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的完善路径分析
陈志峰[1]
2015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了我国绿色金融体系的顶层设计;随后,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我国的绿色金融体系正式“自上而下”地建立起来。绿色债券作为整个绿色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绿色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的绿色债券早有实践。2014年5月,中广核风电公司发行国内首单碳债券,被视为我国绿色债券的雏形;而2016年1月,浦发银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发行了首单绿色金融债券,标志着绿色债券在国内发行正式开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也先后出台了《绿色债券发行指引》《关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和《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等文件,对绿色债券的发行主体、投资项目和信息披露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在政策的大力支持下,2017年全年共有83个主体发行了115只绿色债券,发行金额超过2000亿元;与此同时,发行绿色债券的主体范围也从过去以金融债为主体,扩大到非金融企业直接参与绿色债券市场。在绿色债券发行的过程中,环境信息披露涉及绿色债券的环境利益内核,是确保绿色债券“绿色”本质的保障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尚存在诸多缺陷,无法满足绿色债券进一步发展的要求,需要从多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逻辑
绿色债券,国际上有多种定义,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CMA)制定的《绿色债券准则》将绿色债券界定为,“一种债券工具,用以为具有环境可持续收益的项目筹集资金”;[2]世界银行则认为,绿色债券是“专门用来为气候或环境项目筹集资金的债务证券”[3]。不同国家绿色债券的范围也不同,中国金融协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编制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将绿色债券的资金投向范围界定为节能、污染防治、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清洁交通、清洁能源、生态保护和适应气候变化六类具有显著环境效益的项目。总之,绿色债券着眼于生态环境效益,其与其他债券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投向产生环境效益的绿色项目,这些项目具备产生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双重效益的属性。
(一)绿色债券所投资项目环境利益的本质
绿色债券所筹集的资金投向以产生环境效益的绿色项目为主。就项目的环境利益而言,这种利益实际上属于对项目的环境正外部性标价的产物。由于过去资本市场的价格体系“无法反映绿色项目的正外部性”,这让如何吸引社会资金配置到绿色产业中,成为“政策的一大挑战”,[4]而绿色债券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通过对项目环境正外部性标价,绿色债券实现了项目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从而使单个绿色项目的成本不再处于劣势,项目的低碳环保属性和提高企业社会声誉的优势得以凸显,从而吸引社会资金越来越多地向绿色产业靠拢。
对环境利益正外部性标价的依据主要是这种正外部性可以具体化为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的新型财产权利益。随着我国环境资源形势日益严峻,代表某一环境所能够承受的最大污染量的环境容量[5]不断逼近极限,环境的自净能力已经开始逐渐丧失;这让原本被视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环境容量稀缺性不断增强,逐渐成为与劳动力、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并列的新的生产要素。而从准物权理论出发,对于自然资源物权中一些不具备严格的支配性和特定性的物权,可以采用宽严相济的弹性标准,只要能够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或者根据数量能够实现一定的特定化,并使物权人能够直接支配客体,就可以认为这一权利的客体实际上具备支配性和确定性。[6]环境容量恰恰与取水权等自然资源物权类型相似,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尽管环境容量内部各生态系统与水环境系统一样密切联系、浑然一体,但是仍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交易单元进而实现相对的可支配性。[7]而日本经济学家曾运用替代方法成功对森林的生态功能进行量化计算,[8]环境容量与其功能相似。因此,通过限定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运用技术手段同样可以对环境容量实现相对精确的量化计算,使环境容量具备相对的确定性。这样,环境容量也就具备了物权化的基础,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来评估其价值;事实上,我国目前已经存在具体化的以环境容量为内涵的财产权利,例如排污权、碳排放权等。
总之,绿色债券所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是通过对环境正外部性进行标价来衡量的,而其实际上是作为一项财产权的环境容量的价值体现。
(二)绿色债券信息披露是绿色债券的关键保障
由于绿色债券信息既体现了环境效益,又体现了经济效益,因此在信息披露时需要同时披露这两个方面的相关内容。这就让绿色债券在进行披露时除了一般信息披露所披露的内容外,还需要披露环境信息的相关内容,这也是建立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所在。只有充分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绿色债券才能真正是“绿色”而非“漂绿”;无论是对于发债主体、投资者还是监管部门,环境信息披露都是绿色债券不可或缺的保障。
1.环境信息披露是发债主体促进融资、提升竞争力的需要。
一方面,发债主体只有通过环境信息披露,才能真正将所投资项目的环境成本内部化。这主要是基于相对量化的环境信息披露可以使倾向于绿色投资的投资者对项目的环境效益具备最直观的判断,进而据此作出投资决策;这就使优质的发债主体可以被市场识别和筛选出来,得到资金支持、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9]另一方面,发债主体积极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可以规避环境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收紧的风险,同时通过向社会传递所投资项目的环境绩效信息、营造良好声誉,从而提升自身在绿色产业投资领域的竞争力。
2.环境信息披露是投资者消除信息不对称、平衡风险的必要手段。
是否能够有效解决投资者和发债主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合理分配风险和成本,实现双方的互信并建立市场共识,是绿色债券机制运行的关键点。[10]由于发债主体掌握融资项目的具体信息,因此投资者在投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融资和运行过程中在信息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信息不对称使投资者被迫承担更高的项目风险,也导致投资者不敢放开手脚进行投资。而环境信息披露通过披露绿色债券投资项目的类型与进展、资金使用情况、环境效益等内容,可以使投资者不再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并根据项目情况及时规避投资风险,从而在投融资双方之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增强双方的互信。
3.环境信息披露是监管机构维护绿色债券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
绿色债券的环境效益是绿色债券区分其他债券的主要特征,因此监管机构对于绿色债券的监管重点就在于对绿色债券支持项目是否能够持续产生环境效益的监督,也是市场机制监督绿色产业的核心所在。为了确定绿色债券是否真正“绿色”,以及属于“深绿”抑或“浅绿”,监管机构需要详细地了解绿色债券的资金运用和具体环境效益指标等信息,才能够对绿色债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管理。绿色债券信息披露恰恰能够解决监管机构面临的“信息黑箱问题”,从而使监管机构能够以披露信息为依据维护好绿色债券市场的秩序。
(三)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要求
1.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是应有之义。
证券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设立主要是基于反映证券价值的需要。由于证券本身的价值难以从外部预测,因此通常通过发行人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和法律指标来加以综合判断,而投资者对证券价值的了解主要来自发行人公布的相关指标;公开原则是证券市场首要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公开原则法律规则化的产物。[11]基于此,证券领域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应以与证券相关的财务指标及法律指标为主。作为证券的特殊类型,绿色债券同样也应当披露相关指标,但由于绿色债券支持项目兼有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特征,这就意味着环境效益的相关指标——主要是环境容量财产权的价值对于绿色债券的价值估算不可或缺,强制性的披露环境信息也就成为全面完整的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的应有之义。
2.环境效益量化披露是核心内容。
绿色债券所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既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也关系到发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也是绿色债券的本质体现,因此尽可能通过量化模式来披露环境效益是环境信息披露理论最核心的要求。只有依据明确的绿色债券环境效益评估标准对绿色债券的环境效益进行定量描述,才能真正准确地对绿色债券的价值加以判断,才能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和监管者的责任落到实处。国际上主要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标准——GBP标准就建议在披露环境效益时使用定性指标的描述,并在条件可行时,对项目预期的可持续性影响指标也做出定量描述。[12]
3.最低披露内容要求是重要保证。
要保证有效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定披露内容的最低要求颇为重要。因为环境信息的披露需要使投资者和监管层都做到心中有数,片面或者粗略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都不能有效揭示所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要真正使环境信息披露发挥作用,要求发债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的、可以全面体现项目环境效益的信息就成为必然选择。
二、我国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的现状
从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尽管过去几年间我国绿色债券行业获得了蓬勃发展,但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却始终未能得到整合与完善,暴露了包括信息披露标准、信息披露指标和方式等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多龙治水”导致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不统一
目前最主要的国际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规则标准包含在绿色债券原则执行委员会(GBP Initial Executive Committee)和国际资本市场协会共同合作推出的“绿色债券原则”(The Green Bond Principles),即前文所述的GBP标准中,这一标准对于信息披露提出了专门的要求。然而在我国,多个部门针对不同领域的绿色债券作出了各自的规定,形成了所谓“多龙治水”的格局,反映了绿色产业、环境监管和金融监管各部门之间、政府与金融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联通机制的现实。[13]关于绿色债券的环境信息披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绿色债券发行指引》并未作出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绿色债券发行指引类文件虽然均规定了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但相互之间却并不统一。其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与GBP标准保持了高度一致,[14]规定绿色金融债券应使用年度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披露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鼓励发行人披露独立的评估认证机构对绿色金融债券支持产业的项目发展及其环境效益影响等实施持续跟踪评估的认证报告;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分别就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和债券存续期间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作了规定。前者要求披露项目类别、认定依据或标准、资金使用计划与管理制度等,后者要求披露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环境效益等内容;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绿债指引》)对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券的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则包括注册文件中披露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符合相关标准的说明、项目带来的节能减排等环境效益目标,并鼓励第三方认证机构对企业发行的绿色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披露相关信息。由于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互相重合,给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造成了混乱。
(二)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尚未成为普遍要求
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严格性,环境信息披露可以分为强制性披露、半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披露,欧美发达国家大都采用信息强制性披露与半强制性披露制度。[15]总结我国各监管部门所发布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仍然以自愿披露为主,特别是涉及环境效益的披露时,《公告》和《绿债指引》这两份文件均采用“鼓励”的表述,不强制要求发债主体必须以评估报告的方式对环境效益进行披露。基于环境效益在绿色债券产生的诸效益中的核心地位,采取自愿披露标准将使投资者无法准确获知绿色债券所带来的具体收益,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也无益于投资者的保护;而监管机构也将由于自愿披露规则而难以采取有力的市场秩序维护活动,不利于绿色债券市场“绿色”本质的维护,不利于绿色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环境效益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尚未量化
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的核心在于环境效益的披露,但是目前发债主体的环境效益披露却普遍存在定性描述居多,定量分析较少的问题,导致环境效益难以量化,增加了企业的“漂绿”风险。[16]而归根结底,环境效益方面的信息披露程度之所以较低,且难以通过量化的环境效益来判断绿色债券的价值,目前绿色债券的发行和运作过程中缺乏环境效益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是一个重要原因。[17]由于量化环境效益的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缺失,环境效益的评估没有依据,因此自然也就无法精确地进行计算;即使可以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由于缺乏统一的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也难以产生横向对比效果,投资者依然无所适从,难以根据环境效益的信息披露作出投资决策或者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进行调整。
(四)环境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存在不足
根据目前绿色债券市场的具体情况,总体上来看,环境信息披露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都存在不足。一方面,在披露内容上,不仅环境效益实现情况受制于无强制要求以及缺乏量化评估指标而整体披露程度低,而且项目资金投向项目的信息也缺乏详细的描述,类似“项目资金按计划投放,用途未发生变更”等粗略表述居多,缺乏监控易导致绿色债券资金投放“名至而实不归”;而在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上,大部分绿色金融债券也只是对投资领域的大类别进行了披露,既无资金使用明细,也无使用计划的具体说明。[18]另一方面,在披露形式上,由于各个部门发布的规则标准不一,因此当前绿色债券环境信息的披露形式比较多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规定绿色债券环境信息以年度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披露,并且可以披露第三方机构的环境效益认证和评估报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绿债指引》则规定绿色债券的环境信息应在注册文件中披露,同时也可以披露第三方认证和评估报告;证监会《意见》则规定,环境信息应当在募集说明书和其他通用文件中披露,并且绿色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在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披露环境信息。同时,由于这些文件的规定比较粗略,缺乏对披露文件格式的具体规定,因此同类型的绿色债券披露环境信息的形式也有所差异,规范性亟待提高。
(五)第三方认证机制与环境信息披露配合不足
在国际市场上,绿色债券的环境信息披露通常与第三方认证机制相互联动,密切配合。通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绿色债券进行“绿色认证”,即“第二意见”,可以对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并对预期环境效益加以量化,随后根据认证等级高低来决定融资成本,对发债主体起到监督约束作用的同时也提高了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程度,增强了信息透明度,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19]例如,《气候债券倡议》(Climate Bond Initiative,CBI)所开发的与GBP互补的CBI标准即规定,该机构与特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合作对绿色债券进行认证,并对认证程序进行监督。[20]但在我国,第三方认证机制却与环境信息披露缺乏必要的联动与配合。从环境信息披露角度看,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绿债指引》中虽然都提出了披露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认证和评估报告的要求,但都属于“自愿性披露”的范畴,第三方认证并未与环境信息披露强制性挂钩,且披露内容本身也缺乏量化内容,这使绿色认证难以发挥提升绿色债券价值的作用;从第三方认证角度看,绿色债券要获得投资者认可需要提高信息透明度,但是环境信息披露的不足导致其不满足认证需要,这就造成大量“未贴标”但却“实质绿”的债券存在,不利于绿色债券市场的发展。
三、构建我国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的法律路径
(一)尽快确立绿色债券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
如果从整个证券领域来看,当前确实存在环境保护法强调社会利益而证券法强调对投资者的保护、公司法强调保护股东利益的问题。当环境信息以环境负外部性为主时,就会导致环境信息披露过程中投资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相互冲突,因而造成在证券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采取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存在法律价值导向层面的制度兼容障碍[21]。
但是如果单就绿色债券而言,实施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其实并无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就绿色债券环境信息的本质而言,绿色债券所投资项目主要以产生环境正外部性效应为主,实际上属于项目环境效益或者说环境容量财产权益的增长。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步增长,两者呈正相关关系。当项目环境效益增长时,投资者可以从中获得更多收益,而社会公众则可以享受改善的环境带来的环境利益;而当项目环境效益下降时,项目资产缩水、投资者收益下降,社会公众也将受到来自环境恶化的不良影响。因此,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既有利于投资者作出决策,保护投资者利益,也在客观上起到保障社会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社会效果,实现发债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当前,在绿色债券领域,不但不应当停止环境信息的披露,相反还应当大力推动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规则的建立。
具体而言,为了构建绿色债券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的法律基础,可以在修改证券法的过程中明确绿色债券发债主体的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并在环境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中贯彻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落到实处,还应强化对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与执法活动。可以考虑建立环境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的联合监管机制,对违反环境信息披露要求的企业,可以先由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开谴责等方式予以处罚,证监会和生态环境部门也应该考虑相应的处罚方式,以对这种行为形成约束。[22]
(二)统一现有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标准
当前,政出多门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标准已经不能适应蓬勃发展的绿色债券市场的需要,唯有建立起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形成统一的环境信息披露标准,才能够适应绿色债券行业整合金融债与非金融债,以及各种类型企业债的发行与交易市场,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行政法规层面制定涵盖各类型债券的、包括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在内的绿色债券统一制度规则和操作规范,并出台相应层面的绿色产业目录。这是因为,从实质上看,在全社会推进绿色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命运共同体背景下,无论何种类型的发债主体只要以实现绿色发展为目的,其融资行为都应得到公平的对待,采取统一的环境信息披露标准。[23]这既有利于节约立法与执法资源,实现对绿色债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也有利于通过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来提升环境信息披露规则的公信力,以便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同时,统一的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也有利于不同类型的绿色债券之间相互交易流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发绿色债券市场活力。
(三)制定可量化的绿色债券环境效益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
对于投资者和监管者来说,量化的环境效益是准确预估绿色债券环境效益的关键,现有的定性描述已经不能充分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提供支持。诚然,发债主体自身很难具备定量计算环境效益的能力,但是正在蓬勃发展中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当务之急,应当让环境效益的定量化计算有据可循,因此应当尽快细化相关规则,明确绿色债券环境效益的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国际相关标准的经验,如GBP标准的相关内容,“鼓励有能力进行环境效益评估的发行人每年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环境效益指标、定量分析方法”。鉴于我国绿色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可以将评估指标和定量分析方法的披露要求由自愿披露改为强制性披露,以实现发行与交易的便捷化。
(四)细化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为了使发债主体的环境信息披露真正能够体现所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绿色债券的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在未来统一的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基础上再制定不同类型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的实施细则,同时从环境信息披露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对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完善。
在披露形式方面,可以统一规定项目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环境信息披露形式要求,例如设立专门的环境信息披露章节等,将来也可以规定绿色债券的发债主体应披露专门的环境效益评估报告。在披露内容方面,一方面,可以对披露的环境信息规定最低的披露要求,包括绿色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概况、环境效益的评估指标和评估结果、项目潜在的环境和市场风险等。[24]这样既可以为投资者消除信息不对称提供基本的保障,也方便监管层的监管活动,使监管层至少可以对绿色债券市场有基本的系统的把握。另一方面,则应注意在绿色债券发行与运作的各个环节贯彻环境信息披露,使得环境信息披露在绿色债券存续期间一直持续,并根据情况作出具体的披露内容要求,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信息披露闭环,以便监管机构可以持续监督绿色债券市场。
(五)建立绿色债券第三方绿色认证与环境信息披露的联动机制
基于当前大量的“实质绿”债券的存在,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绿色债券市场,应当大力培养我国本土独立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可以采取学术机构、审计机构、咨询机构等多种组织形式,并鼓励认证机构对绿色债券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环境效益进行全面认证评估。[25]在强制要求披露环境效益评估指标和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评估指标和标准应当尽量借鉴国际标准,实现与国际标准相统一;可以考虑建立自律协商机构,通过协商自律来提升绿色债券认证活动的规范化水平,确定绿色债券认证和绿色债券评级业务的基础认证和评级模板,作为认证和评级的核心内容要求。[26]在完善绿色债券第三方认证的同时,还应注意建立起绿色债券第三方认证和环境信息披露之间的联动机制,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政府主导的、由金融和环境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中介和评估机构等多方参与的核查体系及环境信息披露体系,将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评估报告纳入“强制性披露”的范畴,提升第三方认证作为“第二意见”的权威,确立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的项目环境效益信息在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中的核心地位。通过环境信息披露增强项目的透明度,为第三方认证提供评估认证的信息基础,通过第三方认证强化绿色债券的“绿色”属性,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绿色债券是未来实现经济转型和绿色发展的关键领域,其蓬勃发展不应受到环境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问题的阻碍。在绿色债券发展的同时,着手对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加以完善,实现发债方、投资方和监管层利益和风险的均衡是保障绿色债券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经验,从我国绿色债券实践出发,完成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完善工作。
[1] 陈志峰,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2] International Capital Market Association,Green Bond Principles,2014.
[3] 赵峥、袁翔飞、于晓龙:《绿色发展与绿色金融——理论、政策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17年版,第68页。
[4] 马骏:《构建绿色金融的理论框架》,载《金融市场研究》2016年第2期。
[5] 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6]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46页。
[7] 陈志峰:《我国可再生能源绿证交易基础权利探析》,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8] 吕忠梅:《论环境物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9] 桂荷发、郭苑:《绿色金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金融与经济》2018年第6期。
[10] 洪艳蓉:《绿色债券运作机制的国际规则与启示》,载《法学》2017年第2期。
[11] 王从容、李宁:《法学视角下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若干问题的分析》,载《金融研究》2009年第3期。
[12] 陈新畅、陈晓倩:《基于国际经验的中国绿色债券发展现状研究》,载《时代金融》2017年第2期。
[1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绿化中国金融体系”课题组:《发展中国绿色金融的逻辑与框架》,载《金融论坛》2016年第2期。
[14] 王遥、徐楠:《中国绿色债券发展及中外标准比较研究》,载《金融论坛》2016年第2期。
[15] 詹小颖:《我国绿色金融发展的实践与制度创新》,载《宏观经济管理》2018年第1期。
[16] 李永坤、朱晋:《我国绿色债券市场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载《现代管理科学》2017年第9期。
[17] 林梦瑶:《国内外绿色债券标准的比较研究》,载《金融与经济》2018年第4期。
[18] 俞春江、李睿:《我国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现状及建议》,载《债券》2017年第9期。
[19] 詹小颖:《绿色债券发展的国际经验及我国的对策》,载《经济纵横》2016年第8期。
[20] Climate Bond Initiative(CBI),“Bonds and Climate Change:The State of The Market in 2014,”http://www.climatebonds.net/resources.
[21] 黄韬、乐清月:《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规则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2] 马骏:《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6期。
[23] 洪艳蓉:《中国绿色公司债券的制度挑战与改进》,载《证券市场导报》2016年第9期。
[24] 赵旭凯:《中国绿色债券发展实践及路径探析》,载《金融发展评论》2017年第5期。
[25] 商瑾:《2017年中国绿色债券市场回顾与展望》,载《债券》2018年第3期。
[26] 王遥、曹畅:《中国绿色债券第三方认证的现状与前景》,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