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处理好投资者保护的独特制度与司法程序的一般制度之间的关系
权利救济方式大抵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司法程序,其中的诉讼、执行、破产程序各自发挥着定分止争、财产分配以及“拯救”功能,对于纠纷化解至关重要。但债券纠纷的解决亦不应仅限于司法程序,“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更有助于化解债券兑付危机,也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趋势相契合。
在私力救济方面,监管机关、交易所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近年来不断推进违约债券的转让交易,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中提出,“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鼓励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中债登、上海清算所也发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结算机构到期违约债券转让结算业务规则》(中债字〔2020〕107号)。此外,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更是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这两项重要机制,鼓励通过集体协商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实现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上述债券违约转让机制、债券置换(展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等,在债券持有人保护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与司法处程序相得益彰。同时,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独特制度与一般制度之间也互相关联,如债券持有人欲通过司法程序维权,应遵循《债券会议纪要》所确立的“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例外”的规则,原则上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破产程序等。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市场化、法治化的债券违约处置中,破产程序是司法化解债券违约危机的重要方式之一。事实上,当发行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从而进入破产程序,在客观上有利于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个别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发行人被司法保全的财产将解除保全措施、正在进行的执行措施中止(《企业破产法》第19条)等,上述规定能够实现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公平受偿。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对于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维护均各有其优势,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积极”拯救程序。因此在债券纠纷的化解中,除了诉讼程序之外,应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作用。
[1]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信用类债券是与利率类债券相对的,与债券是否有担保措施无关。
[2] 详见中债研发中心:《中国债券市场概览》(2020年版)。
[3] 相关分析详见洪艳蓉:《公司债券的多头监管、路径依赖与未来发展框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4期;邢会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4] 参见赵宸可:《论预备合并之诉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引入》,载《债券》2021年第12期。
[5] 对于司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近年来的分析可参见杜一华、尹鑫鹏:《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赵尧:《金融司法监管化的逻辑审视》,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周荃:《金融领域中监管与司法的博弈与融合》,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