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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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投诉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诉管理是法律的救济手段,投诉管理要考虑投诉成本和招投标活动效率的平衡。

20多年来招投标活动的实践证明,投诉是投标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是发现和惩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线索的主要渠道,对投诉的处理是政府对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

为体现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特别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上述条款规定了异议和投诉的主体: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投诉程序:异议、投诉两个步骤。所谓“异议”,是申诉人首先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申诉,如对其答复不满意则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条例》补充了异议程序并对投诉程序做了细化完善。明确了异议、投诉的时效、异议的前置、投诉的优先受理、防止恶意投诉、行政监督手段和防止权力滥用等规定,构成了完整的法律救济体系。

(一)关于异议和投诉的规定

1.关于异议的规定

(1)《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条例》第44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做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3)《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上述条文中的异议是指双方对异议点认识理解不一致,不一定存在对错之分,因此,招标人的答复不以异议人是否满意为标准,被异议人本着诚信的原则完成答复程序即可;所谓“暂停”指暂停下一步工作,异议中的“暂停”同投诉中的“责令责停”有本质的不同。

2.关于投诉的规定

《条例》第60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22条、第44条、第54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答复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条例》第22条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内容、程序;第44条指开标有异议;第54条指对评标结果有异议。换句话说,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包括程序和内容前置。除此之外,当事人(包括招标人)可以直接投诉。

3.关于行政监督部门优先受理和防止恶意投诉的规定

《条例》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但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提出投诉的,予以驳回。”

4.关于行政监督手段的规定

《条例》第62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5.关于禁止行政监督权力滥用的规定

《条例》第6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要表现为有以下方面:

(1)非法干涉资格预审。

(2)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

(3)非法干涉评标。

(4)非法干涉中标人的确定。

非法干涉行为往往出现在行政监督过程中,或者以行政监督之名,行非法干涉之实。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抓住“非法”二字,即非法干涉行为一定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6年11号令)第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4)相关请求及主张;

(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 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二)对投诉的处理程序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文本、开标程序、评标结果的异议是投诉的前置条件,包括程序前置、内容前置。此外,法定投诉主体可直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异议前置对象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文件包括了资格预市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非招标方式的其它采购文件等;采购过程的异议内容极其广泛,实际形成几乎所有问题的异议都可能成为投诉事项的前置条件。

关于投诉的处理程序,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6年11号令)规定如下:

1.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执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回避的规定。

3.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4.调查取证时应有2人以上并作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字。

5.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6.调查取证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7.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8.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9.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0.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归档。

11.投诉人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招标法》作为公法内涵的意义在于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法》赋予的职能,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程序管理、结果管理和投诉管理,这种管理主要不是寻找错误,而是通过程序性的管理和监督,在法定程序范围内帮助招标人的决策符合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基本要求,把招标人的决策失误降到最低,把可能产生腐败的因素降到最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