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题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
(条件说、客观归责论、故意杀人罪)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30日上午,上诉人杨政锋驾驶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陕西省礼泉县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汽车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在返回途中,为逃避缴纳过桥费,便绕县城西环路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执勤人员陈浩明、刘惊雷、刘劲松、邹兵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上诉人杨政锋便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至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杨政锋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瑞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见状随即停车。刘惊雷、刘劲松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瑞勇连续鸣笛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瑞勇所驾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被告人杨政锋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致韩瑞勇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刘惊雷、刘劲松受轻伤,北方牌小汽车严重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杨政锋潜逃,后被抓获归案。[30]
问题: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分析思路]
一、因果关系论与客观归责论的差异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
(二)客观归责论的意义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客观归责论的方法论意义
四、结论
[具体解析]
一、因果关系论与客观归责论的差异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
我国刑法学最近十年来逐步认同客观归责论,这是教义学研究的重大成果。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通常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
但是,条件说的判断是事实判断、经验判断,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宽。此外,条件说在运作机理上还存在先天不足。学者指出:“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某甲的死亡归咎于某乙的行为。”[31]为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但其仍然存在规范判断程度不高的弊端,为此,在理论上不得不承认客观归责论。
(二)客观归责论的含义
客观归责论主张,当行为制造了法所禁止的危险,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被实现,且该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由一定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能在客观上进行归责。从正向思考的角度看,客观归责理论建立了三个递进式的、相对完善的判断规则:第一层次,制造风险——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上,基于一个构成要件相当性的因果流程,所实现的必须恰恰是行为人举止的‘违反义务性’,易言之,即所实现的法律上所反对的那个危险,该危险是因为行为人对谨慎义务的违反而被造成或者提高,依照相关规范的保护目的该危险之产生正是应该注意避免的。”[32]第二层次,实现风险——判断危险行为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导致结果发生),即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常态关联,结果对于最初的实行行为而言是否是通常的,行为是否明显升高了风险。第三层次,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判断事件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需要思考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可以归责,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时,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还是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属于专业人员独立负责的领域的,应该如何进行归责。
客观归责论是实质的规范判断,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明显不同。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之有无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因而因果关系是一种形式的、事实的评价。客观归责是在因果关系得以证成的前提下的归责判断,是一种实质的、规范的判断。用客观归责论进行价值判断,可以有效限制处罚范围,即在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某一结果的原因后,再进一步按照规范的观点来检验结果是否要归责于此一行为。因此,它是有关结果发生的“账”能否算到被告人头上的判断。
实践中,有大量案件从事实的角度看,行为似乎很好认定,条件关系也都存在,如果仅仅从条件关系的角度思考定罪问题,显得相对比较容易。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强行冲过执勤工作人员的拦挡,后又曲线占道行驶,逼挡乘车追赶的执勤交警超车,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基,北方牌小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锋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告人杨政锋虽有逼挡超车的行为,但并未直接碰撞车辆。其致车辆损毁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司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作业,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占道逼车可能对追赶他的车辆产生危害后果,却先后两次故意左打方向盘,限制追赶车辆的前进路线,致摩托车翻下路基,北方牌小汽车撞树,车毁人亡,显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3]
对于本案,无论是一审所认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还是二审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如果结合客观归责论进行分析,其判决结论的妥当性都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客观上要求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主观上具备杀人故意。根据《刑法》第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针对汽车等交通工具实施了破坏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但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两个罪名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只是将被害人的车辆逼向路边,使之与树木相撞,但不是两车相撞。如果对被告人定故意杀人罪,杀害的客观行为在哪里,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实施暴力。如果被告人直接把他人的车辆撞到树上,定故意杀人罪应该没有问题,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从主观上看,在开赌气车的场合,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驾驶一辆汽车,仅因赌气而不停车,双方客观上都明显带有“追逐竞驶”的意味,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为被告人自己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大货车,抗撞击的能力可能强一些,但是,大货车的操控性、制动性都比较差,掌控不好撞向路边导致自己死亡的危险性也是存在的。因此,在相互赌气后驾车行驶的场合,论证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存在很大难度,除非在足以证明被告人自己也不想活的场合,才可以推论他“此时”也希望或者放任对方死亡,所以“拼死”与对方较劲。但是,在本案中,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政锋有不想活的意思,要推导出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就存在一定障碍。
更为复杂的是,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结果究竟怎么归属,需要仔细讨论。如果说卡车司机知道行为人的危险性,那么,开车追赶并试图去逼停杨政锋的韩瑞勇不知道相关行为的危险性?如果认为被告人把被害人逼到路边最后致使其撞树,也需要先承认被告人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有身体接触意义上的暴力杀害行为,最多算是“以暴力相威胁”。但被害人因为被威胁而死亡,明显就介入了一个被害人试图主动去逼停被告人的行为,此时要求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杀人或者破坏交通工作罪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合理。对于被害人自愿和负完全责任的行为导致后果的,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归责,在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所有后果,需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这就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
被害人韩瑞勇试图去逼停被告人的车辆,这是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参与了一项危险活动。此时,如果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为未违背其真实意思,就不应限制其自由或自我决定权,参与人的行为就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结果就不应被归责于参与人。例如,甲、乙相约去“飙车”,甲车侧翻,甲由此死亡的,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乙;甲给长期吸毒的乙提供毒品,乙注射后死亡的,该死亡结果由乙自行负责;甲对乙家放火,已经逃出火海的乙为抢拿存折返回家中被烧死的,该结果也不能归责于甲;甲决心自杀而要乙购买毒药的,甲死亡的结果不需要乙负责。
在本案中,被害人执法原本有很多更为温和的方式,比如,把车牌记下来,通知前方拦截;或保持合理车距再跟一会儿。执法者对自己实施的高度危险行为,有关注风险的义务,当然就有对危险的接受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问题。
被害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多大的支配作用,要负多大的责任,进行这样的思考就是在作规范判断、政策考量。如果单纯从事实判断角度进行形式审查,可能就会认为,既然刑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这个案件有人员死亡,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因此其理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法官很可能就是这种思考方式。在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中,“死者为大”的观念深入办案人员内心,但是,规范判断首先要求司法人员分清是非曲直,确定杀害的实行行为性,以及谁应该对结果负责。鲁莽的、明显不当的执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对结果负责。一个人参与一个特别危险的行为时,是否要对自己可能造成的危险负责,谁应该“背锅”,这些都是绕不开的问题,与客观归责论之下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危险接受紧密相关,这些原理背后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在本案中,就难以认为被害人是被杨政锋所“杀害”的,其死亡与危险交通行为的自我参与有关,即便认为对其不能完全适用被害人自陷风险、自我答责的法理,也不能将死亡结果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杨政锋。
因此,如果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损害,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试图主动去逼停杨政锋的车辆,其对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贡献”,本案最多属于被告人杨政锋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罪,而非不法性更强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或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本案中,杨政锋和被害人之间事实上是在进行追逐竞驶,如果没有一方违法驾驶逼停另一方的情形,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死伤的,可以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是,本案的具体情形是,在双方追逐竞驶过程中,杨政锋试图主动去逼停对方,从而引发事故,因此,从规范判断的角度至少可以认为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方驾驶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此一来,认定杨政锋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是合理的。
前述对于本案的分析充分表明,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如果难以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就不能肯定客观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与此相关的情形是,在实践中,对于造成一定后果,但行为明显降低法益风险的场合,无论是从条件说还是从相当因果关系说出发,都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但是,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该行为并未制造法和社会所不允许的风险,即便有结果发生,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说来,客观归责论的规范判断色彩是非常浓厚的。对刑法思维方法上必须进行实质的规范判断这一点,在分析案例时必须加以考虑。
三、客观归责论的方法论意义
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因果关联性的判断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在所有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背后同时有一个规范判断。规范的思考就是法的思考,客观归责论所思考的其实就是“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家一般来说掌握了法的思考方法,人们平时所说的‘法律头脑’就是指这个。”[34]这样说来,法律人不能仅仅认同“眼见为实”,还要进行规范思考,其与法律“门外汉”的差别才能显现出来。规范维度是刑法学上规范思考和规范解释的核心内容。通过规范思考,划定个人自由的范围;规范思考与行为规范、制裁规范有关,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都必须承认规范思考。
放到我国语境下需要明确的是:客观归责论对于案件处理确有实益。这大致体现在:(1)在有的案件中,从形式上看有危害结果,但实际上将“账”算到被告人头上,让其“背锅”很不合理,这个时候运用客观归责论来判断结果归属,就是必要的。比如,甲发现乙骑摩托车抢劫,即驾车追赶。乙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向高速路护栏,弹回来后撞在甲的汽车上,然后摔到地上死亡的,不能认为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如,甲欲跳楼自杀,围观者乙大喊“怎么还不跳”,甲后来跳楼而亡的,不能认为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又如,甲女拒绝乙的求爱,乙说“如不答应,我就跳河自杀”。甲女明知乙可能跳河,仍不同意,乙跳河后,甲女未呼救,乙溺亡的,也不能认为甲女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比如,甲与他人在繁华路段飙车后冲进面包店,在旁边散步的老妇乙因受到惊吓致心脏病发作死亡的,不能认定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肇事者必须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实际上也承认客观归责论的内在逻辑。(3)客观归责论在过失犯论中有特殊价值,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没有类型化的行为,这里的类型化行为也就是团藤重光教授讲的“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其仅仅在故意犯中存在,在过失犯中恰恰缺少这个东西。因此,在过失犯论中借用客观归责论可以有效限定处罚范围。
目前,客观归责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逐步得到认可,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之外,进行结果归属判断的方法论或者潜意识是存在的,即便司法判决没有使用通常所说的制造法所禁止的危险、实现法所禁止的危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用语。在很多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的特色是将归责的规范判断和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融合在一起考虑,而不是像德国法院那样相对明确地在对结果原因进行经验判断之后,再进行结果归属的规范判断。尤其是最近一两年来,我国个别基层法院明确采用客观归责论来进行说理的判决也开始出现。[35]
所以,未来我国刑法学在对客观归责论进行研究时,可以对其下位规则、适用范围等有不同看法,但是,一定要看到其所指明的刑法规范判断方向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至于是否非得使用“客观归责”这一术语倒是无关紧要。现代刑法教义学注重体系思考和问题思考的结合,将目的性思考、政策性判断、价值选择融入刑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体系中[36],所以,我国刑法教义学在未来的发展进程中不应当排斥客观归责论的规范判断方法论。
四、结论
对于没有身体接触的侵害情形,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必须特别慎重。如果考虑到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损害,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试图主动去逼停杨政锋的车辆,其行为具有自陷风险的性质,对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贡献”。因此,本案最多属于被告人杨政锋需要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罪,难以成立危害程度更高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或故意杀人罪。
[规则提炼]
1.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事实的判断;对于客观归责的判断,是法律视角的规范判断。
2.对于某些案件而言,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后果,但明显降低了法益风险,从条件说出发,似乎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但是,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该行为并未制造法和社会所不允许的风险,即便有结果发生,基于规范判断的方法论,也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