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的语言与社会(21世纪中国民族问题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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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01年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从1951年开始,在西藏的教育和语言的使用上,尽管从法律的层面和实际的工作中都始终强调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问题,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自西藏和平解放以来,随着藏族和汉族,藏族和其他民族经济往来和文化交流的加深,西藏的语言教育和语言使用已经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双语现象已成为西藏语言生活的真实写照。为此,在1987年和1988年的两个语言法规中,西藏始终都在强调要贯彻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的方针,要求藏族公民要学好藏语文,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文。

应该说上述两个法律文书对西藏自治区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实施,对原《若干规定》和《实施细则》中一些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部分进行修订已是现实的客观要求。为此,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两步走的方法,第一步首先启动《若干规定(试行)》的修订工程,第二步在新的《若干规定(试行)》颁布后,启动《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2000年年底,西藏自治区人大全面安排部署了《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西藏自治区语委办公室和自治区编译局具体承担了协调、修订和审定工作。到2001年5月,历经半年的时间,自治区语委办按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方针以及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组织参与了对《若干规定》的修改工作,经过多次讨论,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形成修订案报请自治区审查,最后形成了20条具体的修订意见,并于2001年5月22日经自治区人大审议通过,重新公布实施。

新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1987年颁布的《若干规定》相比,在20个方面进行了修改,最主要的修改点包括以下内容。

(1)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3)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5)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7)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8)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9)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0)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