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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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各地规定

2.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2012年1月17日发布)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50号)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6.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7.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8.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附:《吉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吉人社联字〔2016〕92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2016年12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 暣工伤保险条例暤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 (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是指各统筹地区 (单位)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各统筹地区 (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级调剂金遵循 “省级统筹,分级管理,风险分担,奖优罚劣,合理调剂暠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调剂金的行政管理工作。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级调剂金的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 省级调剂金的筹集

第五条 省级调剂金的构成:

(一)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取、上解的调剂金。

(二)调剂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六条 省级调剂金的筹集标准: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前一季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 (不包括各类财政补助收入)的5%筹集上解省级调剂金,具体数额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统筹地区 (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季度报表相关数据审核确定。

第七条 省级调剂金上解时限:每年分4次上解,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解完毕。

第八条 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和规模,可根据政策规定和待遇标准变化,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适时进行调整。省级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省6个月支付能力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对上解比例进行动态调整,确保省级调剂金均衡平稳运行。

第九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同时,编报省级调剂金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并按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上解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责令其30日内上解;逾期仍不上解的,可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同时年度内不予安排调剂,并取消该地区 (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考核评比资格。

第三章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调剂金按照以下规定使用:

(一)应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弥补省直 (含煤炭行业,下同)、各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各县(市、区)按政策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缺口。

(二)缴调结合。先缴后调,不缴不调。

(三)奖优罚劣。调剂金额与各地参保任务指标和基金征缴任务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0%的,可全额予以调剂;未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低于90%的,将核减调剂额度的30%。

(四)风险分担。各地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首先使用本地累计结余和储备金支付,之后仍有缺口的由省级调剂金予以调剂,最高调剂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区上年度上解省级调剂金数额的5倍。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提高调剂额度。

(五)定期调剂。省级调剂金一般每半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经审批可适时调剂。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调剂金条件: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符合政策规定。

(二)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使用累计结余和储备金支付仍不能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剂:

(一)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出现支付缺口的。

(二)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基金出现支付缺口的。

(三)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伤保险费少收而导致超支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或未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实行费率浮动的。

第四章 省级调剂金的上解与下拨

第十四条 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情况,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剂金上解计划。财政部门将应上解的调剂金从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二)各县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应上解的调剂金上解到市 (州)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市 (州)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县 (市)和本级应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统一上解到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四)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各市 (州)上解的调剂金从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划拨到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省直应上解的调剂金直接从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应当提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出现缺口的原因、当年基金征缴和支付情况、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情况、需要调剂的数额、申请调剂金的用途等,同时填写 《吉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 (附基金财务报表),经市 (州)级、县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二)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调剂地区的申请审核后,提出调剂意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省级调剂金的拨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批准下拨的调剂金,由省财政厅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市 (州)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市 (州)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省级调剂金拨付到申请省级调剂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到的省级调剂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入的省级调剂金拨入同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章 省级调剂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调剂金管理:

(一)省级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省级调剂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在3个月内将下拨的省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四)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拨的省级调剂金跟踪检查,确保其合法使用,并形成审查书面报告,同时定期公布省级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省级调剂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吉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使用申请表》样表,由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附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暂行办法》 (吉人社联字〔2012〕4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1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11.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2.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1年8月17日印发)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1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手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15.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1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17.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18.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第九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19.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2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发布日期2012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23.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5.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26.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7.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28.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设区的市、县(市)基金缺口的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设区的市、县(市)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年度上解至自治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因重大工伤事故造成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区,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未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补足资金缺口后,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

2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