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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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处理好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

债券纠纷的化解需要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合力。近年来,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热点。一方面,司法裁判的价值判断结论回应了监管要求。例如,在合同效力方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福州天策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金融监管规章作出了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裁决;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2条明确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九民会议纪要》结合前述规则就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回应,与监管规则保持一致。[5]

另一方面,监管规则也积极回应司法规则。在债券纠纷方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其中新增了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原则,即“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主承销商需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并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相信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这些规则与《债券会议纪要》一致,体现了监管对司法的回应。

因此,在债券纠纷中亦应妥善处理司法与监管的关系,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当然,法院审判亦有其独立性,如《债券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不适用前置程序规则,监管机关对相关主体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不与债券持有人可否起诉挂钩,在债券虚假陈述的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人民法院判决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债券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也应注意的是,在个案中,监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对于人民法院衡量责任主体的过错以及大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