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解读与应用
●[经济补偿情形]
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有新规定,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P20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
●[经济补偿的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上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47条,P201)
●[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2)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 用人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4)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而导致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能否据此要求经济补偿]
《劳动法意见》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要求经济补偿。
■关联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20条、第22-23条 (P215、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