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用版(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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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理解与适用

[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对于村民年龄的确定,以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2)应当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有的人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等等,这些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能否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本条第2款予以具体规定。(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当然不能享有公民政治权利而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的差异而受到影响。

典型案例指引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起诉人33岁,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具有选民资格。起诉人以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路下村,但一直在路下村居住;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其都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的选民资格已经得到路下村历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登记确认,应当长期有效,非因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特殊原因,不能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此外,起诉人的户籍已于路下村的选举日前迁入路下村。因此选举日前,起诉人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下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路下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是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起诉人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起诉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本届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