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案
一、案例编号(1-02)
二、学科方向:行政法学
三、案例名称: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案
四、内容简介
浙江省金华市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城公司”)是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黄陆军等18人作为世贸城公司的摊位租户,与世贸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冲突。黄陆军等人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世贸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复议机关以申请人与世贸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申请人与世贸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陆军等遂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
五、关键词:工商登记;利害关系;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六、具体案情
(一)当事人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阳市隶属于浙江省地级市金华市)
(二)公司成立与登记
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由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993年2月18日全额投资成立的,该投资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1992〕279号、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7〕211号、东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东国资办〔2007〕826号批复同意。
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衣城公司”)2006年3月15日由开发公司投资23%、蒋伟锋等4名自然人投资51%、浙江华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两家法人投资26%而设立,2007年4月18日申请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又申请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开发公司,世贸城公司成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经营等。
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系由世贸城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全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物业服务等。
(三)行政复议
1.申请复议
黄陆军等18人是世贸城公司二层部分摊位的业主或经营户。
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黄陆军等18人先后分别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世贸城商业用房;与商管公司签订业主商铺托管协议或者与商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世贸城商铺。黄陆军等18人认为“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侵害其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26日,黄陆军等18人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发公司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其对内衣城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的行政行为以及撤销对商管公司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2.复议决定及理由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黄陆军等18人与开发公司、内衣城公司和商管公司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原告黄陆军等和有关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记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更没有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三家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称“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应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公司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的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行政诉讼一审
1.诉讼请求
黄陆军等18人不服前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2.原告理由要点
(1)原告享有对涉案公司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原告作为世贸城公司二层部分摊位的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准内衣城公司、核准内衣城公司变更登记为世贸城公司、核准商管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所以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应包括原告的铺位。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虽然核准内衣城公司、商管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或租赁铺位之前,但通过年检持续,且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
(2)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正如复议决定中提到的,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买强卖,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的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
3.被告答辩意见
(1)原告与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和内衣城公司、商管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①登记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内衣城公司、商管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
②年检的性质认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
③住所登记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世贸城公司”、“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方米,经营户有4 000多。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世贸城公司、商管公司,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就算上述公司登记不合法,原告可以通过向工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1)原告黄陆军等称第三人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涉案公司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不包括原告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
(2)原告称党政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开发公司是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企业,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的相关规定。
(3)原告主张涉案公司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公司的民事合同关系人,双方之间因买卖、租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一方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5.一审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陆军等18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黄陆军等1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黄陆军等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详细阐明了理由。原告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所涉三家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五)行政诉讼二审
1.上诉
黄陆军等1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如果政府和企业是一体的,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就可能随时出现政府逻辑,利用政府的公权力违反市场规则,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然有权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工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时,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政府重要官员,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相关公司也确实利用公权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登记。②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已得到保障,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认为涉诉工商登记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2.二审判决要点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涉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作为市场主体与上诉人因购买或租赁铺位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3.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第44~48页。
八、案情分析
(一)争议焦点
(1)黄陆军等18人与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2)黄陆军等人以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对该登记行为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予受理?
(3)党政机关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
(二)法理分析
1.关于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公司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之认定
要研究本案中的黄陆军等18名原告与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必定要先理解清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然而,关于利害关系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一直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在实务的界定中常常出现困难。
(1)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2]要判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观点不一。但一般采用三要素说,即存在合法权益、具有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和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首先,存在合法权益是指申请人或起诉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自身拥有的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合法的权益,不是违法的权益,也不是他人的权益。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下的、现实的利益。在田家乐诉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一案中,原告诉称其父患有法定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被告在为其父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忽略了婚前健康检查的证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准许婚姻登记的行为会令原告将来继承的财产份额受到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田家乐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4]在此案中原告的继承权是未来可期待的、模棱两可的利益,这种将来才能够确定是否可得的利益不能作为该案的利害关系来源。其次,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该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做出的内容明确、程序上完结的行政行为。[5]第一,它必须是适格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第二,其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内容必须明确;第三,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行政行为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2)行政复议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中的第二项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行政诉讼法释义里指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6]这一概念源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有关第三人的规定。关于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然而我们可以看到,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列举式不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采用了排除法将六种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其中第六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我们也许可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须是因该行政行为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
(3)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公司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之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黄陆军等人以“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认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些公司的登记核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的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说法错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是指确定已经发生的实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排除那些未来的、虚无缥缈的权益。根据以上提到的利害关系认定三要素,被告对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自然是成熟的行政行为,但是黄陆军等18名原告作为业主,他们与内衣城公司、商管公司只有民事上的买卖和租赁关系,双方并没有因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而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且该登记行为发生在前,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内衣城公司、商管公司签订民事合同。这么一来原告所称的合法权益也就站不住脚,双方并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并不因此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所标榜的“合法权益”和工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二审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里对案件“利害关系”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考量分析:第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第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第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第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7]二审法院在实体审查中发现黄陆军等18名原告与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二审法院对该案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正确,经审查认为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结论正确。因此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做法并无不当,于法有据。
2.民事合同一方不能对相对方的工商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其中不涉及民事纠纷案件。前文已经提到,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原告所反映的“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问题与公司的工商登记同样没有利害关系,这些问题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合法依据,更不能要求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撤销相关登记。综上,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变更而进行的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关于党政机关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的问题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买强卖,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认为原告称党政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东阳市开发总公司是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企业。”[8]
关于党政机关能否经商办企业的问题需要区别情况讨论。中共中央、国务院1984年就已出台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6年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加以整顿,该决定、规定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上述单位原则上不准经商办企业。但应当明确的是,在我国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均不属于该禁令中“党政机关”的范畴,也即任何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均有权经商办企业,这是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能够存在的法律基础,也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要立法根据之一。[9]根据《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企业的规定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有关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禁止经商投资,事实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但有权经商、出资办企业,而且此种行为是受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充分保护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六条还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上,禁止经商的政策只适用于对企业国有资产没有法定出资职责的党政机关,不包括任何一级人民政府。“无论是国务院、省级政府或是地市级、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都有权出资办企业,这是我国国有企业及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定产生方式和形成途径。大量的国有企业都是政府直接出资或政府授权投资而兴办的,这是我国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机制。”[10]
(三)相关判例[11]
李某等66户村民以市规划局给城投公司的项目选址批复,未经公开征求该村村民小组意见,程序违法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其中该项目选址仅占用该村民小组8户村民的土地,其余58户村民则属另外村民小组成员,这58户村民不属于该村民小组成员,与该项目选址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最终,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法律适用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3)《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小结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公民(本案中是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因经营行为发生纠纷,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解决;法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纠纷来进行审判。本案原告仅仅因为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是国有企业,就要求工商机关撤销相关国企的工商登记,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而且此类纠纷事实上也不宜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
九、编者:刘文静、方雅然
十、编写时间:2014年7月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作出修订。本案发生在2009年,适用修订前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 参看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生成模式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3] 参看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生成模式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4] 参看张宝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9期。
[5] 参看邓飞燕:《行政诉讼制度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研究》,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7/02/131369.shtml,2014年2月21日。
[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
[7] 参看《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8] 参看《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9] 参看杨绍华:《企业国有资产法:一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重要法律——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求是杂志》2009年第9期。
[10] 引用自师安宁:《“党政机关禁止经商”的适用范围》,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5369,2014年2月25日。
[11] 周稷:《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的界定》,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专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