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的网络:社会系统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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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系统的分化

就最广泛的意义而言,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规则,存在于所有的社会形态当中。在原始社会或者部落社会就已经出现了法律。但此种法律只是个人与团体之间反复出现并得到人们承认的一种相互作用的模式。依据此种模式,人们对彼此的行为产生了相互的预期。这种法律被称为习惯(法)。习惯法只是一些默式认行为标准而不是明确的行为规则。虽然这些行为标准有时也是清晰的,但是它毕竟是心照不宣的,与成文法相比,并不是非常的精确,也没有明白的表示出来,更谈不上以法典的形式出现。而且,习惯法并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也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职业群体来保障实施。习惯法之所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而是因为人们认为它符合共同的善恶标准,因此是正确的、应当服从的。此时,每个人都属于某集团,集团的成员不仅出生在同一个家族、种族、宗族或者领土范围之内,而且分享着相同的信念、理想和善恶观。他们依据共同的善恶标准来行事,反复出现的行为模式逐渐形成习惯法,成为行为的规律性,也成了仅约束特定集团成员的行为规范。(1)可见,习惯和道德具有关联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等同的。

而后,随着生产的发展,职业逐渐专门化,社会阶层也日益分化,社会分为不同的等级。由于不同阶层所拥有权力的大小有别,等级制度处于潜在的不稳定当中,因此需要一个超越于并且高于所有阶层之上的实体即国家来维护稳定的等级制度。于是,国家通过颁布公共性的规则(即法律)来限制不同阶层的权力,以实现一种无冲突的社会秩序。法律成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公共规则,但它并未与道德、宗教、政治等相分离。不仅法律的实体内容与道德、宗教戒律有诸多重合之处,而且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因人而异,可能随着君主的意愿、政治的不同需要而改变。

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法律逐渐独立出来,与宗教、道德和政治等社会领域区分开来,成为普遍性的一般规则,由此具备了自主性。具体而言,法律否认传统的任何特权,规定了普遍适用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完全摈弃等级关系、亲属关系,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于是,法律不仅适用于所有人、所有行为,而且在适用时并不偏袒任何个人或者阶级、集团。也就是说,法律平等对待所有人,是普遍的中性规则。此外,法律的制定(立法)与法律的适用(司法)相分离,立法机构制定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普遍规则,为人们提供一般性的指引。司法机构负责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纠正偏离法律的行为。法律由专门的法律职业者运用一种区别于政治、道德论证的独特方法(即法律方法)来加以解释和适用,法律实践成为由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律职业者(法官)来进行的专门性活动。在此过程中,法官“仅仅根据法律规范本身以及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有关事实来论证自己的决定”(2),而不受宗教、道德、情感、政治实力对比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就解释和适用而言,法律是独立而自主的。这甚至被认为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3)

那么,法律的制定是否也具备自主性?其正当性(legitimacy)是否依赖于宗教、道德的支持?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并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性。比如帕森斯就主张,在功能分析的意义上,法律的运作不能被视为一种政治现象。但在如何分配管辖权、制裁的实施等方面,法律从属于政治。因为政治不仅垄断了国家对其人民和领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和管辖权,而且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和法律的执行,所以哪些机关对哪些事务享有管辖权,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哪些机关负责制裁违法者,这都是由政治来决定的。此外,在终极意义上,尽管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赋予法律以权威,但法律的正当性仍然需要价值的支撑。这种支撑来自于法律之外。(4)

然而,法律系统论认为和司法一样,现代社会的立法也是一个自主的过程,并不是由政治、道德决定的。法律已经与政治、道德、经济、宗教等分离开来,成为一个自主运作的社会子系统。通过持续不断的运作,法律自己产生自己,其合法性、正当性就来自于法律本身。法律的分立是社会不断分化的结果。随着社会环境复杂性的增加,现代社会的主要分化形式由分层式分化转向功能分化,整个社会分化出功能不同的子系统(5),法律是其中一个子系统。因此,要了解法律如何成为自主的社会子系统,就需要追溯社会的演化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