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与应用
《劳动合同法》对此条有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P200)
注意,本条并未排除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同时符合《劳动法》第25条和第29条所列条件时,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受其他附加条件限制的,即使劳动者有第29条所列情形时,也不能对抗第25条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同时符合《劳动法》第25条和第29条所列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案说法17]马某于1999年5月到甲公司工作,2007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5月25日。2008年5月马某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2008年8月3日,某区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认定马某受伤为工伤,后经鉴定工伤等级为8级。2010年4月20日,在甲公司与马某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马某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其理由是甲公司已一次性补偿马某的各种损失,甲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包括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某在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以自己在工伤期间甲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马某的要求是有理有据的。
■关联参见
《劳动法意见》第34、35条 (P174)
《工伤保险条例》第33-35条[伤残待遇](P264)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P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