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元 日常管理
案例一
小区业主养狗伤女童,法院判赔3000元
某日上午,潘先生5岁的女儿在自家私家车旁玩耍时,被同一小区业主黄某的2只宠物狗抓咬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可发现双大腿被狗抓伤痕迹”,并为其注射了5支狂犬疫苗,但由于受到惊吓,女童为此常在噩梦中惊醒,寝食不安。潘先生得知,黄某所养宠物狗不但未领取《养犬许可证》,而且也未打过防疫针,没有《犬类免疫证》,加上听医生说狂犬病潜伏期可长达10年之久,因而非常担心也非常气愤。由于黄某不愿给予任何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也不愿承担责任,潘先生在为期1年的多次索赔未果后,于去年8月10日把黄某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女儿精神损失费3万元,另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7353元,并要求黄某停止养狗,赔礼道歉。
案例分析
近年来,因为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违规饲养宠物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宠物扰民、宠物伤人、宠物吓人、污染环境及传播疾病方面。类似本案例中宠物狗伤人事件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对于违规饲养宠物,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解决因为饲养宠物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仍然是一大难题。这一点在物业管理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违规饲养宠物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宠物饲养人不遵守有关规定带来的,如养犬人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时为狗注射疫苗,还随时、随地、随意遛狗、遛狗不拴绳,甚至放养。二是在他人的挑逗下,饲养的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中,第二种原因,因为是挑逗者或第三者人为造成的本人或他人损害,责任清楚,与物业管理完全无关。但第一种情况,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里,由于随意遛狗、遛狗不拴绳、放养等行为涉及管理、教育、劝阻等方面的因素,一旦出现宠物扰民、伤人、吓人等事件,受害者往往就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那么,对此,物业管理企业应该怎么办呢?
从目前的现实来看,宠物扰民、伤人、吓人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非常难以解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进行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那么宠物主人就会面临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诸如宠物深夜乱叫、随地大小便等现象,只要有附近邻居报警说影响了他的生活,那么警方就要进行查处,但由于取证难度大,作为管理部门经常无法处理。避免这一问题,主要还是依靠宠物饲养人自身文明素质的自我约束。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涉及公共秩序、公众安全的隐患,主要是承担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没有执法的权利。也就是说,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辖区对饲养宠物的行为,不具有公众所理解的通常意义的管理权利,《物业管理条例》所提到的“制止”,实际上只能是教育或劝阻,物业服务企业更进一步的行动也只能是履行报告的义务。综合前面所提到的管理部门执法的难度,对宠物伤人事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既不是饲养人又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没有履行“制止”和“报告”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案例的实际审理结果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解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管理范围内行使了管理义务,不承担黄某饲养小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他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解决办法
从本案例实际来看,事发前物业管理公司曾两次发出通知,要求黄某停止养狗并于8月13日前将狗迁出小区,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不是行政执法单位,在黄某不听通知的情况下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可以说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事发后,他们曾督促黄某给狗打了防疫针,黄某也写下了一份“由此引起的后遗症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至于黄某不愿履行他们调解后达成的协议,物业管理公司是无能为力的,但善后思路、措施清晰,也很好地尽到了协调管理辖区和谐相处的责任,可以说,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责任。对于潘先生提出的索赔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应准备证据积极应诉,不能接受其要求。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还应与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加强宣传教育,让宠物饲养人知道宠物致人伤害是一种人身侵权案件,使宠物饲养人真正做到按照规定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健康养犬。按照法律规定,动物致人伤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任何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要由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受害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需要搜集好三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二是宠物对自己有伤害行为及产生的后果;三是宠物的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该发挥宠物饲养管理主体的作用,尤其是业主委员会应从业主自治管理的角度,在管理规约中对宠物饲养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业主或使用人饲养宠物行为的规范。《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就是物权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如果物业管理辖区内,一旦出现宠物伤人事件,物业管理公司应立即报警,由公安部门出面处理。配合公安部门、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妥善做好善后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