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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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开发单位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

——依安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赵元弟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依安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赵元弟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9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东至民乐街、西至泰安大街、北至民裕路、南至城济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赵元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28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布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经依安县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正宇公司在位于依安县依安镇民裕路位置开发建设华辰休闲购物广场。

2013年11月7日,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赵元弟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对赵元弟的215.24平方米房屋(商服)予以征收。该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给予赵元弟相同面积的房屋,另外给予赵元弟搬迁费等补偿费共计317693.00元。

同日,正宇公司下设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辰项目部)与赵元弟又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同意在《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安置赵元弟房屋(商服)面积至500平方米,另给予赵元弟安置不低于100平方米的住宅,不低于25平方米的车库,以及补偿费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赵元弟原有房屋被拆迁,回迁的房屋已经建完。正宇公司向赵元弟支付搬迁费及补偿费共计817693元,另交付赵元弟一处面积为187.83平方米的商服用房。

正宇公司认为,正宇公司或其下属部门华辰项目部均不具有与赵元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华辰项目部与赵元弟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赵元弟则认为,《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与赵元弟之间《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宇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故依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并不适用《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查,案涉《补充协议》系正宇公司与赵元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现《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正宇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主张协议无效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宇公司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作为项目开发单位的正宇公司为保障《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顺利履行,以实现其开发建设目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赵元弟达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超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范围对赵元弟进行补偿安置,系正宇公司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之体现。正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成立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通过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处分其民事权利。就合同性质而言,《补充协议》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所不同。故《补充协议》的签订与本案是否适用《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并无冲突之处。现正宇公司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关于正宇公司对赵元弟超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范围进行安置补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协议内容及其履行后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正宇公司关于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订立合同,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除非协议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由。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案涉《补充协议》性质及效力的理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该补偿协议的签订,需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其约定的补偿内容,需以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据。而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为保证房屋征收及拆迁的顺利进行,尽快实现其开发建设目的,往往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另行与被征收人签订有关补偿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建设单位与被征收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偿内容并不受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所限。从性质而言,该补充协议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所不同且互不冲突,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对其效力的审查应以严格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轻易否定。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牛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