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合同法》第246条对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虽然类似于一般租赁合同,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形式,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并非“租赁”,而是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地位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独立性较之一般的租赁合同更强,对于出租物的控制力也更高。因此,对于物的风险的承担,即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而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控制力。[14]
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民法中关于所有权的一般原理可以得知,如果一个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他就应当对于其所有的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物之一般风险,所有权在享有他人不得侵害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也有保证他人不被其所拥有物伤害的义务。这是民法中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体现。之所以让所有权人承担此义务,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控制力最强,最有可能控制租赁物之风险。
当然,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虽然承租人并没有获得实际上的所有权。但其控制、占有租赁物,且其实际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几乎不对承租物施加任何的管理和控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现实中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几乎无异,是最能够控制风险发生的人。因此,赋予承租人一项承担风险的责任,实际上是赋予其一项控制风险的义务,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相对公平,减少损害的发生。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即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对受损的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法律的规定与适用范围。首先,在时间上,只有在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占有期间发生的租赁物造成他人的损害,才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如果在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尚未交付之前,或因某种原因租赁物处于出租人的占有之下,此时租赁物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实际管理该物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风险规则而产生的一般原理,即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就由谁来承担风险发生后的责任。因此,只有在承租人控制该物时,其最有能力控制风险,也才能由承租人承担风险责任。
其次,承租人只承担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至于其他方面的损害,并非由此条文进行规制。例如,租赁物自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并非依据本条文,由承租人进行赔偿。而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如果在出卖人给付租赁物时货物即存在瑕疵,那么应当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第二,如果瑕疵并不是给付时就已存在的,而是在事后使用中由于承租人正常的操作造成的,这种损耗也属于风险,在租赁合同中本应由出租人承担,但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这种情况也应当由出租人来承担由于正常损害造成的必要损失。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实际上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均与出租人无关。[15]
在实务中,本条往往处理的是由于融资租赁物本身的危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如下问题:
1.承租人的雇佣人使用租赁物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如何救济?
在现实生活中,承租人往往是一个法人,而融资租赁物往往是价格昂贵且该法人在购买该物时无充足的流动资金进行购买的大型设备或器材。因此,这些器材造成伤害的往往是使用这些器材的雇佣工人,而工人受到伤害时,往往并不能依据此条规定进行赔偿,因为,虽然工人受到租赁物的伤害,同样也是第三人受损。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该条例往往优先于《侵权责任法》而适用,因此,在工人受伤时,往往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无此条文之适用。
当然,如果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租赁物本身瑕疵或缺陷造成的,那么承租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追偿。如果是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这属于内部关系,可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减轻责任。
2.如果承租人破产或无法负担此项责任,是否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法律中表述的那样,由于承租人控制、管理该物,且效力近似于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的地位应当更类似于所有权人。同理,如果在所有权人侵权后无力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是不可能要求其他人代替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因此,实际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根本没有承担这样的损失的义务,更不可能要求其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由于此项损失产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