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法与社会危害性的整体评价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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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作为“暂定的不法判断”的构成要件

(一)不准确的“不法类型”与“暂定的不法判断”

梅茨格看到了构成要件对不法的重要意义,他将构成要件和不法性之间的关系概括为,“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对此,梅茨格论述道:“狭义的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由于是通过规定不法来联结刑罚法规和刑法处罚,因此,构成要件是被‘类型化了的不法’。基于这个原因,构成要件的实质意义就是描述不法,构成要件并非像很多论文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参见王充:《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倾向——以梅茨格犯罪论体系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第75页。

如果一种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而同时又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可以确认不法成立。由此,在不法评价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是从正面进行的,它扮演的角色是确认行为不法性质的存在,而违法性的评价则是从负面进行的,它扮演的角色是否认行为不法性质的存在。因此,作为组成和用以评价不法类型的两个要件,构成要件是正面的不法要件,而违法性则是负面的不法要件。不法类型是在构成要件评价和违法性评价的共同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共同作用构成了不法类型,单纯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都不可能称为不法类型。梅茨格将构成要件看成是“不法类型”,以部分替代整体,并不正确。

其实,梅茨格也意识到了这个判断的片面性,看到了构成要件只是不法类型的组成部分,他不止一次地论述道:“行为人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除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其他皆为违法行为。记述相关行为的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思考意义。也就是说,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效力根据、存在根据,当然,这样说是在行为不具有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即便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参见王充:《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倾向——以梅茨格犯罪论体系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第75页。他又补充论述道:“在构成要件的文献中,例如那格拉以及迈耶都认为构成要件是作为违法性征表的特示。这个特示并不意味着构成要件是作为证明行为违法性的内容(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行为不构成违法),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征表,与违法性的联系可能比作为认识根据更为紧密,除了在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以外,构成要件是积极地赋予不法理由的因素”。参见王充:《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倾向——以梅茨格犯罪论体系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第75页。梅茨格以上所使用的“违法”一词,除“违法阻却事由”之外,其他都应解释为“不法”。笔者特以下画线予以标示。梅茨格并不严格区分“不法”和“违法”。有论著认为,梅茨格是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不法”和“违法性”概念,“同义使用,所以也不需要纠缠于其中任何一个概念”。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页。由此,梅茨格的真实意思是,在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共同组成了不法类型;而在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仅考虑构成要件的内容就可以确认行为的不法性质,因此,该种情况下,构成要件看似是一肩承担了评价和呈现不法性质的任务。从形式上看,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构成要件似乎就是不法类型。

尽管如此解释,但是,梅茨格的结论仍存在问题,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构成要件仍不能单独成为不法类型。按照梅茨格对传统构成要件的定位,“构成要件之核心乃是指对于外在世界之客观事物的描述”,那么,仅利用传统构成要件是否可描述出行为不法的全部特性?梅茨格清楚地指出,“要求构成要件本身能够被客观的(外在的)事物竭尽为不法之描述,且这些事物必须是纯粹的描述性质,则在实际上并无可能。”参见陈志龙:《开放性构成要件理论——探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1991年12月),第164页。行为不法性质的确认,缺少违法性判断则难以为继。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只能说是从表面形式上看,违法性评价对行为不法性质的确定似乎没有发挥什么作用。但是,这只是表象而已,实际上,违法性评价依然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如果违法性评价没有发挥什么作用,如果是这种情况下对不法性质的确认不需要考虑违法性的内容,那么我们是如何知道行为“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呢?这明显是在进行违法性评价之后得出的结论。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管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存在,不法性质的评价都不可能缺少违法性评价这个环节;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共同组成了不法类型。

或许梅茨格也意识到了他所谓“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这一论断不够准确,因而他又提出了另一个论断,他强调说,“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内含有暂定的不法判断。”[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第十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一个行为具有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只能说它就具有了被评价为不法的可能性,不法的可能性判断是一种“暂定的不法判断”,这个判断是不能作为最终结论的,是完全可以推翻的。作为组成不法的两大要素,一是构成要件;二是违法性;因此,一个行为,不管是具有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还是具有了违法性符合性,都能够暂时推定该行为具有了被评价为不法的可能性,这是不言自明的。我们既可以说构成要件“内含有暂定的不法判断”,也可以说违法性“内含有暂定的不法判断”。

(二)“暂定的不法判断”和“最终的不法判断”

在大陆法系,“今天的不法构成要件概念(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也是作为该暂定的不法判断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的”。[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第十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大陆法系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具有不法性推定功能,一个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该行为具有了不法性,只要在继后的违法性评价中被评价为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这种推定就能最终得以成立。构成要件的不法性推定功能说,其实就是“暂定的不法判断”的翻版,说法不同,实质内容是完全一样的。

“暂定的不法判断”说正确吗?是正确的。如上所言,作为不法评价不可或缺的两大要素的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者符合其一,即能得出“暂定的不法”结论。除此之外,构成要件是“暂定的不法判断”这一结论还揭示了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特性,“构成要件不再是‘评价的对象’,而是构成要件本身就含有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直接评价。构成要件乃是具有违法性判断在内,只不过亦具有保留(即在例外情形,有可能具有阻却违法事由)。”参见陈志龙:《开放性构成要件理论——探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1991年12月),第164页。“暂定的不法判断”揭示了构成要件也具有不法评价的特性,实质上属于不法评价要素。

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一种“暂定的不法判断”,这种提法是否适当?这种说法并不完全适当。

首先,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一种“暂定的不法判断”,难免引人费解和误解。台湾省学者陈志龙认为,“如果认为构成要件只是‘暂时性的’非价判断,即只具有‘部分的刑事不法’,并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何在违法性层次则具有终极的、全部的刑事不法”。陈志龙:《开放性构成要件理论——探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1991年12月),第165页。同样是评价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要素,为什么在构成要件评价中得出的是“暂时的”“部分的”不法的结论,而违法性判断中得出的却是“终极的”“最后的”不法的结论?这是否意味着,对不法判断而言,违法性判断才是决定性的要素,违法性判断比构成要件判断具有更重要的不法评价地位。正当行为,比如,无过当防卫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在构成要件判断中,将这种行为定为违反了刑事法规范,具有“暂定的不法”性,这是否会让人认为此种行为“本来就是违法的行为”。陈志龙:《开放性构成要件理论——探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1991年12月),第165页。

其次,作为不法评价不可或缺的要素,我们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了“暂定的不法”,我们也可以说符合违法性的行为具有了“暂定的不法”。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这种“暂定的不法”结论就能最终得以成立;同样,符合违法性的行为,只要同时具有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种“暂定的不法”的结论也能得以成立。由此,我们就可以认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二者,不但构成要件具有不法性“暂定”功能,而且违法性也同样具有不法性“暂定”功能。既然如此,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为什么单强调构成要件评价的不法性“暂定”功能,而完全忽视了违法性评价的不法“暂定”功能?如果认为“暂定的不法”这一提法对刑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刑法理论中,就应当同等强调构成要件评价和违法性评价的同样的不法性“暂定”功能。

但是,“暂定的不法”这一提法判断对刑法理论来讲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暂定的不法”判断是一种可能的不法判断,它表明行为可能具有不法性。刑法上要得出的结论,刑法上要研究的,并不是“什么样的行为是可能具有不法性的行为”,而是“什么样的行为是具有不法性的行为”。更确切地讲,刑法上要得出的结论,是“什么样的行为是必然具有不法性的行为”。所以,刑法上有意义的不是“暂定的不法判断”,而是“最终的不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