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2018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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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方权威进入官制授权系统

地方体内部的共同利益关联,须以传统中国的两个治理系统——地方权威(乡绅,其管辖权在乡村以下单位)和官府权威(衙门,主要在县以上区域活动)[21]的分离为条件。在通常的情况下,这两个系统互有关联,但基本各司其职,并没有管辖权意义上的相互纠缠。士绅虽可以借助官方的权威光宗耀祖,但这主要是一种荣耀(honor),他们本身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权力,他们也不具备官授的行事权力。而官府权威则生活在县(市)以上,依赖基层的供赋,他们关注基层秩序并不是为了管理,而是为了自己生活的安然,只要这份安然没有受到打扰,乡村的治理就完全不在他们的视野中,也没有进入他们的关心范围。而乡绅地主给予官方的,也主要是尊敬而不是实际的地方管辖权。他们双方都企图阻挡对方管辖权的扩张。传统称呼上对“皇权”与“绅权”的区分也反映了这一现实。

然而,这个条件在近代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其变化的方向是,两个分立的权威系统逐渐靠近,管制身份上趋于相交混合。在商业化、城市化、科举制度改革和战乱等因素的影响下,一方面,通过获取功名提高社会政治地位的活动趋减;另一方面,农业获利的比值持续下降,风险增加,而其他的商业机会在城市出现。于是有大批乡村士绅送子弟进城,甚至自己也进城寻找新的发展机会并逐渐定居在城镇。同时,不断出现的局部战乱迫使国家增加农业税入,并因此引起对基层动员及组织的重视。种种变故,使得基层治理逐渐纳入了政府的考虑范围。近代以来,国家试图通过一系列机构设置和委任,变地方权威为国家在基层的政权分支,使地方权威成为服务国家目标——征兵、收税、进赋——的组织机构,并进入国家官制的控制范围。

20世纪上半叶的各种基层政制改革,均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展开的。甚至在说法上颇为相悖的“地方自治”运动也是如此,它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分权而治,而是借机构设置确定地方权威在官僚体系中的位置。当时舆论在地方“自治”的名目下,倡导推行政务分类和区分,在县以下建立“乡官制”,“以本地士绅,襄办本地之事”,给基层头脑的“封官”建议风起云涌。但“乡官”的治事范围虽在地方,而任务则与国官相当

邑中有大政疑狱,则聚而讼之,兴养之教,兴利除弊,有益国济民生之事,则分而任之(《戊戌变法》)。[22]

乡官任职也被建议遵循国家官吏的正规化方式,为期四年,并同样由官府进行工作考核。

考之乡评,掂其素行,试之政事,练其才能……官考其成,则不能上扰国法(陈炽)。[23]

这些改革所代表的地方治理思想,与其说是“推进近代地方自治”,[24]不如说是通过官方授权,力图把地方权威的任务纳入官方的目标中。乡官制被设计成县以下的正式行政组织,要“优给奉薪,宽置公所,授以实职”,以求“通上下雍蔽”。[25]下面所列关于自治的理想显示,这里名为“自治”,但其基本关怀,乃在于促成基层社会的治理与官府任务的切合上。

——自治的作用:“盖所以补官制之不足,而与官制相辅而行。”

——地方自治可以:“分政府之劳,速改革之业,养人民之政治思想,练人民之政治能力,以为立宪之准备。”

——自治体的地位:“由地方而言则为地方之行政机关,由国家而言,则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分也。”

——何为自治:“直接行政曰官制,间接行政曰自治”,自治“盖可为中国固有之事实”;“中国地方自治之基础极厚,而成效极少者,无机关故也”,是故,中国实际是“有自治之实而无自治之名”。

——自治的实践:为“组织地方机关,就各地方固有之绅士,联合成一自治体;自治体分议决与执行二机关,分任机关之事者,由绅士中互相投票公举”。[26]

在这样的目标下,地方“自治”的意义,不是代替官制或推行另外的治理原则,而是补充官制所不及或忽略之处;一切巩固自治的改革建议,用意显然不在于倡导一种不同于官制的新原则,而在于解决官僚系统对地方控制的无能与无效。“从顾炎武到冯桂芬,几乎所有的自治建议,都将地方团体的利益视为私利而主张严加控制,并要求将其转向公共利益的方向。”[27]如此以官制的同一性立场理解基层管制的性质,“分治”就只能涉及分配的任务范围,而不可能涉及意识形态或治理原则乃至权利分化的内容;相反,如何将地方权威纳入官制的附属系统,令其在后者的控制下为官制的需要服务,从而间接地通过他们治理乡村社会,则是基层“自治”改良的真正主题。

民国十八年公布《县组织法》,民国二十年公布《政府派遣地方自治指导员暂行办法》,是中国第一套关于地方自治的基本法规。但研究者发现,《县组织法》没有一条涉及县财政,财政仍由原来的田赋(或预借田赋)支持。民国二十九年的《新县制》对自治权威加以承认,涉及如下内容:规定建立统一的治理体系,由县政府集中编制;县乡镇在规定中既是法人又是自治团体;人民不能任意进入或退出,一切变更须合乎法律规定;不执行义务者可执行强制征收;地方政权与其所辖区域内民众的关系如同国家对国民的关系;地方自治团体与其所在地域的关系与国家对其领土的关系相同,即执行国家赋予的统治权,并排除其他权力的行使;行政权力如同法人权力,包括对财产所有、占有、处分的权利;自治组织的人可以有变更,但法人关系继续存在,非依法不能随意解散。《新县制》给予县庞大机构,而给予乡镇小编制,并将后者列入县财政预算,取消了它的独立财政地位,其收入须经县政府核准,等等。由此,国家基层政权机构和自治机构合为一体,国家事和自治事混杂不清,国家财政和自治财政也无法区分。民国三十一年,政府将省级财政纳入中央总预算,县乡定为地方自治财政。乡村治理的基础框架由此奠定。[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