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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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属性与特点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均存在缺席审判制度,尽管不同诉讼的缺席审判制度涉及的案件性质、表现形式、制度内容差异较大,但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抽象出相关要素,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概念界定。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方或者被告方不出席法庭,法院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和适用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诉讼制度。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广义概念

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对刑事缺席审判可做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或者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2]

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来源于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的经验总结。一是缺席主体,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的立法来看,相关制度主要围绕辩护方诉讼主体缺席的情形展开构建,但也存在控方缺席时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形,即控辩双方均有可能成为缺席主体,但不可同时成为缺席主体。二是缺席的定义,刑事缺席审判中的缺席通常指形式缺席,即诉讼主体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出席庭审或参与应诉。然而,诉讼主体参与庭审目的之一在于程序参与,从出庭的实质性角度出发,其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属于无效参与,基本上与缺席无异。上述概念囊括了刑事缺席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控方缺席、辩方缺席、形式缺席、实质缺席的所有情况,因此是最广义的概念。

(二)刑事缺席审判的狭义概念

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开庭时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展的诉讼活动。较之广义概念,狭义概念对以下两方面内容进行了限定。

一是将缺席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刑事审判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推进,从还原案件实体真实以及保障诉讼主体程序参与的角度考虑,这一程序通常要求被告人在场。然而,上述被告人在场的主客观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备。首先,被告人出庭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呈现,例如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或者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正确表达意思时;其次,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对席审判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会面临被告人逃匿、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此时仍然坚持对席审判,无异于将案件束之高阁,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填补上述空白,对哪些案件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哪些被告人可以被缺席审判、如何进行缺席审判、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权利等诉讼程序和事项加以规范。因此,以被告人作为缺席主体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最常用、最普遍也是最符合该制度设计理念的情况。

二是将缺席标准限定为形式缺席。前文提到广义概念认为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也属于缺席审判中的“缺席”范畴,这一观点是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的诉权,被告人出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与缺席无异。但是,刑事审判中的“缺席”应与“出席”相对应,被告人未出席即缺席。也就是说,被告人出席时即为对席审判,缺席时即为缺席审判,至于被告人形式出席但实质缺席的情形,不应纳入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的范畴。从出庭权利义务观来看,被告人出庭是其自身的权利,也是法律对其规定的义务,被告人本人出庭即履行了出庭义务,法律也保障了被告人能够行使其诉权并排除他人对被告人行使诉权的侵害,在此条件下,被告人是否行使诉权是其自由选择的范畴,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法律应尊重其自主选择,不可加以外部干预。因此,狭义概念对于被告人“缺席”的理解仅限于形式上的缺席。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采用的是狭义概念: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对特殊刑事案件中未出席法庭审判的刑事被告人所设置的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审判程序。[3]从缺席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至第297条关于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皆是以被告人缺席作为出发点,以此为据,缺席主体限定为被告人。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第445条之规定,检察官应当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对于抗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第二审法庭,检察官也应当出席。意即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具有法定的出庭义务,不存在缺席的情形,也未规定缺席的相应法律后果。而在自诉案件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缺席主体仅限于被告人范畴。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基本理念就是控审分离,我国《宪法》第14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则具体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并在第5条与第7条中重申了《宪法》第140条规定的内容。基于控审分离理念以及我国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未经起诉机关或者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4]所以,控诉方一旦缺席即视为“不告”,“不告”则法院“不理”,控诉方缺席的情形下只能被视为撤诉,因此法院不得进行审判活动。

从缺席形式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形式缺席的情形,未将实质缺席——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纳入缺席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297条规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共三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皆是以被告人未出席庭审定义“缺席”。

在辩护人的参与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类型适用缺席审判,辩护人的参与依据第293条之规定进行。在该类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第296条规定的针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以及第297条规定的针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辩护人的强制参与加以规定,即按照一般规定进行,仅在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法律援助条件时,人民法院方为其指定辩护。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296条情形的缺席审判,在被告人方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出于维护缺席审判程序公正性和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大多采取指定辩护的做法,但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被告人无辩护人时进行缺席判决的案例。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进行阐释时,也不宜过于强调辩护人的强制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