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答问》中法律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司法实践中的私家解释。它既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同时又是对现实生活中法律适用的实践指导,具有极其深广的现实意义。在答问中有不少地方采用了判案成例作比照的办法来作答,这正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操作性特点。从《答问》的内容来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刑罚适用
《答问》第1简“害别徼而盗,加罪之。”对“加罪”作了解释,捕盗者在背地里作盗犯罪,为此处以重刑。根据行盗人数和所盗财物的多少,处以“斩左止”、“黥以为城旦”、“黥劓以为城旦”等不同的刑罚;但对于为什么要加罪处刑呢?则未作说明。这里无须对立法的依据作出说明,而只要指明怎样的罪名需要加罪、如何加法。在这一款中处断明白,分别不同情节作出不同的刑罚处断;这些不同的刑罚与后代的“刑等”相类似。“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二十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分成四种情况,其刑处要件是行盗人数和赃物价值;五人是一条界线,六百六十钱、二百二十钱又是一条界线。说的是“害盗别徼而盗”,实际上“求盗比此”一语就点明了对所有捕盗者犯盗窃罪罪处的刑罚适用。
又如:第119简有关“诬告”罪的法律解释:“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前者是对他人的诬害,理应受到反坐,后者则是“吏”执法者将杀伤人错判成斗殴伤人罪,重罪轻判,“吏”要不要处罪?应当斥责,用现代的话说就是要予以行政警告。这样就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身份,当事人的身份不同法律适用也有所不同。《答问》将这样两条放在一起,为的是要司法者分清诬告与错判的不同性质,处断当然也就不同。
2.以罪名为判罪的依据
春秋时期,楚国、晋国、郑国都有立法活动。在郑国,围绕公布成文法“铸刑鼎”,还曾展开过一场大辩论。直到战国初魏文侯国相李悝,在吸收其他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法经》,真正完成了由“刑名”向“罪名”分类的转化。
从古代法制的发展而言,至周秦,判罪量刑的依据已从犯罪行为向罪名的确定转化。《答问》所揭示的判断依据主要的正是罪名而不是罪行。例如《答问》第14、15、16简中对丈夫盗钱,其妻藏匿的行为所定的罪有“盗”(盗窃罪)、“守赃”(守赃罪)等。又如《答问》第33、34简中司法官吏处断不当的有“失刑罪”(用刑不当罪)、“不直”(处断不公罪)等。而且,秦律中的罪名与刑名又往往同一。例如第117、118、119、120简是有关诬告罪的条款,第117简上说:“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应判处耐司寇的人,以应耐隶臣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处断?诬告者应耐为隶臣。第118简上说:“当耐为隶臣以耐司寇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应判处耐隶臣的人,以应耐司寇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处断?诬告者应耐为隶臣并为城旦六年。从中可以看出秦律的量刑尺度,以较自己为重的罪诬告他人,从重处理;相反的情况,以较自己为轻的罪诬告他人,亦从重处理再加刑。在这里“耐司寇”、“耐隶臣”都是刑名,也用作罪名;至于这些人为什么犯罪,有哪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在这里都没有说。又如,第183简“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问甲同居、典、老当论不论?不当。”行贿一钱判处黥城旦,与诬告者同伍的人是否要连坐?不应连坐。这里也用罪名(刑名)作了确定;而不是只说行贿一钱;数量与罪名(刑名)同时出现,就更见明确了。
3.犯罪动机的论定
在《答问》中常见“端”字,表示故意的意思。秦律已经明确犯罪动机为量罪判刑的依据之一。例如第43简:“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甲控告乙,情况不实,对甲要不要处理?解释是这样的:如果是故意的,作诬告论处;不是故意的,作为控告情况不实处理。此拟案的当事人是普通百姓,而对于执法者的“吏”来说又是怎样呢?第33、34简中就针对“吏”违反了司法程序而出现误判的情节,司法解释是这样的:“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一般的误判是一种过失,以用刑不当论罪;如果是故意的,则以不公论罪。至于具体的刑罚处断尚不清楚,这可能与所误判的案件性质包括罪行的轻重有直接关联;在量刑上是会发生困难的。在第38、39简中在提到控告不实的犯罪时,对故意不实控告者的处罚就存在着分歧;好在《答问》将这种分歧作为司法解释写了下来,使我们对这个问题能看得更清楚一点。原文是这样的:“(告人)盗百,即端盗加十钱,问告者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此款说的虽是普通百姓之间的故意不实控告,但对“吏”来说法理是同一的。控告者故意私加十钱,按秦律律文应处罚一盾;但是在以往的实际办案中则处罚二甲。有没有定论?没有。这个解释权好像是给了司法者了。
《答问》有时又用“欲”、“不欲”来表明当事人的行为动机或犯罪意识。如第30、31简对橇门的盗窃行为就处理得比较严,只要是橇开了门的,不管是否以盗窃为目的,“抉之且欲有盗”、“抉之非欲盗也”,都要处以赎黥的刑罚;即使不是去行窃,门也没有橇开,也还要罚以赀二甲。在法律解释中区分犯罪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是秦律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它既给司法有灵活掌握的量刑范围,又要求将动机与罪证相结合做出明确的相应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