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报告的主要研究成果
(1)OECD的就业保护法指数存在很强的适用性,关于这点报告针对我国的情况进行了探讨。报告从临时工作中介合同与测量条款的匹配、国企改革导致的下岗分流以及我国的农民工就业形势等方面探讨了OECD就业保护法指数在我国的适用性,发现这些问题与就业保护法指数的三个子项——正规就业管制、临时就业管制和集体解雇管制——可以很好地对应。例如我国虽然没有“临时工作中介合同”的概念,但是劳务派遣合同代表了相同的含义。集体合同和临时合同的权重安排也可以依照其原有的权重进行。
(2)利用就业保护法指数对我国国家层面进行测量的结果显示,我国的就业管制整体上趋于严格。特别是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出台之后,我国的就业管制得分也随之上升。报告考察了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的情况,我国的就业管制得分较之前上升了0.75分,这也通过量化的方式证实了《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大家存在的直观印象,那就是《劳动合同法》较大地提升了我国就业管制程度,特别是派遣合同等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临时就业管制的上升幅度最大。如何把握“回归”的度,如何把握“兼顾公平”的度,才能够不至于“矫枉过正”,使就业管制在不断改进的过程中保持劳动者利益和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正是现在的经济背景下需要关注的问题。
(3)对我国地区层面的测量结果显示,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已经有许多地区的就业管制水平达到较高程度,例如四川省、山东省。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不仅仅是在与国际趋势接轨,也是对很多我国地方先进就业管制的传承。《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不是某个时点的决定,而是有长久的发展背景。进入21世纪,直至2008年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就业管制水平处于2.0分以上,而且在相关的法条规定上也很完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劳动合同法》是在国内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参照了国外的最佳实践制定出来的法律。
(4)从年代发展角度看,我国各地区的就业管制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1978—1985年的僵化阶段,1986—1993年的破冰阶段,1994—2001年的发展阶段,2002—2007年的完善阶段和2008年至今的后劳动合同法阶段。从这五个阶段可以看出,我国各地区就业管制改革的时间不同,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大背景反应敏感程度也不同。20世纪80年代初期,上海、浙江和广东作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试点地区,不仅在我国最早开始实施就业管制的相关条款,而且达到较高水平。而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西藏自治区才开始出台相关条款。各地区的就业管制发展也呈现出不同趋势,大多数地区的就业管制水平是中规中矩地缓慢上升,如北京市等地,这些地区主要根据中央的法律规定来调整或作出相应的规定。还有部分地区,却出现了初期水平高,之后下降的情况,如山东省、四川省等。这些地区的主要特点是在20世纪80年代或者90年代的时候出台了较为全面和完善的就业管制规定,但2000年之后却放宽了这些规定。
(5)各地区不仅在整体就业管制得分层面上存在不同,在三个子项方面也存在很大区别。关于就业管制得分的上升或下降的原因,有些地区源自正规就业管制的变化,有些地区源自临时就业管制的变化。从年代上看,1994—2001年主要是加强了对正规合同的管制,而2002—2007年主要是放宽了对临时合同的管制,且在集体解雇管制方面有小幅度的上升。放宽对临时合同的管制也带来系列问题,当然这些问题并不是在2002—2007年这个阶段才出现的,只是更加突出。
(6)就业管制与劳动力市场绩效和经济绩效有正相关关系。本报告考察了就业管制与城镇就业人数、GDP等经济变量之间的最简单的回归关系,得出了正相关的结论。但是鉴于我国法律体系和经济体系的独特性,这样一个简单的回归并不能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只能简单地表明一个现象。若要得到更为科学的结果,则需要更为系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