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若干基本概念及研究对象的界定
1.3.1 合作经济组织中“合作”的界定
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合作”(cooperation)是一个极易被混淆的概念,许多人认为合作就是协作(coordination)。合作是指社会成员之间为了某一目的或利益,按预先达成的规则或制度安排,协同互助、共同行动以不断改善合作者的生存状况,它反映的是合作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平等互助的一种经济关系,这种关系分别建立在以下两类生产资料占有方式之上:一是合作者共同所有经济活动中的生产资料;二是合作者按份所有与共同所有相结合,共同控制、管理、使用经济活动中的生产资料。而协作是指“许多人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或在不同的但互相联系的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不仅是通过协作提高了个人生产力,而且是创造了一种生产力”。可见,协作是生产力范畴,而合作则是特定生产关系(即合作关系)下的协作。协作可以创造新的生产力,这为许多经济学家(斯密、马克思、奈特等)所承认,但这种创造不一定是在合作关系下形成的。
在人类生活及经济活动中,某些家族、村落或人群根据习俗或约定(大多是口头的、临时性的契约)采取短期的、一次性的、阶段性的萌芽合作行为,是非常普遍的。例如,自古以来,世界上一些地方的农民就有在收获时协作“护秋”以防盗贼和野兽的传统。美国经济学家巴林顿·莫尔(Paliton Mole)在其著作《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一书中提到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萌芽时指出:“中世纪的英国由于收割之后土地要用于放牧,因而各家的收割工作就必须在同一时间进行,而农业活动的周期也就不得不多少有点协调的性质。在这样的安排之下,个人就有了某些机动的余地。但更主要的是,人们产生建立合作组织的强烈要求,而这样一些合作组织又很容易巩固下来成为习惯,以便解决那些生产中的问题。”“日本农夫在使土壤达到一定的浆状的稠度以适合种植秧苗时,就得大量用水,如在同一时间里只能给少量的田供水,这就需要大伙一起一块田接着一块田地耕种,这样才能节省花在每一块田里移栽的时间。为在合适的时间里完成移栽工作,就需要聚集起比个别家庭成员集合在一起更多的成员。”
总之,合作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合作主体的独立性,即参与合作者应是能够独立进行合作活动并对其活动负责的主体。合作者应拥有人身自由,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拥有自身劳动能力的产权(劳动的主观条件),同时又独立拥有或掌握一定的、能够自由支配的生产资料,即拥有生产的客观条件,这是形成和参与合作的前提条件。二是合作者的社会地位、社会化生产中的分工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同的(如均是水稻种植者或均是放牧者),这决定了合作中合作者的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志同道合才能产生有效而持久的合作。三是合作行为的互助共赢。合作行为使合作各方获得并分享合作盈余,实现合作者双方的双赢、多方的共赢。合作是一种平等互利的协同互助活动。人类在发展中不断竞争、对抗、冲突,从无数次反复博弈受伤害的教训中逐渐学会了妥协,懂得了通过谈判实现合作,实现双赢,甚至是多方共赢。因此,著名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在体现其毕生思想的最后著作《致命的自负》里开篇就指出:“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
1.3.2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是一个行业经济组织,是按特定的制度构建,在农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作组织。本研究不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Rural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或农民(农场主)合作经济组织(Farmer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西方对其农民的正式称呼是“Farmer”, “Peasantry”几乎不用)是基于以下考虑。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基于城市和农村的相对地域而言的。在西方,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农村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农村与城镇没有明确的界限,“农村”的地域性不易界定,因此,西方文献中大多不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基于合作经济组织的构建主体而言的。在西方,农民构建的合作经济组织既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也有从事生活消费、金融等方面的,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称谓内涵广,西方文献在讨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时极少使用。另外,由于农村城市化,在当今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农人口在农村社区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出现了所谓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混住化”现象。为获得社区内所有居民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不断发展、壮大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在吸纳农户成员的同时也吸收非农户,前者拥有投票权,后者常常拥有优先股(无投票权),如日本农协的“准社员”。这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能会将非农户成员排除在外。
国外文献也多用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Organization,不常用Agricultural Producer Cooperatives(不等于生产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Corporation、Agricultural Association,极少用Rural Cooperatives,而Peasant Cooperatives几乎没有。尽管称呼不同,但其核心Cooperatives不变,该词如作名词用,原意是合作社。在这里,本研究之所以没有用“农业合作社”是因为当代西方部分农业合作社已经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革,部分学者认为它们已经偏离了合作制原则,甚至是放弃了合作社原则,如ICA至今不认可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是合作社。本研究为了将这些变革的合作社包括在内,使用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一词,其内涵与外延相对要宽泛。本研究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大体分为传统合作社和新一代合作社(有代表性的异化合作社)。此外,各国对合作社的称谓也不一,如农协、农会等,这也是本研究使用“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原因。但无论怎样称谓,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最经典的组织形式。为了进一步讨论合作经济组织的含义、分类及性质,本研究将以合作社的概念解析作为本研究的逻辑起点。
从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昂利·克劳德·圣西门(Henri Saint-Simon)、查尔斯·傅立叶(Charles Fourier)的空想社会主义到1824年罗伯特·欧文(Robert Owen)在美国的实验,再到1844年12月24日“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在英格兰的诞生,合作社逐步从理想变为现实,并在不断地实践、变革中成为一种独具特色的经济组织,已遍布全球各行各业。因此在西方,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已成为经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美国威士康星大学合作社研究中心(UWCC)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由其惠顾者成员所有和控制,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成本或以非营利的方式自我经营和管理的企业,合作社被其使用者所拥有。”
国际劳工局出版的《合作事业教程》(Co-operation: A Worker's Education Manual)这样定义合作社:“合作社是不同数量的人的结合,他们为了解决相同的经济困难,在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基础上,依其自由意志相结合,自身负担风险,以经营他们共同需要的一种或数种业务,并为了相互间物质的与精神的利益,共同利用此一业务,以解决他们自身的经济困难。”
法国于1974年9月10日通过的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按照自由参加、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盈余按成员交易比例进行分配、限制股金利率的公司;合作社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共同努力,降低成本,使社员获利。”
英国《不列颠大百科全书》对合作社的定义是:“由那些分享其服务利益的人所拥有和经营的组织。”
法国全国合作社联盟的解释是:“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是社员集体拥有资产,民主管理,盈余分配按社员使用的服务量与业务活动量而不是按他们出资股金的多少。”
1947年11月,日本制定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将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经济组织称为“农业协同组合”(Agriculture Cooperatives,即农业合作社),简称农协:①组织的首要目标是会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②组织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③组织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利用该组织事业与设施多寡分红相结合的制度,但按股分红受限制,基层组织上限为7%,高层组织上限为8%。
荷兰对合作社的定义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者组织,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性以及利用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
在瑞典,合作社被定义为生产者(社员)拥有和控制的公司。
此外,一些经济学者也给出了定义:
E. Grunfeld(1990)认为:“合作社是中小经营者基于自己意志的联合,出于对共同私有经济利益的追求,或实现社会政策的目的。这种制度安排在其活动范围内,排斥自由市场经济。”
Parnell(1995)认为:“由一组人自由建立起来,该组人共同拥有和管理,主要通过企业活动而非通过投资,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互利共赢的一种企业。”
McBride(1996)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组织形式,它具有以下特征:(1)基于成本提供服务;(2)成员民主管理组织;(3)限制资本回报。”
Cramar, G. L. and Jensen, C. W.认为:“合作社是其成员(惠顾者)拥有、成员提供资金并自我经营、管理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按成本价向其成员提供服务(供应或销售货品)。成员通过合作社购买所需的投入品并销售自己的产品。成员惠顾合作社时将得到 ‘纯储蓄’利润,这一利润最终将根据成员惠顾额(量)的大小按比例返还给成员。因此,合作社的首要目的是为惠顾者(所有者),而不是为投资者(如公司)谋取利润。”然而合作社运动毕竟是一个国际性的运动,因此它必须有被世人广为接受的定义。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对合作社给出了最权威的定义:“合作社是自愿联合的人们,为了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需求而通过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方式组建起来的自治企业。”
综上所述,可以得到关于合作社的定义。
(1)合作社是经济上为实现自助的人们(社员)组建的,由社员(惠顾者)所有并实施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这决定了它追求的目标是社员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自身利润最大化(因而合作社大多基于成本运行)。这也决定了它的收益主要是按社员的惠顾额(劳动量)返还给社员。社员向合作社投入股金表明其获得了社员资格,股金可以分红,但红利受到限制。
(2)合作社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它反映了一类生产关系,也代表了一种生产力。
(3)人的联合是自愿的,成员有加入和退出合作社的自由(权利),“合作社对所有能够利用其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无性别、社会阶层、种族、政治观点和宗教信仰的歧视”。
(4)合作社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而不是资本的联合。基层合作社一般由单个“自然人”组成,但联合社可能有“法人”加入。
(5)合作社是一类社员联合所有(jointly owned)和民主控制的企业。合作社的财产是社员按份共有(divided owned)和集体共同共有(common owned)(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积累一般为社员共同共有)的结合;民主控制是指社员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并通过平等投票(在基层合作社里,实行“一人一票”;联社按各合作社人数比例投票)决定合作社的政策和重大事项。合作社的所有权关系决定了它不同于私营企事业或国有企业。
(6)合作社“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明确了合作社为社员、社区及文化建设服务的目标;当然,社员合作的首要目标是通过共同努力,降低社员的生产经营成本,使其获得更多的收益,即“满足共同的经济利益需要”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主要目的。
综上所述,合作社是社员劳动者所有、民主控制并按惠顾额返还收益(即按劳分配收益)的企业组织。尽管如前所述,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与外延更为宽泛,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构建模式是基于合作社原则的。虽然近年来西方部分农业合作社发生了一系列的变革,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合作社发生了异化,但不论是变革创新还是异化,这些合作社制度演变的逻辑起点均是经典的合作社原则。因此,本研究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理解为:农业生产经营者、相关人员或经济实体为了保障、提高或追求其共同利益,按照合作社原则构建起来的经济组织。为了方便理解和论述,下文中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合作社是指同一概念,当涉及有争议的所谓“衍生”或“异化”的合作社时,本研究将做特别说明。
1.3.3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分类
任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中产生与发展的。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以及农业发展状况也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各国、各地区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分类标准千差万别,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丰富多彩”,即使在同一国家、地区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分类方法。例如,日本农林水产省根据农户是否通过交纳入社股金来构建农协,将农协分为出资农协和非出资农协;根据其所开展业务活动内容的多少以及组织方式的不同来将农协区分为“专业农协”(即专门从事某一种动物或植物的生产经营)和“综合农协”(即业务活动范围包括农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甚至包括农户的生活资料供应、教育、文化、医疗、保健、福利等)。
美国农业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简称USDA)根据合作经济组织功能与服务的类型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供应合作社(Supply Cooperatives)、营销合作社(Farmer Marketing Cooperatives)和服务合作社(Service Cooperatives)三大类。供应合作社是指那些业务量主要来自农业投入品供应业务的合作社,如建筑材料、农业机械设备以及生活资料的供应合作社。营销合作社是指主要业务是为社员销售农产品的经济联合体,即其业务量主要来自销售社员生产的农产品。营销合作社根据营业额(business volume)及农产品类别进一步分成十三大类。服务合作社的主要功能则是与农产品销售或农业投入品供应业务有关的运输、仓储、烘晒以及其他类似业务等。此外,西方其他国家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不同的分类标准,从而产生各种各样的合作社称谓。
但总的来说,西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大体有四种主流分类方法:一是根据合作经济组织活动的范围、内容将其分为专业型与综合型,如法国将合作经济组织分为奶牛合作社、小麦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等,特点是分类的专业性强;二是根据功能分类,如上述美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就是根据功能划分为三类;三是根据合作经济组织在合作经济体系中的位置进行分类,由于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个由地方到中央的完整组织体系,因而其在分类时常常按合作经济组织所处的层级分类,如德国的合作社分中央社、地方社和基层社,日本、韩国也有类似分类;四是根据构建或运行合作社时所遵循的原则区分为传统合作社(遵循传统原则或罗虚戴尔原则)与演化合作社,即所谓的“衍生”或“异化”的合作社,演化合作社大多遵循比例原则(proportional principle)或者是现代原则(contemporary principle),关于这些原则,我们将在第二章做详细介绍。
国内流行的分类方法有两类。一是按合作经济组织组建的主体划分为:①政府主导型,即合作社是由政府主导构建起来的,如韩国、日本农协;②自发型,即农户基于自己的需要,自下而上、自发地发展起来的合作社,如欧美的农场主合作社;③混合型,即农户有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愿望,在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自下而上地组建起来,如以色列的基布兹、莫沙夫(Moshav)等。二是将国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生产型合作经济组织(如欧文的新和谐公社、原苏联以及东欧各国的集体农庄、中国的人民公社等)与服务型(处于流通领域,提供各种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合作经济组织两类。生产型合作社的特点是,生产资料全部归成员公有(如以色列的基布兹等)或部分归成员公有(如意大利的孔塞里切农业合作社和西班牙的蒙德拉贡农业合作社等),成员集中在一起劳动,统一管理,劳动成果按需分配(如基布兹)或按成员的出工时长、工种等分配(如孔塞里切和蒙德拉贡农业合作社);服务型合作社是当今西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流形式,它是为成员的农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各种各样服务甚至生活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要准确地划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首先要确定一个科学的分类标准。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经济组织的建立与发展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下进行的,虽然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甚至其内部结构均是各种经济关系作用的结果,但在这些关系中,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起决定性的作用。根据生产资料的所属关系,我们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或公有制基础之上和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前者以原苏联以及东欧各国的集体农庄、以色列的基布兹为代表,后者以欧美的农业合作社和韩国、日本农协为代表(基本上属于服务型合作经济组织,在此基础上又可分为农业供销合作经济组织、信用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其他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等)。原苏联以及东欧各国的集体农庄由于经营管理上出现问题、农户生产积极性低、生产经营效率低下、内部监督计量困难、按劳分配变为平均分配等原因,大多已不存在。然而以色列的基布兹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比欧美服务型合作经济组织还要成功,原因后文将有论述。本研究主要研究的是第二类,即服务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
国内外的主流分析范式在研究西方服务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时,多数仅仅考虑其服务或交易流通部分。我们认为,从生产经营的布局来看,服务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户农场的农业生产,二是为农户产前、产中、产后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部分,这两部分是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之所以没有像工业企业一样将生产与经营紧密结合在一个组织之内,是由于农业生产具有空间上的高度分散、时间上的不连续性和农业生产劳动过程难以计量和监督等特点,这使得两部分形式上是分离的,实际上息息相关、不可分割。服务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第二部分,不论是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销售平台还是为农户提供生活资料及医疗、保险等,说到底均是为农场的生产服务,农场的生产是整个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点与核心部分。我们不能只看到它的供销、加工等部分,而忽视了其生产部分,生产部分是整个组织的关键,也是服务部分发展变革的“指针”(即生产部分的技术及生产方式的改变会导致合作社服务的变革)。
以下,本研究将从最广义的角度来考察服务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针对当前国内外主流的错误观点,即仅仅分析服务型合作社的服务或交易流通部分(这方面的文章和论著不胜枚举),特别是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研究者将其与股份制公司进行对比,得出合作社是低效率组织的结论——这往往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合作社的生产部分。事实上,服务型合作社的生产部分,即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场是高效率的(这被许多西方学者所证实),而服务型合作社的流通部分是农户在家庭农场高效率的基础上所构建的又一个高效率的组织(在家庭农场的产权制度基础之上,农户不可能构建股份制公司),关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后面将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