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机关拒收信件可认定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董德瑞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董德瑞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卢沟桥派出所)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董德瑞通过EMS向卢沟桥派出所邮寄《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EMS快递单上载明编号为1042541610719,寄件人为董德瑞,收件人为办公室,单位名称为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单位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三里13号楼,内件品名为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编号为1042541610719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8月12日07时44分21秒未妥投,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下一步动作是退回寄件人。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为值班人员拒收。2016年8月13日,该邮件退回董德瑞,董德瑞认为卢沟桥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派出所值班人员拒收信件行为的性质;2.派出所值班人员直接拒收信件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沟桥派出所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寄送的邮件,并根据邮件内容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董德瑞向卢沟桥派出所寄送内件品名为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的邮件,卢沟桥派出所直接拒绝接收不当,本案审理中卢沟桥派出所已经知晓董德瑞的申请内容,其应履行进一步处理的职责。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董德瑞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的《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的申请作出处理。
【法官后语】
一、派出所值班人员拒收信件行为的性质
行政诉讼受案的前提是争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2.必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3.必须针对特定人、特定的具体事项;4.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卢沟桥派出所值班人员拒收信件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属于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为卢沟桥派出所值班人员拒收,派出所值班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作出的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派出所承担;2.卢沟桥派出所值班人员拒收的是原告这一特定相对人邮寄的特定信件,符合上述第3项要件;3.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行政机关的本职工作。对行政管理职能的外延应作宽泛理解,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辅助性、预备性的工作也应被纳入。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接收当事人的信件系其为行使管理职能所做的预备性、辅助性工作,应属派出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4.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一旦生效,将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增加、减少或者无法取得某种权利,使得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原告为满足知情权,以信件形式向被告寄送《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被告拒绝接收信件,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原告的申请事项将不可能被纳入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相关范畴,原告的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卢沟桥派出所拒收信件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法律影响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外部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拒收原告信件的行为应属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针对原告这一特定的相对人,就原告履责申请作出的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一定影响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派出所值班人员直接拒收信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收信件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二是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三是被告是否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四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在审查卢沟桥派出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时也主要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展开。
1.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邮件再投、改退批条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可知,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
2.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适用,同时也是高效便民原则的体现。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邮寄的《调取办案信息申请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出申请,被告不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拒收信件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笔者认为,在被告未拆封邮件的情况下,仅从邮件信封显示的信息不能准确判断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及保护其知情权的需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分工,亦应及时向其他负责处理该事项的部门进行转交。
3.被告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一旦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便已具体化。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处理的义务就已经具体化,具备了履行职责的条件。
4.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时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在处理当事人申请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如果未履行必要的附随义务,应视为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实质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邮件再投、改退批条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未进行拆封查看便拒绝接收,该拒收信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其直接拒绝接收信件的行为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文静 王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