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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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

●疑难解答

问题1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哪里?

答: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问题2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综合各地的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范围有以下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问题3 在工伤保险实现基金省级统筹以前,各地创新了什么制度?

答:调剂金制度。具体参见各地具体规定。

问题4 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用于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管理、运行等费用吗?

答: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配套规定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部门规章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各地规定

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4.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2012年1月17日发布)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5.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6.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1年〕21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7.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50号)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8.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9.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六)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10.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1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2016年3月7日)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1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15.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第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17.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04号,2013年7月1日)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1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9.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2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 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 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2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发布日期2012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25.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26.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7.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8.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29.陕西省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办发〔2011〕5号)

三、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有关规定。

1.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新条例规定,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具体标准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原则,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具体标准未制定出台之前暂不支付,待具体标准制定出台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暂时仍按省政府2004年4月2日颁布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97号令)的具体规定执行。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3.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新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标准暂按照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的20倍即343500元执行,待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公布后,按照新标准计算并补差。

4.对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的外省户籍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仍按照《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规定执行。

5.停止提取适用工伤认定调查费,若国家有关部门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后再遵照执行;暂停提取使用工伤预防费用,待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颁布具体管理办法、我省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后,再按照新的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工伤康复费提取、使用和管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

30.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资金渠道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伤残津贴;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和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财政预算。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