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难题5 夫妻名下的房产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该财产确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为前提。实践中就此前提是否具备,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除了一方主张相关财产为个人所有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一方或者案外人主张对双方诉争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因为此情形通常多发生在房屋产权的纠纷之中,故下文以房产为例说明。
疑难案例
王某(女)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杨某(男)系夫妻关系,经民事判决已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在该案的审理中,杨某提出位于昌平区
昌平镇某号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以房屋涉及他人权益,不予一并处理。我认为此房系婚后购买所得,并且登记在杨某名下,故所有权系我与杨某共有,与他人无关。故起诉,要求判决昌平区昌平镇某号房屋系我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杨某承担。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父母的房屋拆迁,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与我和王某无关,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分割位于昌平区昌平镇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因双方对上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未予并案处理。2009年7月,王某以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杨某离婚诉讼期间,因对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某号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生效判决书已明确应先对所有权进行确认,再对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上述财产未经确权处理,王某即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39条及第4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以房屋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在杨某名下,所有权与他人无关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杨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但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该房屋的买卖过程,并确认该房产涉及他人权益。故王某在本案中仅对杨某提起诉讼,且未能证明该房产不涉及他人权益,其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一、他人对夫妻离婚争议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常见情形
离婚诉讼中,案外人主张对双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农村夫妻离婚诉讼中,小两口的公婆或岳父母对夫妻所争议的房屋提出权利主张,认为该房屋实际为老两口所建或主持建设,甚至为祖上所遗留的房屋,或者认为该房屋建设在老两口获批的宅基地之上,因此应当属于老两口的财产或老两口及其子女的共有房产,而不是离婚的夫妻所有的房屋。二是在城市夫妻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争议的房产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或为一方承租的公房,小两口的公婆或岳父母对房产提出权利主张,提出该房屋原为老两口所应享有的房改房或承租的公房,只是为了方便才登记在小两口一方的名下,实际权利仍应归老两口所有。三是在城市夫妻离婚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有案外人提出权利主张,认为该房实际为借名买房,虽然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实际购房人为己方,该案外人往往在诉讼中还会提供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出资证明或居住证明、各种缴费收据等,如物业费、供暖费、垃圾清理费、电视收视费等。四是在城市夫妻离婚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为拆迁所得,案外人对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提出该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己方在拆迁时也属于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也应当拥有拆迁利益,房屋产权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夫妻二人所有。
二、离婚诉讼不宜直接处理可能涉及他人权益的财产
上述案例中,虽然涉诉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杨某提出该房屋为其父母拆迁所得,并非自己所有。这一情况也属于前文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在离婚诉讼中,因杨某提出这一权利归属的争议,离婚案件的承办法院为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判决认为该房屋涉及他人权益,将该房屋的权属纠纷剥离出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范围,对王某就此房屋提出的分割请求不予处理。这是当前我国对离婚诉讼中特定财产的权属纠纷涉及他人利益时的通常处理方式。但王某的权益如何保护呢?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此类争议往往表现为夫妻一方与本人父母相互协作,由夫妻一方或其父母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涉诉房屋的权利主张,而在法院将该房屋剥离出离婚诉讼之后,原夫妻的另一方在该房屋之上的权利即属于不确定状态。如上述案例所示,杨某提出房屋属于父母拆迁所得之后,王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求法院不予处理,王某为保护其正当权益,而向杨某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重新将该争议提交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一点目前在司法界也是通说,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51条第1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以夫妻间的财产争议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夫妻间财产争议确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可另行解决。[9]
三、财产是否涉及他人权益应经确权诉讼解决
对于上述案例中王某的权益,我们固然应当依法查明权利状况,据实给予王某法律上的保护,分割其在房屋中应有的权利份额,或者确认涉诉房屋属于杨某的父母所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达到此实体法上的效果,应当经过科学、合法的诉讼程序。王某的错误在于,其诉讼程序有误。
《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权益的情况下,王某持原案中的理由,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对杨某提起诉讼,并将杨某提出的另外存在的房屋的权利人,即杨某的父母加入本次“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之中。但这一方案同样存在前一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即在一个诉讼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解决两个不同的法律争议:一是王某与杨某对杨某的父母而言,究竟谁是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二是如果该房产为王某与杨某共有,二人如何分割,而后者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案由真正应当解决的纠纷。另外,这一做法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制度相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不服,应当另行申请再审,不得重复起诉的规定中,该“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将杨某的父母列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共同被告,一方面与该案由的本来面目与功能不符,另一方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故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有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利时,离婚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当将此纠纷排除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外,不确权,不分割。离婚诉讼结束之后,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当先行提起确权之诉,以自己为原告,以对方及其父母为被告,确定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属关系及相应份额。在房屋权属确定之后,如确实有夫妻二人的一定份额,则可以通过对对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上的讲话》,载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3]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4]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上的讲话》,载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6条。
[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浙高法〔2009〕297号)。
[7]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9] 载法律快车,h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3656771370771oo44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