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解读与应用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P194 )
●[因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以案说法12]廖某曾担任北京市某系统软件公司软件华南区总经理、广州分公司总经理,2008年初调任北京总公司掌管该软件公司在全国的售后服务。同年5月廖某离开该软件公司,数月后加入业内竞争对手北京市某信息科技公司。此前,廖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曾与该系统软件公司订立了为期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的IT服务行业,并特别约定了该信息科技公司属于竞业限制的任职公司范围,而且在廖某离职次月即向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时,廖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联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23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P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