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答问》在作法律解释的时候采用了哪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主要的有下面五种。
1.问答
《答问》全部采用了问答的形式。例子无须再举。
问答形式的采用有针对性强、与司法实践结合得紧的特点。例如第80简按法律明文规定:“斗决人耳,耐。”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斗殴伤人有各种情况,比较难断决的如斗殴撕裂的不是耳朵戴珥的部位,问如何论处?回答很肯定,条文上没有区分耳朵的部位,只说撕裂耳朵,因此“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不管撕裂的是男子的还是女子的耳朵,都应处以耐刑。第81、82、83简等又提出斗殴伤人的不同情况,如斗殴时拔须、拔发、咬人鼻子、咬人耳朵、咬人手指、咬人嘴唇等该怎么处理,《答问》的作者都一一作了解答。很具体,很实用。
相反,法律解释若靠几个人关起门来闭门造车,自作解人,主观释疑,信笔论定,恐怕效果不会太好,难免误导司法。虽然说采用答问还是不采用答问这是一个方法问题、是一个形式问题,但是从实际效果来说采用问答形式更切近实际,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即使是到了今天我们的体会也是这样。可见秦人在作法律解释的时候找到了一个切合人们思维实际的好方法。当然,这与春秋战国时期写作文体的多样化不无关系。
2.成例比照
用“廷行事”表示成例比照。也就是说,相类的案件在以前曾有发生并已有处断结论,现在判决此同类的案子可据此比照。这是审判程序范围内的方法问题,但用在法律解释中则为解释提供了切实的凭据,显然有判罪合情理、有增强说服力的作用。在《答问》中出现“廷行事”的有第38、42、56、59、60、66、142、148、149、150、151、152、162等简。
以上13枚简大致可分这样几种情况:
(1)明确结论,言下之意可照此办理。如第56、66、149、150四简,或说成例按某罪论处,或说明成例的刑处对象和刑罚。
(2)用成例作具体说明。如第148简因债务强行扣押人质的,和双方同意质押的,都作“赀二甲”的处罚,用成例解释说:“廷行事强质人者论,予者不论;和受质者,予者□论。”按成例,强行扣押人质的应论罪,而自愿给人作人质的则不论罪;双方同意作押,自愿去给人做人质的也要论罪。照律本文都作“赀二甲”的处罚,但在成例中则对负债方自愿去给人做人质的则不论罪。不仅作了具体的说明,而且用成例加以补充。
(3)以成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第152简对仓库管理不善的处罚是按鼠洞的多少和大小来量定的,成例已有明确规定。又如第59、60两简就是两条“廷行事”,没有设问也没有引律,直接将成例列出,显然有可“照此办理”的意思,发挥与律同样的作用。
(4)用作参考。第38简对盗窃一百钱,控告他的人故意加了十钱,对控告者如何论处?《答问》解释说:“当赀一盾,赀一盾合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两种论处,一依“律”,一为成例,没有结论。
由此可见,在《答问》中的“廷行事”可以作为律的补充,与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与西方不同,在罗马法系中成例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举例
律文一般说来都比较概括、原则,给一般读律者乃至司法者理解律意带来困难。为此,《答问》的作者有时采用了假设、举例的方法对律条进行解释,明白晓畅,通俗易懂。如第57、58简是对不能察觉伪造文书者的处罚。举例说:“今咸阳发伪传,弗知,即复封传它县,它县亦传其县次,到关而得。今当独咸阳坐以赀,且它县当尽赀?咸阳及它县弗知者当皆赀。”假定说从咸阳开看通行证,是伪造的却没有察觉,一直传递下去,到关口才被查出,那么受罚的只是咸阳,还是其他的县都要受罚?判断是:咸阳与其他开看而未能察觉的县都应受罚。这是举例,也不一定发生过;但是用它来具体说明“发伪书,弗知”这五个字就十分清楚了,以点概面,举一反三,对准确无误地理解律意大有帮助。
又如第69、70、80、96、97、125、126、127、128等简也都采用了假设、举例的方法作了具体的说明。值得注意的是,《答问》所举出的例子,具有典型意义。第125、126两简在举例解释了“处隐官”之后指出“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可以据此类推。从这一例可见:《答问》所举出的例子不仅仅是为了说明,而且等同于“廷行事”,可作参照类推,俨然是律的一部分了。
4.比较
将同类性质的犯罪行为放在一起作解释有助于对律意的理解,《答问》有时采用比较方法,特别是从同类性质犯罪行为的比较中做出准确的刑罚适用。例如第93、96、97、103、142、164、166、186、196、201等简根据具体情况从不同的角度作了比较,有的是同类比较,有的是相互对比,也有的是对同一范畴不同情况的罗列说明,统而言之“比较”。第93简中的“不直”和“纵囚”都是审判不公的表现,放在一起加以分析,增强了区分度,论断鲜明。第103简“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第166简对“已官”与“未官”的区分,起到对比的作用,利于司法官员更好地掌握量刑尺度。第164简是对逃避徭役的论定:一为“逋事”罪,一为“乏徭”罪,区别是逃避在报到前还是报到后;其间的差别是细微的,但是就是这样的细微差别秦人也毫不含糊。
5.附带说明
为维护法律解释的权威和统一,在法律解释中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并列共存于官方的法律文件中,在今天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的。但是,在《答问》中就不是这样。在《答问》第8、44、121、122、168、174、196等简中都附有另一说,用“或曰”表示。如:第122简问“甲有完城旦罪,未断,今甲厉,问甲何以论?”甲犯有应出完城旦的罪,还没有判决,甲患了麻风病,该怎么处断?在回答中列出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说“当迁厉所处之”,该将他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居住;另一说是“当迁迁所定杀”该将他迁徙到麻风病隔离区去淹死。这样两种不同的解释同时并存。此二说的矛盾焦点在于对患了麻风病的犯人是否能定杀的问题。《答问》列出二说,未作结论。为什么?我们推测这是时代发展的缘故。又如在上文“准确解析律意”一小节中提到的第121简对“定杀”一语的解释,列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法,一是说“生定杀水中之谓也”,意思是活着的时候就把他(犯罪的麻风病人)投入水中淹死;一是说“生埋”,活埋的意思。但是作答者对“生埋”的说法作了否定,认为这种说法与律意不合。这表明秦人对“淹杀”与“生埋”作了区别;也可能在先前曾经发生过“生杀”的事,或者说这二者都不曾区分过。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淹杀”与“生埋”是应该做出明确的区别的。能注意到这种细微的律意区分是一种进步。
这里再说一说第174简的情况:它所提出的问题是说隶臣死后,隶臣妻将其子从家中分出,意在让其子逃避隶臣身份。该女子应如何论处?一种主张黥为隶妾,一种主张应处以完刑。在这一款的末尾认定“完之当也”,结论是处以完刑。按照《答问》的一般写法,不必将不同的意见列出;这里特地列出,然后再下结论,是个特例。其原因恐怕在于刑处过程中有过激烈的争论,意见相左,各不相让。为了一统法制,清平司法,所以先将不同意见列出,然后再下结论。或许正是实际“答问”的记录留下痕迹。当然这是我们的推测。
正因为如此,无论如何我们对《答问》中的附带说明是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的,因为它能够毫无掩盖地将不同的处断意见公开出来,而且并不担心这样做会引起混乱,为什么?是不是《答问》的汇总和编写仅仅是作为司法部门的参考,它并不向社会公开?是不是《答问》的编写是私人所为而顾忌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