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何种义务?
解答:《合同法》第247条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使用,并维修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其并不同于传统上的一般的租赁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担保性质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所付的费用高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费用的同时,其获得的基于租赁物的权利也高于一般承租人。同时,承租人也应当承担类似于出租人一样的义务,特别是在租赁物发生损耗时,由于出租人并未实际掌控和管理该租赁物,因此,承租人有必要对租赁物自行进行修理。
当然,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特殊,其仍然是一种租赁合同,其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出租人手中,虽然承租人具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权能”,但是其实际上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仍然需要承担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特别是在使用大型机器时,承租人更有必要保证合理使用租赁物,以使得出租人的权益不受到侵害。
同时,如果承租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章的规定,请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严重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谨慎、合理地使用租赁物,符合租赁物本身的性能和正常的操作规则,并保证租赁物处于安全状态,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以维护出租人的所有权。
当然,承租人的维护义务是出租人对租赁债权实现的保证,直接关系到出租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租赁物进行的任何改装除外。租赁期满,承租人如果退回租赁物的,租赁物也应当保持其出租或交付时所应当有的状态。
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负有的维修义务,则更加体现出承租人“所有”的性质,这一义务与维持、保修义务的功能恰恰相反,此项义务更多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能够更好地占有使用租赁物,同时维持自己对于租赁物的控制的手段。按道理,对自己的“物”的维修,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自己的物的“管控”,而不应当表述为“义务”,然而,由于承租人并非实际的“所有权人”,因此其对于出租人的物,则表现为负有一个维修义务,可见,维修义务表述为“义务”,其本质上更多的是一种“权能”的使用。承租人的维修义务,体现出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的不同,体现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更多的时候只是提供一种信用服务罢了。
在实务中,由于融资租赁实践的复杂性,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与承租人的维修义务的界限往往无法分清,因此有必要进行区分。
瑕疵担保责任和承租人维修义务的发生,均是由于租赁物发生损耗而无法正常地使用及产生的额外费用的支出的问题。而不同的是,二者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则由出卖人承担维修义务,而在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则是由承租人自行维修。实际上,这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最大的区分,就是需要明确维修的瑕疵或缺陷究竟是在何时发生的。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是出卖人的过错,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进行维修。反之,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使用不当或事后的合理的损耗造成需要维修的情况,则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维修义务。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租赁物本身就已经存在瑕疵,又由于承租人的不正常使用,造成了损害,则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区分二者在损害中的作用有多大。实际上,二者在造成损害上,均有责任,只是二者的责任程度和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已。虽然出卖人在出卖租赁物时,并没有完全遵守合同义务,给付有瑕疵的货物,但是也是由于承租人的不正常使用,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的扩大,因此,对于扩大了的那一部分损失,出卖人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应当由承租人来承担。因此,两人应当根据在损失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