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足球犯罪中的被害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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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概说

犯罪学是一门事实学,它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依据来确定犯罪,而不管这种事实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刑法学的规范学特征注重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评价关系,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行为。大多数的犯罪学家使用更为宽泛的犯罪被害人概念。除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外,一般的违法行为、准犯罪行为和一些越轨行为也能产生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概念。

犯罪被害人概念或含义处于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的流变中。世上没有绝对的犯罪被害人概念。而犯罪学研究犯罪被害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被害和减少犯罪被害人,并不仅仅是为了研究犯罪被害人的概念。犯罪学必须研究与法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越轨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所以它仅仅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起着诱发犯罪或者直接转化为犯罪作用的越轨行为也能产生被害人。因此,较之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会更深入地探讨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的实质意义,更能通过犯罪规律找到预防被害和保护被害的途径。

一、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

本书采用主动式的定义方式即“法益——持有人”结构对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下定义,认为,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是与竞技足球犯罪人或者说竞技足球犯罪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一方,是“犯罪所侵犯法益的持有人”。这里的“人”不仅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认为,当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的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时,他们就成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

这种定义方式与传统被动式定义方式略有不同,传统的定义方式是对被害人以“损害后果——承受者”结构这种描述性定义的说明方法来为被害人下定义的。传统的定义方式将犯罪被害人描述性地概括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该定义应用到竞技足球犯罪领域则不够严谨、恰当,比如,“损害后果”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指一种实体或实体性权利,对于传统类型的凶杀、盗窃犯罪比较容易理解,分别指生命权利和财产损失,但对于竞技足球犯罪来说,损害后果并不容易找到或者具体化。比如竞技足球赌博、竞技足球中兴奋剂的使用等犯罪种类,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之间是自愿的关系,并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也很难说有损害发生;又比如,在以抽象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作为侵犯对象的竞技足球贿赂犯罪等罪名中,不仅很难将这种损失进行具体量化,也很难确定合适的损害后果承受者。

因此,本书采用了主动定义方式,其优点就在于可以全面解决上面描述性定义中的不足和缺陷。法益侵害是犯罪的法律本质,有犯罪则必有法益受到侵害,有法益必有其法益持有人,这就避免了竞技足球犯罪中赌博行为、使用兴奋剂等“无被害人”或“犯罪人与被害人同一”等情形下的尴尬;并且法益可以通过一定方法加以确定,可以为进一步量化提供依据。因此,本研究采用了主动式定义方法定义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

二、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的内涵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进行理解。

(1)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总是与犯罪人相对立而存在于竞技足球犯罪之中,无犯罪则无被害,有犯罪则必有被害,二者互为矛盾的双方,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2)在竞技足球犯罪中,被害人是受侵害法益的正当持有人;例如享有公平竞争权的足球俱乐部和享有公平竞赛权的运动员可能成为竞技足球贿赂犯罪的被害人,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可能在竞技足球所有犯罪中成为被害人。

(3)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是犯罪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并且这个损害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这是一个描述性表述,目的在于区分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避免研究范围的无限扩大化和抽象化。

(4)同一犯罪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或者说多层次的被害人,国家在作为被害人时更为特殊,这一点将在后面部分具体讨论。

三、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概念的外延

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因此认为被害人的外延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国家与社会整体本身、抽象的制度,乃至于信念、信仰等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8-120.。虽然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学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都主要以个体的被害人作为考察对象,我国的相关专项研究也是如此,将犯罪对象界定为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应当说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只能是个体的自然人。被害人学以现实中的问题为逻辑起点,最初从研究具体犯罪中被害人所扮演的角色发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扩展自己的研究领域,比如竞技体育犯罪就是一种非规范的复合犯罪类型,它导致被害人概念也相应复杂化,所以,本研究认为,应当将广义的被害人包含在被害人的研究中。

(一)关于国家被害人的问题

关于国家是否属于犯罪被害人的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犯罪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汤啸天.对国家被害的初步研究[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2).。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

1.犯罪被害人双层次说

刑法法益即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是犯罪的法律实质。从横向结构来看,可以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后者又可以细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从纵向结构来看,刑法法益呈现出三个层次,即刑法法益、同类法益和具体法益。这三个层次之间是彼此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丁后盾.刑法法益结构论[M]//杨春洗.刑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所有具体犯罪都首先是侵犯国家刑法法益的行为。张明楷教授指出,法益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相对于“法益”而言在解释力、法律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本研究根据法益理论,赞同犯罪被害人双层次说:宏观层面而言,国家作为刑法法益的持有人是所有犯罪恒定的被害人;微观层面而言,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存在所侵害法益的持有人。

(1)刑法法益的持有人。犯罪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国家作为刑法法益的持有人是当然的受害者。在任何一起犯罪案件中,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是恒定的被害人,并因此享有追诉犯罪和报复犯罪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由于国家的特殊地位和力量转化为一种针对犯罪人的权力。因此,同时作为立法者、追诉者和裁判者的国家还需要完成对犯罪人给予自身损害的报复或者回复,对于犯罪人而言具有天然的谴责倾向和优势地位,国家处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价值的存在正当性根据又具有客观评价犯罪责任分配的义务,必须承担更高标准的责任,接受民主宪法的规范,通过对国家行为加以法制约束以防止刑罚权力的滥用继而体现出刑罚的公正、谦抑性和人道三大价值属性。作为恒定的被害人的国家是从宏观意义上而言的,与抽象的犯罪概念相对应,有犯罪则必有国家受害。但当讨论具体的犯罪以及其中的犯罪人和被害人时,主要应当在微观层面关注具体法益及其持有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犯罪的发生和作用机理,在全面认识犯罪的基础上预防和控制犯罪。

(2)具体法益的持有人。除却抽象意义的国家被害人之外,具体犯罪另有其直接的被害人,也就是法益所具体依附的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组织,也可能是国家这里所提到的国家与前面宏观意义上的国家虽然实质上相同,但运用层次和领域不同,指的是具体国家法益的持有人,是在微观层次、实体意义上加以使用的。。贝卡利亚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根据犯罪所侵犯法益的不同提出来侵犯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分类思想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这种分类方法为后世刑法学者广为接受并成为刑事立法体例中的指导性的分类方法。个人法益的持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法益的持有人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社会法益的持有人并不易直接得出明确的答案。美国法学家庞德关于利益分类的观点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府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每一种主张并不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名义提出。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值得借鉴,他认为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别,其中公共利益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依此后一种理解,国家是社会利益的捍卫者,社会利益仍以国家作为持有人。

依据具体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数量,可以区分单益侵害犯和多益侵害犯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前者犯罪所侵犯的是单一法益,而后者则同时侵犯多重法益,这就意味着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同时出现多个直接的被害人。比如竞技足球贿赂犯罪,除了足球俱乐部和运动员,以及观众球迷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以外,国家也是直接意义上的被害人。

对于上述犯罪被害人双层次论,中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这样表述:法益必有其附丽之主体即法益持有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持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持有人即为被害人,故亦为犯罪之客体,依此见解,凡关于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人为私人,而间接受害人为国家,刑法上所谓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故此时又应以私人为犯罪之客体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在此将本研究的被害人定义修正为:竞技足球犯罪被害人即竞技足球犯罪所侵害竞技足球法益的持有人。本研究的被害人概念主要在这一意义上加以使用。

2.国家与作为犯罪被害人的国有单位之间的关系

我们需要进一步认识作为犯罪被害人的国家与作为犯罪被害人的国有单位的关系。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性质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那么何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属于国家,哪种情形下的犯罪被害人属于这些单位呢?我们应对国家作为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做出进一步具体分析。首先,国家的合法权利和权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杜永浩,石明磊.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2):17.:一种情形是国家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方式来具体管理和维护;另一种情形是仅靠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来体现和保护,没有第一种情形中具体地行使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代理人。在国家成为犯罪被害人的情形中,大多属于第一种类型,如偷税罪;第二种情形较少,如侮辱国旗、国徽罪。显然,涉及国家作为犯罪被害人与国有单位作为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就出现在第一种情形里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呢?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本研究认为,中国足球协会在第一种情况下实质上就是国家的代理人,国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国家可以成为竞技足球犯罪的被害人。但是,既然中国足球协会的存在本身就是代表和维护着国家的权力与权利,那么在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侵害的时候,这种侵害自然是通过中国足球协会体现出来的。因此,中国足球协会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但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中国足球协会充当相应的诉讼主体。这不仅取决于中国足球协会存在的根本意义,而且有利于迅速及时地实现对国家权利和权力的救济。

(二)法人组织被害人

不少学者指出,犯罪被害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体”“法人”“集体和群体”等。这些表述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识到这些单位作为犯罪被害人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单位作为犯罪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不仅得到了犯罪被害人学者的承认,而且也为司法界的人士所关注杜永浩,石明磊.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2):16.。例如,有的学者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的角度提出应当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理由是:第一,被害单位在侵犯财产罪案件中的确是犯罪对象;第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种保护也理应包括单位;第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单位排斥在被害人之外;第四,刑法已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即被告人,作为对应的另一面,单位也应该作为被害人;第五,自然人与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应该是一个统一体,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两者同样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只赋予自然人有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而不确立单位有同样的地位和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矛盾的万海富.单位可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J].上海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1).

我们可以将这些具体的不同形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称为“单位”杜永浩,石明磊.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2):16.。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单位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实体。其次,单位不仅在具体范围上包括了不同形态的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而且我国也已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单位犯罪。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同样也可以成为犯罪被害人。对单位形态的犯罪被害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单位仅指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单位。之所以应将国有性质的单位排除在单位之外,是因为在国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这些合法权益的真正权利(权力)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是这些合法权益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另外,目前存在大量的混合所有制性质的公司。这些公司资产中既有国家股,也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那么,在这些公司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犯罪被害人呢?笔者认为,由于该公司本身即为既定的法益主体,可以直接认为该公司本身即为某犯罪的犯罪被害人。在这种情形下,犯罪被害人的确定和犯罪主体的确定有所不同。例如,混合所有制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是构成以国家公职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呢,还是构成商业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显然,确定这种情形下的犯罪性质需要考察该公司的资产结构。但是,在确定犯罪被害人时,并不存在这一问题。

(三)自然人被害人

自然人形态的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被害人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形态。人们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最早也是从自然人形态开始的。相对于其他形态的犯罪被害人而言,人们对自然人形态的犯罪被害人的研究相对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