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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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

启蒙主义之后的刑事古典学派,继续高举反封建刑法的大旗。区别仅在于其对封建刑法的反击更为系统、有力和深刻,对刑罚在预防犯罪作用方面的认识更为具体。

古典学派时期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思想并没有明确界限。他们在继续反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性、身份性、恣意性和残酷性的同时,论证了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所应起的作用。为了反对封建刑罚的恣意性和残酷性,贝卡利亚提出了罪刑阶梯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的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14]在预防犯罪方面,贝卡利亚提出了许多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观点。在倡导刑罚应该宽和时,他提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5]对于预防犯罪而言,有效的不是刑罚的残酷性,而是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16]。除了以刑罚的适用来预防犯罪之外,贝卡利亚还提到了刑罚之外其他措施的运用。他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为了预防犯罪,应该将法律规定得明确、通俗,要传播知识、消除愚昧,防止执法机构的腐化,奖励美德和完善教育。[17]

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边沁在谈及刑罚的限度时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增长幸福;刑罚是为了追求幸福而存在的一种必要的恶;在无理由、无效、无益和无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刑罚;刑罚与罪过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比例,并为达致比例的适当设定了一系列应当遵守的规则。[18]边沁还全面论述了犯罪的政治补救方法,他认为:预防和矫正是犯罪的补救方法,具体又可分为四种类型,即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和刑罚方法。[19]在边沁看来,应根据犯罪发生的具体情形,采用相应的方法;刑罚只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一种具体惩罚措施。而且,“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未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因为,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快乐”[20]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蕴含了相同的思想。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是感性冲动的结果,为了抑制感性冲动,必须科处作为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为了达致这一效果,费尔巴哈将启蒙时期以来的罪刑法定思想给予明确化,提出“无法无刑、无法无罪、有罪必罚”;认为只有将什么是犯罪和犯罪的法律后果给予明确规定并公布,才能为公民提供一张罪刑价目表,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21]费尔巴哈在其于1803年出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提出了刑事政策这一概念,他将犯罪预防思想建立在法律威慑论的基础之上,认为“刑罚的目的可以理解为,刑罚效果的产生是刑罚存在的原因所在。①法律中的刑罚威慑的目的是对潜在违法者的所有人的威慑,警告其不要违法。②科处刑罚的目的是证明法律规定的刑罚威慑的效果”[22]

与上述三位学者同属古典学派阵营的康德和黑格尔,尽管也同意罪刑相称的思想,但反对刑罚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和功能。康德和黑格尔以绝对的意志自由论为哲学基础,反对运用刑罚来预防犯罪。理论上将这一观点称为绝对主义。绝对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意志自由论:人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个人依据其所具有的自由意志而选择犯罪行为,其应受惩罚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给予犯罪人刑罚,原本就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刑罚的本质就是报应刑;刑罚是对犯罪的反应,有罪就有罚,刑罚本身就是目的。康德认为: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前者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必须只是由于个人已经犯了罪,才加刑于他。刑法是绝对命令,犯了罪必须受惩罚,否则就不公正;惩罚的原则和标准就是平等,在质和量上都要达到平等,像天平上的指针一样不偏向任何一边。康德主张最好是同态报复的惩罚。他说:“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谋杀人者必须处死”,“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23]康德还以“死囚例”对绝对报应刑作了经典的说明:“甚至假设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在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24]黑格尔反对费尔巴哈提出的法的威慑理论,认为威吓是以假定人不是自由的为前提的,“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25]。康德和黑格尔的刑罚思想可谓绝对的报应主义,他们不承认刑罚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和目的,因此其思想属于刑法思想的范畴。在他们的思想体系中,难以找到刑事政策思想的栖息地。

毋庸置疑,罪刑相称是所有古典学派学者的共同坚持,是古典学派刑法(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内容。这是由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所决定的。古典学派学者继承了启蒙时期以来反对封建刑法恣意性和残酷性的使命,强调对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必须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从而达到抑制国家刑罚权的过度使用、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他们延续了启蒙思想家罪刑相称的思想,并将之明确化和具体化。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学者认为,刑罚据此可以预防一般人的犯罪。其中,费尔巴哈所主张的一般预防,是通过法律的威慑,即根据罪刑法定主义所确定的罪刑价目表来对一般人形成心理强制,从而抑制其犯罪意念,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贝卡利亚和边沁更多着墨于刑罚之外的犯罪预防途径和方法,不过他们并没有、也难以对此展开系统的论述。受时代所限,贝卡利亚和边沁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形而上的演绎和逻辑推理,缺乏对犯罪现象的实证研究。而没有对犯罪原因的科学研究,就难以提出防制犯罪的具体方案。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刑事政策思想不可能产生于古典学派时期。19世纪中期之后,古典学派的刑法和刑事政策思想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催生了对犯罪现象的实证研究。正是在对犯罪原因的科学探究中,诞生了现代刑事政策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