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以调整商人(企业)组织与行为为己任的现代商法
源于中世纪商人法的现代商法,尽管随着商品经济的全面深入社会而不再是关于商人特权的法律,但它仍然是关于商人组织与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与民法相比,商法调整的是具有商人身份的商事主体的组织和行为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是关于商人的组织及营业之法。
首先,商法是关于企业组织之法。现代商人的表现形式已经由传统的商个人转化为各种各样的企业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等形式。企业本非法律概念,但随着企业对于社会的价值和意义愈发重要,其已经成为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德国学者认为,对企业进行定义的目的应该是确认一个基本概念,并将该概念作为企业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涉及具体法律时,它既可以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作狭义的解释。因此,从这一意义出发,在法律上可以将企业定义为:企业是由数个成员和一定数量的资产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组织,它按照经济规则运作,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它还通过市场向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满足社会公众对产品的需求;此外,它通过获取的利润来满足投资者、职工和管理者的利益需求和其他需要。也就是说,企业是通过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各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形成的平台。
其次,商法是关于商人营业之法。从商法产生那一天起,其就是关于商人的经营行为之法。一般情况下,商人的商行为具有营利性。但这并非说,商人的商行为具有必然的营利性,商人基于经营需要而为的行为,如捐赠、购买办公用品等,都应被视为商行为而受商法调整。传统商行为包括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代理、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票据、商事担保、商事保险、海商等。随着新的商业活动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更多的新的商事行为也在不断产生和发展,如商事信托、商事期货、商事融资租赁、商事证券交易、商事信息咨询以及商事银行交易、商事投资基金运作、电信经营及网络运营等。
尽管我国没有专门的商法典,立法体例采民商合一,法院也以行为为标准来划分所谓的商事案件,但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相应民商事裁决趋势中可以看出,对于以企业一方参与的经营性法律关系,其裁判思维是强调作为商人一方的企业参与的交往是不同于普通人的民事交往的。因此,从这个意义来看,在我国,商法也应该是关于企业组织与行为之法。如此判断,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关于商法的认识与实践,也符合我国目前及未来经济发展中提高企业自身素质、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
总之,商法主要是调整具有商人身份的企业组织与行为的法律,商法的有关原则、制度设计和规定,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保护和规范商人的商行为进行的。相应司法适用中,有关法律规范和商业惯例的应用与解释,也均与此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