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镗急诊医学(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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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急诊医疗法律制度

一、国内外的急救医学立法

急救医学最早在欧洲发展起来,如意大利、法国、瑞典等国,自“二战”以后,它们就陆续开始组建专业的急救医疗机构。美国、日本急救医学稍迟于欧洲,但立法较早,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它们急救医疗体系的完善,急救医疗法应运而生。美国于1973年颁布《急救医疗法》,并宣布“911”为急救专用电话,1983年通过了《医院法》,其第三部分专门强调了急救服务。随着专职的急救医疗服务机制及管理机构的形成,急救医疗专业学会和杂志的建立与创办,促进了世界急救医学的发展。

日本急诊相关法律制定的也比较早,且比较完善,在1977年即发布《关于急救医疗对策的调整》,不仅划分了初级、二级、三级急救医疗系统,而且区分了各自的归属。1978年修订的《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队有急救业务,主要是运送由于事故而造成的伤(患)者或传染病、危急患者等到急救医院。

我国急诊医学起步不晚,早在20世纪50年代一些城市就建立了急救站,不过随后没有较大发展,直到80年代以后,我国急诊医疗才渐成体系,趋于完善。1980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1984年颁布了《城市医院急救科(室)建设方案》,1985年确定“120”为急救电话,1986年和1987年,卫生部又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对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机构网,提高急诊抢救和应急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政策法规促进了全国范围内三级医疗机构内普遍建立了急诊科(室),部分大、中城市建立了急救中心,使急救医疗渐渐步上法治轨道。2009年,卫生部发布《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为规范急诊科建设提供了一系列标准,督促各医院加强对急诊科的投入,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此外,全国各地区还因地制宜,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急诊医疗政策法规,对当地急诊医疗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作了更细致的规定,比如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广州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

二、我国急救医疗系统管理的法律规定

1.急诊科的概念 根据《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急诊科是医院急症诊疗的首诊场所,也是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急诊科实行24小时开放,承担来院急诊患者的紧急诊疗服务,为患者及时获得后续的专科诊疗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2.急救医疗机构的设置 根据《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城市应逐步建立健全以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街道卫生院、群众性基层卫生组织(红十字会卫生站、防疫站)相结合的急救医疗网络,大城市在急救中心下设立若干急救分站。急救任务由医院承担的大城市,可选择一两个医院负责中心急救站的指挥调度任务。有条件的城市,在加强急救医疗网建设的同时,亦可逐步向专科、专业急救网方向发展。农村急救医疗工作主要由县医院急诊科、乡镇卫生院急诊室和村卫生室(所)为主体的急救医疗网络负责。县医院急诊室(科)应成为全县急救医疗的基地和技术指导中心。

根据《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二级以上医院的急诊科设置和运行要求:急诊科应当具备与医院级别、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药品和技术力量,以保障急诊工作及时有效开展。急诊科应当设在医院内便于患者迅速到达的区域,并邻近大型影像检查等急诊医疗依赖较强的部门。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并设有救护车通道和专用停靠处;有条件的可分设普通急诊患者、危重伤病患者和救护车出入通道。急诊科应当设医疗区和支持区。医疗区包括分诊处、就诊室、治疗室、处置室、抢救室和观察室,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应当设急诊手术室和急诊重症监护室;支持区包括挂号、各类辅助检查部门、药房、收费等部门。

3.急诊科人员的要求 《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提出,二级以上医院急诊科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的固定的急诊医师,且不少于在岗医师的75%。急诊医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具备独立处理常见急诊病症的基本能力,熟练掌握基本的急救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科主任的要求是: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主任应具有急诊医学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级综合医院应有急诊医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该《指南》还提出对急诊科护士的要求,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护士,且不少于在岗护士的75%。急诊护士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经规范化培训,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急救护理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4.急诊医疗机构的任务和运作 我国主要有两项法规对急诊工作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项是1986年9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医疗工作的补充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①凡急诊患者,不受区划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医院间、科室间相互推诿患者的现象。②要合理分流患者,防止某些医疗单位负担过重。各地要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能有效协调急诊抢救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充分发挥各级医疗单位作用的急救网。③抢救危、急、重患者,在病情稳定前不许转院。④提高急诊人员素质,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急诊岗位上,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⑤要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院外现场急救和协调当地急诊急救工作中的作用,人、车配套,做到有医、有药、有设备。⑥各医院急救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的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患者,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患者,应立即送手术室。⑦按(84)卫医字第36号《关于加强急诊科室建设方案》要求,建急诊科室,尤其要落实人员和必要的设备。⑧有急诊抢救患者,值班医生、会诊医生必须亲自检查患者、观察患者,然后决定处理。⑨要关心急诊抢救医务人员,争取为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以保障他们的工作。

随后于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指出要加强各级急救站(急救中心)的急诊抢救工作,配备必要的抢救人员,改善急救通信设备,建立健全信息管理;认真改进救护车的管理办法,使分散在各医疗单位的救护车统一管理、调动,切实发挥其在救护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抢救人员的应急能力,做到通信灵敏、指挥有效、抢救及时、减少死亡。还要加强医院急诊科室的建设,配备固定的人员编制,充实技术骨干,增添必要的抢救监护设备,改进急诊科室的条件,提高抢救成功率。

三、我国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的法律规定

我国属于灾害多发国,救灾工作任务繁重,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力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及时解决好灾民的安置,并对患者开展紧急医疗,避免灾民的非正常死亡,这些任务很大部分都需要急救医疗机构分担。

196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医药救济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的规定》指出:医药救济费主要应该用于灾区群众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减免补助,必须贯彻重点使用原则,主要用于重灾区和其他灾情、病情严重的地区,对群众治疗时,实行收、减、免原则。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颁发了《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决定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组织,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设立相应领导组织,这些组织应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地方灾害事故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布置救灾有关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及时报告灾情,并主动及时到达现场,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参加医疗救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统一指挥和调遣。同时规定了现场救护的一系列细节问题,包括救护队基本装备、救护处理的程度和要求以及伤员的护送等。最后还特别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在于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固定骨折、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还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医疗事故救护、自救、互救的知识和基本技术。

就整个急救医疗法制建设而言,虽然国家采取了不少措施,出台了很多的政策法规,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急救医疗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急诊医学专业人才缺乏,很多医院对急诊科的建设也不太重视,人员、硬件配备不到位。2009年《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我国仍有一定数量的综合医院达不到相关要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灾害性事件,我们在应对处理上虽较前有所进步,但仍暴露出很多不足,尤其是基层急救能力比较薄弱,既缺乏硬件上的投入,也缺少相关法律政策的保障。另一方面,群众急救知识匮乏,对急诊科不了解,很多可以在社区医院解决的轻症病患去大医院就医,大量的急诊医疗资源被占用,有时甚至耽误危重患者的及时救治。要解决该问题,除了加大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普及外,还需要出台政策法规引导群众合理就医。

张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