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如何认定融资租赁中的法律关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条是关于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定性难的问题主要源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和我国金融市场管理现状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本身集融资与融物的特点于一身,既具备租赁合同的一些特征,又具备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甚至抵押合同的特征,具备双重合同属性。因而,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述的合同具有相似性。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管理较为严格,尤其是市场主体资金获得的途径较为稀缺。而融资租赁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很快成了市场主体除商业银行贷款之外的主要获得资金的途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由于资金资源充沛,大有扩大规模、增进收益之势,由此造成了将部分融资租赁向变相贷款变通的结果,从而也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形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相割裂。对于前者,必须厘清融资租赁合同的法理基础以及融资租赁与贷款的界限;对于后者,则必须区分融资租赁合同的虚实,从合同约定的法律性质出发,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最早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由于其为商业交易模式创新的结果,依据传统民法理论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曾在学术界产生了关于其性质定性的重大讨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借款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买卖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以及独立合同说均是此次讨论的代表性观点。[8]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专章规定,宜将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独立合同。独立合同说认为,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于既有典型合同的无名合同。按照该理论,融资租赁合同应具有以下特点:(1)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由于这两个合同以及三方主体统一于融资租赁中,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不宜简单地定性为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租赁物。此点亦区别于商事代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代理关系,他们之间还存在着租赁关系,出租人为租而买,其“佣金”为租金,一般而言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仍归出租人所有。(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就其性质而言,不仅包含了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损耗和使用,而且还包含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此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关系。(4)租赁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不同的安排。此点又区别于租赁合同中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一是租赁物的来源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系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要求进行购买租赁的,租赁物的来源不是出租人现有的,其购买意志也不是由出租人自己自愿决定的。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来源为出租人现有所有物或出租人自愿购买的所有物。二是两者是否存在继续性。融资租赁合同基于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决定其不具有继续性,而租赁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决定是否续租,因而具有继续性。三是租金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由租赁物的使用、损耗费用和租赁物的价款、利息以及出租人合理收益两部分组成,而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仅仅包含租赁物的损害、使用费用。四是解约的限制不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志购买,一旦解约,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该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没有太多经济价值,且不利于承租人从事生产活动,故一般禁止承租人在中途解约,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可以中途解约的。五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以及维修义务的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一般由承租人选定,并且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使用,仅承担对租赁物的出资义务,因而一般排除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及维修义务。[9]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一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质上仍为买卖合同,在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只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可能自始至终都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交付完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最后归属因合同约定不同而产生直接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款留购三种结果。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这里主要将附有物权担保的借款合同与之相比较,这是因为一般的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差异十分明显,即有无存在租赁物或担保物的问题。与附有物权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区别主要存在两点。一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享有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在附有物权担保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仅为抵押权或质押权。二是前者在合同期届满后,租赁物的返还可以存在直接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款留购三种结果,而在后者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主要从我国金融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237条进行解读。由于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进融资租赁制度之后,该项制度在国内得到迅猛发展,从最基本的机械融资发展到了现今的交通设备融资,近些年来甚至出现了以城市道路、房地产项目、权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对于上述的这些合同,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是否构成变相贷款,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租赁物法律关系确定的依据
学界与实务界在此项的争议焦点为:租赁物能否被认定为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10]根据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至少在实务界是不以租赁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因为《合同法》第237条是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认定,对此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也必须严格依照该条的精神,如果从租赁物的角度进行解释,则会导致与合同法条文背道而驰。尽管如此,国外的立法例仍对租赁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且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也对租赁物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所以,应当以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为基础,综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为参照,从而准确定性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
(二)租赁物的主要类型
1.房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
目前国内最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直租式,即直接由出租人购买房地产交由承租人使用,定期收取租金;二是售后回租式,是指承租人(开发商)将房地产出售给出租人,而后又承租该房地产,此种形式融通了开发商的固定资产,减轻了开发商的投资压力,同时对房地产享有使用权、占有权,待合同期满后又能以象征性价款回购该房地产,这是目前国内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三是间接租赁式,即以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或者以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间接实现为房地产项目融资为目的。
对于上述第三种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更倾向于肯定的态度。因为此类合同中的租赁物既符合银监会以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又能体现出融资租赁对于实体经济的支持,使得经济效益最大化。
而对于第一、二种合同,司法解释则给予否定的答复。其理由主要有:(1)该房地产只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2)房地产开发商并不是实际的租赁物使用人,其租赁该房地产亦非侧重于使用,而是在于融资;(3)国外的立法例以及实践操作,也将此种类型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
2.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
在实践中,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权利主要包含两种:一是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关于此类合同,司法解释认为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租赁物的价值
这里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难以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仅存在融资的目的,实务中“出租人”往往会通过另行缔结保证合同的形式保障其债权。这就是“出租人”借用“融资租赁”之名,行变相贷款之实,因此司法解释将此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否则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或不公的情形出现。
(四)租金
结合融资租赁实践以及合同性质,融资租赁的租金不仅是与租赁合同区别的重要标志,而且也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义务。[11]司法解释将租金纳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要素,系考虑到租金是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以及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与标的物的价值问题一样,租金亦会存在过低问题,其理由与上述一致,同样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至于租金过高的问题,其实质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掩盖借款合同,同样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五)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不宜草率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应当考虑下列两种因素:一是其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倾向于合同有效,按照实际合同的履行或者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合同实质的性质、效力。
实务中须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要结合多种因素考量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虽然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效力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忽略诸如租金、租赁物价值等其他能够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效力的因素。通过之前对于租金、租赁物以及其价值的论证,不难发现在实务中对于此类因素的判断更为重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租金、租赁物等因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认定,同时亦应借助于此类因素,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加以区分。
二是注意名不副实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应当首先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审查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将涉案合同归属于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并且依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性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实务中常见的金融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合同,由于涉及我国现有的金融管理机制,不宜简单认定为无效。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下,融资租赁具有类金融性,由此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受到银监会监管,其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的业务也受到银监会的严格控制。如果银监会对金融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合同的行为并没有予以禁止,而人民法院简单地将其定性为无效,会使得司法与行政相冲突,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对于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作为其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慎重的回答:原主合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否认了合同的效力,只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本质上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认定的余地,保证合同只要其本身排除了《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具有效力,即保证合同并不因其主合同的性质认定的变化而导致无效。
三是特殊融资租赁合同认定问题。这里的特殊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指杠杆租赁以及转租赁。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投入少量资金,以此为基础,辅之以银行贷款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需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收益权转让或抵押给贷款人,但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与贷款人之间的融资安排,但这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因为出租人的融资方式并不在融资租赁合同调整的范围之内。转租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意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在经过出租人同意后,第一承租人将租赁物又出租给第二承租人。第二种情况是指出租人将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以买受人以及出租人的身份取得租赁物后,出租人又将该租赁物租回,并出租给承租人。尽管出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以此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但不可否认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