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3 股东协议约定一方以技术出资有效吗?

法律对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有两个前提,即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均可用于出资,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是不允许作价出资的。而在纷繁复杂的创业公司中,不乏合伙人以技术出资,这种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的技术出资是否有效呢?

[典型案例]

优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某和王某。公司章程载明,安某认缴出资6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安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品牌珠某互动云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和乙方联合成立创业公司珠某互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预计早期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资人占珠某互动云平台60%股份。乙方以其移动互联网珠某垂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珠某互动云平台40%股份。在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四项,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其他规定,由珠某互动云平台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本合同约定内容,或与本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后优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安某已完成认缴出资600万元,王某至今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400万元,优某公司认为股东出资应以章程为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以技术出资,但因王某并不拥有技术出资所要求的技术,所以双方在后来形成的章程中将王某的出资方式更改为货币出资。故优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优某公司缴纳出资4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安某和王某作为优某公司的股东,在成立优某公司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优某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但因安某和王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有公司章程,而且优某公司自始仅有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公司章程,显然是指优某公司在成立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因此,就优某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根据该协议,优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安某实际缴纳,王某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须向优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和王某作为优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在成立优某公司前两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优某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是对合作协议出资的调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优某公司主张,其无法解决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的问题,而该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审理内外有别的思路,即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纠纷,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应当禁止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出资,以将其他股东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兑现,使得公司既能够获取劳务、技术人员、信用等能够为公司带来重大收益的资源,也能够避免公司设立不能的后果。无形资产是否有价值、具体价值的货币估值、如何转让成为公司资产的问题,当事人最有自主判断的能力和权利,通过股东协议形成相应的交易安排,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涉其效力。[7]

而最高院在2011年深圳市某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州某华投资有限公司案中,认可了教育资源对于公司有效经营的意义,并指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属有效。[8]

上述司法判例对以股东协议内部约定技术出资形式予以肯定,但司法实践也有不同观点,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审理的曹某诉上海木牛某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为:如证言所述,木牛某马非专利技术作为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曹某作为传承人,有义务将其传承下去,并对此展开相应工作,曹某难以确保木牛某马非专利技术具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此为《公司法》上的出资特征,从而不能实现被相关部门予以工商登记并认可,进而否定技术出资的效力。[9]

故如果合伙人欲采用技术出资,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形式运营,合伙企业与公司最显著的不同一点就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具体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避免后期被追究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拟采用公司形式运营,建议事先签署内部股东协议,即全体股东同意用某种技术出资,工商登记为非专利技术出资,并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同时技术出资人须办理技术出资产权转移或交付技术资料、给予公司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完成技术出资义务,而作为公司可以要求技术出资股东提供真实公允的评估报告,并可以约定如出现出资技术不符合约定等情形的,股东须以货币方式限期补足出资,同时对出资不实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

[引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