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秦律说”及其特点
李学勤先生认为《答问》类似于汉代的“律说”,所以他提出也可以把《答问》看成“秦律说”。这一提法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是合适的。《答问》自有其为法律解释所做出的开山之功。
1.法律术语的解析
法律术语的解释在《答问》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可见当时对法律解释的重视程度。自第186简至第210简都是术语解释。将术语解释放在答问的最后,很显然这是竹简整理小组按“六法”顺序排列之后,剩下的术语在较难明确归目的情况下所作的变通办法。除这25枚简纯粹是解释法律术语的之外,排列在“六法”内的各条答问中,也对涉及的法律术语作了解释。经粗略统计,《答问》中作了解释的术语共有71条条目。一般在所要解释的术语之前冠以“何谓”一词,提示解答。
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术语其含义是宽泛的;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有些语词并不属于法律术语。例如第176简“何谓夏?欲去秦属是谓夏。”夏,是华夏民族的称呼。第200简“何谓旅人?寄及客是谓旅人。”外来做客、寄居外乡的人统称旅人。其中较多的则是难以理解的古词和含有特定意义的法律词语,例如第193简中的“集人”、第192简中的“爨人”。据此,有人认为这一类古词的法律本文,是更早时期制定的。这类古词不作解释,后人就不易明白。
又如,第76简中的“牧”、第82简中的“提”都包含有确定的法义。“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其实,“牧”通谋,是一种企图,是一种尚未实现的阴谋。“拔人发,大何如为提?知以上为提。”说的是斗殴中拔掉了他人的头发,被拔掉头发的人有知觉以上就叫做“提”。看来将这类术语的法义解释清楚对判罪量刑尺度的掌握是十分关键的。
由此可见,法律文本中的术语是必须解释清楚的,即使是一般的日常用语,它们用在法律文本中,其解释也同样重要,以至于对古代法律文本中沿用下来的法律术语和一般语词的解释,从法律的延续性以及把握它的发展变化来说,也不可或缺。
秦律对法律术语解释的高度重视,表明秦人充分认识到法律文本及其表述的重要性;解释语词又能与一般用语的解释相区别,确切反映它们特定的法律含义,从中可以看出秦代人对法律律意的理解是深刻的,其运用且得心应手。它不仅对我国汉语语汇学有重要影响,而且,纵观我国两千年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答问》对汉代乃至整个封建时代法律解释的影响则更显广泛而且深入。
2.准确解析律意
秦律的立法原则可以从《答问》对律意的解释中大致了解到。《答问》的作者是谁,目前还无法考知;分析《答问》的内容也无法确定作答者的身份。一般认为它“决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也就是将《答问》的内容看作官方立法机关所做的解释。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密不可分,更多的时候它融会在审查判决的实际操作中。今人做学问,好用自己设定的概念来束缚自己。比如法律解释就有正式的、非正式的,有权解释、无权解释,有官方的、私人的等等,而且把它们绝对化,非此即彼,作茧自缚。汉朝私人解释法律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回看秦朝、秦国又何以非官方解释不可呢?私人对法律的解释也不会全是任意的;优胜劣汰是条普遍规律,郑氏汉律章句的独存就是明证。明清的“集解附例”则是从私人注律发展为官方认可的法律解释著作。《吕氏春秋》是官方的还是私人的著作?二者兼而有之,严格区分是困难的。《答问》大致也存在这种情况。《韩非子·难三》:“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商君书·定分》中说国家的法令“以室藏之”,一藏于天子殿中,一藏于禁室中,“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而且有天下吏民欲知法令,皆问郡县法官。法官与吏和民构成互相牵掣的关系。《答问》可能就是吏民问法的记录,一问一答,有问必答。从目前见到的《答问》并无系统的组织结构来看,也许就是针对实际的具体问题来做出解答而造成的。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不能对法律有丝毫改动;法官解释有其权威性,但又不是国家明令颁布的文件。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答问》的另一个侧重点在于作答者分析律意的深刻程度。
《答问》第20简:“律曰‘与盗同法’。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弗当坐。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这里明确点出“与盗同法”、“与同罪”是秦律本文,指明犯罪人的连坐对象,判定连坐对象的要件是是否同居(同典、同伍),以及犯诬告罪而反坐的犯罪人的“同居”者不应连坐等都做出明确界定。很显然,它比商鞅时期的法律规定严密了许多。《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云:“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我们可以从比较中看到“连坐”一法的发展轨迹。
又,第22简“‘盗及诸它罪,同居所当坐。’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不仅对“同居”要做出明确界定,而且必须区分连坐者的不同身份:主人犯罪,奴隶应连坐;奴隶犯罪,主人则不连坐。奴隶时代的烙印很深刻地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法律解释准确地揭示出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3.不同解释的共存
在法律解释中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并列共存于官方的法律文件中,在今天,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的,因为要维护法律解释的权威和统一。但是,在《答问》中就不是这样。如:第122简问“甲有完城旦罪,未断,今甲厉,问甲何以论?”甲犯有应出完城旦的罪,还没有判决,甲患了麻风病,该怎么处断?在回答中列出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说“当迁厉所处之”,该将他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居住;另一说是“当迁迁所定杀”,该将他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去淹死。这样两种不同的解释同时并存。此二说的矛盾焦点在于对患了麻风病的犯人是否能定杀的问题。《答问》列出二说,未作结论。为什么?我们推测这是时代发展的缘故。在第121简中有律文称“厉者有罪,定杀”一条,既然如此,甲有完城旦罪,又患有麻风病,“当迁迁所定杀”,将他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去淹死,合乎律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厉者有罪的“罪”应有所区分,对麻风病患者的医治也变得有了可能,这样一来,根据具体情况,将犯轻罪的麻风病病人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居住(包括医治)就变得合乎情理得多。但是也不能排除后一说,因为那是先前法律所规定了的。应该看到这是法律的进步,是对人自身价值认识上的进步。
再说,第121简解释“定杀”一语,列出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说“生定杀水中之谓也”,意思是活着的时候就把他(犯罪的麻风病人)投入水中淹死;一是说“生埋”,活埋的意思。但是作答者对“生埋”的说法作了否定,认为这种说法与律意不合。这表明秦人对“淹杀”与“生埋”作了区别;也可能在先前曾经发生过“生杀”的事,或者说这二者都不曾区分过。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淹杀”与“生埋”是应该做出明确的区别的。能注意到这种细微的律意区分是法律解释严密性的体现。
在法律解释中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并列共存于法律文件中,是不是也可以看作为《答问》非官方法律文件的佐证之一?正如上文所说:法官解释有权威性,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又不是国家明令颁布的文件。
4.区分特殊与一般
在《答问》第25简中称:“公祠未阕,盗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公室祭祀还没有完毕,就将供品盗了去,即使是应赀罚以下的罪也都应耐为隶臣。在解释这一条时,列出了三种情况:一种是盗了完整的一份供品,虽价值不满一钱,应耐为隶臣;第二种情况是虽然超过一钱,但是盗的不是完整的一份供品,则按一般法律论处;第三种情况说在公室祭祀的地方盗的不是供品,也只能按一般法律论处。对这一款的解释有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供品,二是完整的一份或以上。为了表示对敬神的虔诚,立法者制订了严厉的法律,但是不作一概而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然用今人的眼光看其中有漏洞,有不合情理处,但是在秦人看这里明确区分了特殊与一般,最合理不过了。
5.包容行政法规的解释
秦时的许多行政法规的解释都包含在司法实践的法律解释中。上面我们作为语词解释的第186简:“巷相直为院,宇相直不为院。”区分院墙可能是出于房屋纠纷,只是《答问》上没有说明。第176简:“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准许或不准许离开秦国(即“去夏”),这是不是要律做出规定呢?在当时的特定政治背景之下是有此必要的;但是即使如此,《答问》上也认为没有再作说明的必要。在前面我们已经简略地说明了秦律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第179简:“诸侯客来者,以火炎其衡轭。”诸侯国有来客,为什么要用火去熏车前的横木呢?因为从诸侯国来,马身上生有寄生虫,寄生虫会附着在车前的横木上,所以要用火熏。这应该说是属于行政事务方面的内容,其间是不是有什么触犯刑律的内容不得而知,鉴于此,我们这样认为:在秦时对违犯行政法规行为的处断也包括在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范畴之内。其实,秦人压根儿就没有将行政事务与刑事法律分开过,法律概念的内涵较现代庞杂,这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低下、社会关系简单有关。
此外,我们对照《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中有关度量衡方面的内容,有关对管理实务官吏失职的处理情况,对这一点的理解就更加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