党处理民族关系的一项准则。根据《宪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对于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开除。
(2)危害组织利益类违法行为。
危害组织利益就是破坏组织的内部纪律。组织纪律的核心是民主集中制。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集中的根基与力量的源泉,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严起来。《政务处分法》中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二条针对危害组织利益的行为予以了详尽的规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建设有利于完善机构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健全决策机制。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则是强化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重要手段,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要措施。领导干部填报个人的有关事项,能够督促其对自己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反省,并且将可能的不廉洁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则更是违反了《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民主集中制是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民主集中制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组织原则。违反民主集中制的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公职人员办理因私出境证件需要向组织报备,并经组织审批,而需要因私出国(境)的同样需要按规定以请假审批程序进行报备和审批。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人事任免是组织工作的重要内容,因而在选拔任用、录用等工作中必须充分体现民主化,在选举等工作中体现公平、公正与真实,只有这样才能选拔出德、能、勤、绩全优的干部、领导。组织内部的监督,往往能防微杜渐、消除可能出现的工作、廉洁隐患。因此对于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对上述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违反了《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但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也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能诬告陷害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等不良影响。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作为党员的公职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政务处分法》和《党纪处分条例》,会受到相应纪律处分。
(3)危害廉洁利益类违法行为。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一些公职人员不断受某些落后、腐败思想影响。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大力反腐,既打虎也拍蝇,惩处了一批贪腐官员。《政务处分法》中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针对危害廉洁利益的行为予以了详尽的规定。
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源自人民,也应当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谋福祉,但一些公职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侵吞公共财产。这样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公职人员要将保持自身廉洁作为日常生活、工作中重要的准则,不仅不能直接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者侵吞公共财产,而且要在日常中拒绝可能影响公正行使权力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不仅自己要做到廉洁,也要让家人、身边的工作人员等特定关系人保持廉洁。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公款是指国有或者劳动集体所有的款项。公款为公不为私,不能将公款用于私用,更不能将其作为拉拢人脉、聚拢人心的工具。如果存在违规发放薪酬、津贴,超标准、超范围提供工作生活保障或者其他违反规定进行公款消费的行为则应当予以处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公职人员不仅代表了自己,更代表了自己所处的机构、机关的形象。因此,应禁止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违规兼职、领取报酬,从而避免公职人员与相关企业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4)危害群众利益类违法行为。
群众利益无小事。作为公职人员,任何时候都要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做群众工作的就要先保护群众利益。《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针对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予以了详尽的规定。
在实际中,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宗族或者黑恶势力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些公职人员在其位不谋其政,不仅不积极展开本职工作,还刁难群众,向管理服务对象强拿硬要或者态度粗暴。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5)危害工作利益类违法行为。
官僚主义,是指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欺软怕硬、官官相护等领导作风。形式主义则是一种只看事务现象而不分析其本质的思想方法和工作作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顽症,容易死灰复燃。公职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要时刻保持警惕。《政务处分法》中第三十九条针对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予以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危害生活利益类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不仅要在工作中积极工作、保持廉洁,更要在生活中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家庭美德、社会公德,要以良好的家风带动自己形成积极正面的良好心态,踏踏实实为群众服务,让老百姓获得实惠。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参与赌博的;(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5.政务处分的程序
《政务处分法》对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复核的处理进行了专章规定,大致可分为调查阶段、处理阶段和复审、复核三个阶段。
(1)调查阶段。
在政务处分的调查阶段,《政务处分法》对政务处分调查人员的人数作出了规定,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进行了强调。在调查完毕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必须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申辩权,从而确保案件调查的真实性与正确性,从而为案件处理的公平和公正性奠定基础。
(2)处理阶段。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针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的具体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对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予以了明确。此外,规定了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和公正,《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政务处分的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除此之外,《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情况给予了政务处分的程序性规定。
(3)复审、复核阶段。
在过去的政纪处分中,监察对象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申请复核和申诉、再申诉。《政务处分法》中将这样的表述修改为“复审、复核”,并且规定,在程序上,政务处分的申请复核必须是在经过复审程序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此外,《政务处分法》草案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监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主动纠错的机制。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经过复审、复核后,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的不同情形,复审、复核的结果包括维持、撤销以及变更三种。[4]
对于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有共同的目标,它们互为补充,有利于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一致性,有利于实现党内监督的全覆盖和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有利于实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的有机衔接和统一。
(二)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区别
但是,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也存在着较大差异。
第一,两者在适用对象上不尽相同。党纪处分的对象是违犯党纪、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而政务处分的对象主要是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职人员。
这说明,对于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党员,不能使用政务处分进行惩戒;而对于非党员的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使用党纪处分进行惩戒;对于兼具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可予以党纪处分,也可予以政务处分。
第二,两者的适用依据不一样。党纪处分的依据主要是《党纪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而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是《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换言之,党纪处分对应的主要是违纪行为,政务处分对应的是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党员有行政违法行为,在接受了相关行政处罚以后,是否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实践中存在党员因为违章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受到党纪处分的现象。这种情况值得研究。
第三,适用程序不同。如是否有处分前的前置程序就不一样。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此外,处分主体也有差异。根据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以及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都有权给予其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而党纪处分只能由具有处分权的党委或党组织作出,其任免机关、单位无权进行党纪处分。
第四,处分种类并不相同。党纪处分分为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和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对于党组织的纪律处分有两种,分别为改组和解散。除此之外,党纪处分还规定了五种针对违纪党员和党组织的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而政务处分是仅针对公职人员个人作出的,并没有针对组织或者单位的政务处分种类。政务处分的种类有六种,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此外,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尽管会影响年度考核,但除留党察看外,其他四种纪律处分均无明确的处分期间。而政务处分除开除外,其他五种政务处分均具有考察期间。尽管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种类并不相同,但还是具有一定的契合性。例如,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与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都有警告这一处分种类,而政务处分中的记过和记大过这两种处分,实际也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一种严重警告。再如,相对于违纪党员的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中则有针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