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928年之后,蒋介石基本结束了军阀混战的国内动荡局面,在表面上实现了国家统一。形式上,中央与地方关系开始向以中央为主体的集权制转变。但是,实际上,在整个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蒋介石从未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统一,建立稳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可以说,“国民政府从来没有牢固地掌握过对全国领土、人口及资源的控制”注72,除了长江中下游地区,相当多的省份不在其势力范围。
在蒋介石“训政”之初,中国版图内不仅存在军阀割据,还有红色割据。南昌起义之后,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燃起的“星星之火”,在全国形成燎原之势。这些根据地建立了苏维埃政权,作为独立的区域与国民党中央政府直接对立。就如毛泽东在《中国的红色政权为什么能够存在?》一文中所描述的:“一国之内,在四围白色政权的包围中,有一小块或若干小块红色政权的区域长期存在,这是世界各国从来没有的事。”注73这就是“工农武装割据”或曰“红色割据”。除此之外,国民党内部政治派别迭兴,也使得蒋介石控制范围内的中央集权经常遭遇挑战和突变。
1931年,国民党国民会议通过《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6章第59至64条依据孙中山先生的“均权主义”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规定: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各地方于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于中央立法事项;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事项,以法律定之等。其余何者为中央立法事项,何者为地方立法事项,并无明确划分和列举,这使得蒋介石所推崇的中央集权立法无甚约束。
1934年,国民党四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中央与地方职责划分纲要之决议》的议案。该议案重申了孙中山的均权主义,提出当时的中央与地方权力之争“盖因中央与地方之权责划分未清之故为多也。其最显著之弊害,则在地方之责任未明,中央之运用不灵,以致行政效能趋于低落,各项建设艰于发展”。议案还专门就划分中央与地方权责的原则进行规定:“吾国幅员广大,交通阻滞,各地风俗悬殊,国民程度不齐,经济产业状况均互有差异,不但因自然地理之关系,在行政设施上应有轻重缓急之别,且因文化程度之不同,更应有因时因地与因人制宜之必要。若概由中央颁布整齐划一、详密繁杂之法制,强使一体施行,是无异削足适履,扞格难通。故今日我国之法制,欲使全国推行无阻,必须中央只定原则大纲,务使富于伸缩力。其一切实施办法与详密条理,应由各省市根据原则大纲,因地制宜,而自订单行法规,呈请中央备案,以期切于实用。此对于全国法规必须因应事实者六也。”注74
1946年,国民党召开制宪会议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妄图借此强化以蒋介石为中心的中央集权。该法第十二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对中央与地方立法事项采用三级划分方式,并以列举的形式加以明确。
第一级是“由中央立法并执行”,包括13项内容,其中主要是两类:一为国家的对外事项(外交、国际贸易、涉外财政与经济等);二为带有全国一致性的事项(国防与军事、中央财政与国税、币制、国家银行、度量衡等)。这些事项中,无论是立法权还是执行权,都只有中央才能行使。第二级是“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省县执行”,包括20项内容,如省县自治通则、教育制度、警察制度、劳动法与其他社会立法、两省以上水陆交通运输、土地法等。这些事项虽属内政,但关乎全国,为保持全国统一,应由中央立法。至于执行,则可授权地方去执行。第三级是省和县的权限,包括12项省事权(省立法并执行或交县执行)和11项县事权(县立法并执行)。这些事项都是关于地方性事务的,既不涉及外交,也不影响全国一致。《中华民国宪法》还规定:“如有宪法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注75
由上观之,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以“事权”的性质来确定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标准和原则,客观地说具有一定的科学和合理成分。从实际来看,该宪法否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原则,把重大的立法权划归中央,否认“省”为地方自治最高单位,实际上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单一制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