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
001湖南省首例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
内容摘要:本案是环境违法者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又被追究民事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是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湖南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湖南省三级人民法院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又服判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审理成功实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日益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新时代,具有颇多的借鉴性。
关键词:破坏生态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污染的责任主体,需要把握好多名侵权人共同侵权的认定以及承担责任类型;对污染的责任承担,需权衡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者之间的责任。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创盛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再生物资回收、环保化工原料制造、销售(不含危化品)等,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14年12月8日经武汉市环保局批复,该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投入试生产,后经延期批复,试生产期限截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2月28日经湖北省环保厅批复,该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可处置HW12染料、涂料废物、HW49其他废物、HW34废酸、HW17表面处理废物、HW22含铜废物等危险废物。2015年3月9日黄某与该公司的股东签订合同,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承包该公司的经营权。创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的油墨渣无法处置,而外运至有资质处置的宜昌危废处置中心处置,费用太高,配额太少,黄某遂要曹某威(创盛公司生产部经理)找人来回收,处置费用不超过600元每吨。曹某威遂通过王某新、王某福二人的介绍,联系到了无危险废物处理能力的曹某有。三方约定了油墨渣的处置费用。截至2016年1月,创盛公司在未审查曹某有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健鼎公司、沪士公司委托其处置的危险废物HW12中的油墨渣以及少量的HW49中的废抹布、手套共十一车约377吨直接转交给曹某有处置。创盛公司共支付处置费用213850元,其中,曹某有得处置费163190元,王某福得介绍费8710元,曹某威和黄某共得回扣41950元。
曹某有将从创盛公司拉回来的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在宜章县笆篱乡平原村泰兴爆竹厂对面山地、宜章县迎春镇长村乡长启村X065县道197KM+300M路段北面山地、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马鞍山S354省道201KM路段东侧山地、临武县金江镇铁坑等地,仅进行了简单的填埋处置,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案发后,经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认可意见,倾倒、填埋在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马鞍山S354省道201KM路段东侧山地的废物取样检测出铅含量为1.99mg/L,超过了国家标准,p H酸碱度为1.78,具有强酸性,系有毒物质;倾倒、填埋在临武县金江镇铁坑的废物及土壤取样检测出镉、铅、铬、铜、镍、锌含量均超过了国家标准。
宜章县环保局于2016年5月对宜章县境内的相关危险废物埋藏地点进行了应急处置,转运至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衡兴公司处置。2017年5月底,宜章县环保局代交部分处置费用628550元,衡兴公司在收到该笔费用之后于2017年7月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置。关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临武县环保局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将危险废物转运至临武县永发砷渣治理股份公司内,但尚未处置。
受宜章县环保局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2月作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跨省非法处置危害物事件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本次事件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明确,污染物迁移途径清晰,与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关系,因果关系成立”“本次事件环境损害评估中无人身损害,本报告主要核算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事务性费用以及后续处置费用,总费用为1466929元。”宜章县环保局支付评估鉴定费用120000元。
受临武县环保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7年7月出具《临武县金江镇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场地清运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4.1环境损害确认。倾倒行为导致倾倒点土壤部分监测指标超出基线水平。4.2因果关系判定。(1)存在明确的污染来源和污染排放行为;(2)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产生或排放的污染物(或污染物的转化产物)具有一致性;(3)存在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4.3环境损害量化。(1)事务性费用。资料调研及调查、危险废物现场清理转运及处置、环境监测、环境损害评估等费用共计67.996万元;(2)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38.4万元。”临武县环保局支付评估鉴定费用30000元。
创盛公司、黄某、曹某威对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分别就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作了说明。
另查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告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创盛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立案审查,并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就创盛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湘10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处置好倾倒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并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如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立即向本院指定的账户连带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588000元、环境修复费384000元,共计972000元,作为代履行费用;二、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的账户连带支付环保部门因处置临武县境内环境损害的调查费30000元、危险废物现场清理转运费11960元、环境监测费用20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30000元,共计91960元;三、武汉创盛环保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的账户连带支付环保部门因处置宜章县境内环境损害的损失1466929元、评估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586929元;四、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郴州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宣判后,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不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三个方面:一、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污染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三、污染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一)曹某有将377吨危险废物从创盛公司运输到宜章县和临武县境内随意倾倒、堆放是不争的事实。案件发生后,环保部门依法进行了污染物取样,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依法进行了数据监测,出具了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依法进行了污染损害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废物堆放地受重金属污染的事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均未就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均认定污染物排放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认定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曹某有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对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创盛公司将公司交由黄某内部承包经营,疏于监管,导致黄某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曹某威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直接将危险废物交由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新、王某福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仍然将危险废物交给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故,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对污染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由于本案倾倒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尚未处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依法及时处置该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并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应予以支持。如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则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评估意见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88000元、环境修复费用384000元,共计972000元,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代为履行。
(二)本案中临武县环保局支付的环境损害调查费用30000元、危险废物现场清理转运11960元、环境监测费用20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30000元以及宜章县境内环境污染的处置费用1466929元、评估鉴定费用120000元,属于为处置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应予以赔偿。
(三)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涉案的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影响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本案是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湖南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湖南省三级人民法院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笔者根据相关理论学说、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浅谈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检察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总长或检察官原告资格,并允许检察总长授权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存在立法空档。考察世界上各国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开始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市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拉开试点工作序幕,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授权决定要求,及时出台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始终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作为办案重点,取得显著成效。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3月2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故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笔者看来,本案中的检察机关承担公益诉讼职责具有三重法治意义:第一,具有极大的政治权威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在,不会滥权滥诉,既避免了对司法秩序和效率造成冲击,维护司法权威,又能支持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第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当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损害事件发生之后,普通公民或者组织不愿意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起诉的时候,检察机关基于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第三,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检察机关具有专业法律监督队伍,能够高效、准确地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成本。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环境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们需要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确定的是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本案中,曹某有将377吨危险废物从创盛公司运输到宜章县和临武县境内随意倾倒、堆放是不容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一点充分说明了环境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我们需要确定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和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监测和评估是按照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分别就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作了合理说明,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废物堆放地受重金属污染的事实。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并且还存在一因多果或者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由被侵权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均未就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手段,“可以考虑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学术论著、专家意见等作为证据”[2]。本案中,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均认定污染物排放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同时,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认定。
本案中,曹某有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却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曹某有对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创盛公司虽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却将公司交由黄某内部承包经营,疏于监管,未履行防治污染的职责,导致黄某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曹某威作为创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生产部经理,明知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却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直接将危险废物交由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新、王某福明知危险废物处置需要资质,却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仍然将危险废物交给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本案中,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对污染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责任承担的问题
实务界学者认为:“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更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判决的赔偿款专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最为相关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因本案主要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从上述三个民事责任进行论述。
首先,承担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修复受损环境,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所谓“恢复原状”是指要求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原有状态。[4]但是法学界对“恢复原状”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有状态是指与未破坏前的生态环境完全相同的状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有状态是指与未破坏前的生态环境基本相同的状态;第三种观点认为,原有状态是一种相对状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即可。[5]但是,由于“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使生效的裁判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找到了替代措施,即适用代偿性修复方式。这种形式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在法院判令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裁判确定的修复义务,此时,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则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继续进行修复工作,后续修复的费用由被告人承担,避免因为被告人主观抗拒原因或客观能力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长时间得不到修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限期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在未履行的情况下,修复工作往往会委托第三人进行,所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由于本案倾倒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只是暂时由临武县环保局转运至临武县永发砷渣治理股份公司内,尚未处置。故,要求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依法及时处置该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并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理应支持。如上述侵权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则需要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与环境修复费用,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代为履行。
其次,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我国民法上,赔偿损失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杨立新教授认为,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通常是指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并不排除给付同样的物作为赔偿方式。[7]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一般是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经费首先由事件责任单位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正如王树义教授所言,考虑因素包括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环境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污染源的种类、环境侵权的危害场合、环境侵权的危害时间等,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者的情况、侵权人的救济态度等因素。[8]本案中,临武县环保局支付的环境损害调查费用、危险废物现场清理转运、环境监测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以及宜章县境内环境污染的处置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均属于为处置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理应赔偿。
最后,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人格恢复性责任方式只有赔礼道歉一种,是指加害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错误或者不法性,以取得其谅解。[9]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影响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创盛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
结语
当前,人民法院为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司法需求,需要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创新环资审判工作机制,加大环资审判力度,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自然资源的民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改善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华、胡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