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巴西《信息公开法》法律文本
(2011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根据宪法第5条第33项、第37条第2款第3段和第216条第2段设立的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区政府和市政府[6]。
(单段)本法适用于以下单位:Ⅰ.履行对外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包括审计办公室;司法系统和检察官办公室。Ⅱ.国家自治机构、公共组织、公共公司、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由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区政府和市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机构。
第2条 本法参照适用于通过行政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获得财政预算支持,履行公共职能的非营利私人机构。
(单段)上述机构的公开程度,取决于其收到的公共资金的数量及其用途,对他们的公开要求,应避免妨碍其正常法定职责的履行。
第3条 本法确立的程序,旨在依据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和以下指导方针,保证信息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Ⅰ.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Ⅱ.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不待申请主动公开。Ⅲ.注重运用信息科技手段公开信息。Ⅳ.在公共行政过程中培育透明文化。Ⅴ.在公共行政过程中逐步加强社会控制。
第4条 本法中,部分概念定义如下:Ⅰ.信息:以任何媒介格式记录的、可被用于形成或传播知识的、原始的或经过加工的数据。Ⅱ.文档:以各种形式记录的信息的集合单元。Ⅲ.秘密信息: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需要暂时限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Ⅳ.个人信息:明确指向或能够指向具体的自然人的信息。Ⅴ.信息处理:指对信息的制作、接收、分类、使用、获取、复制、传输、传播、发布、归档、存储、清理、评估、清除或控制等举措。Ⅵ.可用性:信息能够被经授权的个人、设备或系统识别和使用的属性。Ⅶ.真实性:包含在文档中的信息所具有的未经任何修饰的状态。Ⅷ.完整性:未经调整的信息自产生、变动至清除的全过程。Ⅸ.原始性:信息最大限度保持获取时的未经修改的状态。
第5条 国家通过建立简明的程序,以清晰、透明和客观的方式和易懂的语言,以及必要时的解读回应,保障公民的信息获取权。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6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程序规定,确保:Ⅰ.信息的透明化管理,以方便公开。Ⅱ.信息的有效保护,以保证其可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Ⅲ.秘密信息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兼顾公开与保护的平衡。
第7条 本法规定的信息获取权,包括但不限于获取以下信息的权利:Ⅰ.信息公开指南,包括程序规定和信息分布情况。Ⅱ.信息保有情况,包括以记录还是文件的形式存在,通过制作还是获取的途径形成,以及是否提供给公共档案馆。Ⅲ.委托第三方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的情况,包括已经终结的委托的情况。Ⅳ.有关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更新情况。Ⅴ.各机关行为信息,包括出台的政策以及机构和职能信息等。Ⅵ.有关公共财产管理、公共资源使用、招投标和行政合同等信息。Ⅶ.涉及以下事项的信息:a)各机关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启动、进展和完成情况,包括工程项目的预期目标和控制指标。b)内控机构或外部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审计、审查结果,包括上一年度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1段)本条规定的信息公开,不包括对国家和社会安全至关重要的研究项目和科技发展的信息。
(第2段)部分信息涉密的,应当删减涉密信息后部分公开。
(第3段)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以及行政法规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信息的公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4段)第1条规定的单位拒绝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责任人需要根据第3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5段)如果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称所申请信息已经遗失的,他/她可以立即提请有关单位就此展开调查。
第7条 发生第5段所述情况的,负责保管被丢失信息的责任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8条 公共机构应当主动地以便以获取的方式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1段)本条要求主动公开的信息至少包括:Ⅰ.本机构的职权、机构设置、联系地址和电话、工作时间。Ⅱ.财政资金情况。Ⅲ.财政支出信息。Ⅳ.招投标信息,包括投标公告和招投标结果,以及最终签署的合同。Ⅴ.各机构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各项数据。Ⅵ.对常见问题的解答。
(第2段)各公共机构应当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法律手段,保证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互联网官方网站公开。
(第3段)第2段所指官方网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Ⅰ.设置站内搜索引擎,便利信息查找。Ⅱ.以通用格式保存数据,以便利信息的分析使用。Ⅲ.设置系统接口,允许外部系统自动访问信息。Ⅳ.对外披露数据结构等网站基础信息。Ⅴ.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可用性和完整性。Ⅵ.及时更新信息。Ⅶ.公布网站运营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和办公地点,以便用户与其联系。Ⅷ.根据有关法律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便利残疾人访问网站获取信息。
(第4段)对于人口不足1万人的市政府,免除其按照第2段的要求主动公开信息的义务,但是这类市政府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第9条 各公共机构还应采取以下措施公开信息:Ⅰ.在本单位设置市民信息中心,配备必要设施,提供如下服务:a)帮助和引导公众查询信息。b)分门别类地提供文档信息。c)接收信息公开申请并登记归档。Ⅱ.举行公众咨询或听证活动,促进公众参与以及其他方式的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程序
第一节 信息公开申请
第10条 任何人有权向第1条规定的单位申请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以法定的形式提交,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对信息的描述。
(第1段)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对申请人身份的要求,以不妨碍申请的实施为限。
(第2段)各政府机构应当开通网上申请渠道。
(第3段)禁止对公开非秘密信息的申请要求说明理由。
第11条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公共机构应当立即公开。
(第1段)公共机构无法按照本条要求立即公开信息的,应当在20天内:Ⅰ.告知申请人查阅、复制或获取拒绝公开决定的时间、地点和途径。Ⅱ.说明全部或部分拒绝公开信息的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Ⅲ.告知申请人信息非本机关掌握,并告知掌握相关信息的机构名称,或直接将申请转送相关机构。
(第2段)第1段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0天,延长期限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3段)公共机构可以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公开信息,但是应当确保信息的安全,并符合相应的法律。
(第4段)信息全部或部分涉密从而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期限以及相关要求,申请人有权要求相关机构予以审查。
(第5段)以数据形式存储的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或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数据形式公开。
(第6段)如果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以及相应的程序,但是,申请人主张其无法独自按照相应程序查阅、复制相关信息的,公共机构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12条 搜索和提供信息的行为免费,复制信息收取服务和材料的成本费。
(单段)根据1983年8月29日生效的7115号法律有关规定,对于家庭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免除其费用。
第13条 当原始信息的公开可能损害其完整性时,可以公开经官方确认的复印件。
(单段)无法提供信息的复印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复制该信息,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信息的复制不得损害原始信息的完整性,并应当在公共官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14条 申请人有权获取不予公开决定的完整内容。
第二节 申 诉
第15条 申请人收到不予公开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可以就不予公开决定或者不予公开理由提起申诉。
(单段)申诉应当提交给一个或多个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并在5日内得到处理。
第16条 联邦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总审计长办公室申诉。总审计长办公室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申诉,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Ⅰ.拒绝公开非秘密信息。Ⅱ.因相关信息全部或部分涉密而全部或部分拒绝公开的,未告知申请人可以提交解密申请的部门。Ⅲ.违反本法规定的定密程序。Ⅳ.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或其他程序规定。
(第1段)申诉提交总审计长办公室处理之前,应当经过一个以上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2段)总审计长办公室支持申诉请求的,应当责令公共机构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落实其公开责任。
(第3段)总审计长办公室维持不予公开决定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本法第35条的规定向信息复审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17条 申请人解密公开申请被拒绝的,也可以选择向相关的部长提起申诉。但是,这种救济选择权的行使不能替代信息复审委员会的管辖权,也不能违反第16条的规定。
(第1段)本条规定的申诉提交相关部长之前,应当经过一个以上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对于军事部门,相关部长指相关的司令部。
(第2段)向相关部长提交的有关解除秘密级和绝密级的申诉请求被拒绝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本法第35条的规定向信息复审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18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应当制定专门的程序,处理依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提起的申诉,确保申请人的程序权益。
第19条 申请人针对拒绝公开的决定提起申诉后,处理机关维持原拒绝公开决定的,公共机构应当将拒绝公开决定及其理由立即报送相应的审计办公室。相应的审计办公室指对相关事务具有监督、财政、预算和财产等方面管理权限的审计办公室。
(第1段)如果拒绝公开的信息涉及人权保护,公共机构应当将信息公开申请和拒绝公开的理由一并提交给总检察长办公室。
(第2段)司法机关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对于事关公共利益的申诉作出拒绝决定的,应当将该决定提交给国家司法委员会和国家检察委员会。
第20条 1999年1月29日生效的第9784号法律,可以补充适用于本章。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限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条 涉及基本权利的司法和行政保护的,不得限制公开。
信息或文件中包含有公共机构直接实施或命令实施的违反人权的内容的,不得限制公开。
第22条 本法的适用,不得损害依法保护的国家秘密和司法秘密,也不得损害国家和私人在经济生产活动中形成的工业秘密。
第二节 国家秘密的认定、等级和期限
第23条 公开后可能造成以下后果的,属于严重涉及国家和社会安全需要保密的信息:Ⅰ.危害国防、主权和领土完整。Ⅱ.妨碍外交谈判,危害外交关系,或者泄露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秘密提供的信息。Ⅲ.危及人民的生命、安全或健康。Ⅳ.危及国家货币、经济和金融稳定。Ⅴ.危及军队的战略计划和军事行动。Ⅵ.危及科技研究发展项目,包括事关国家利益的科技系统、科技资产、科技设施以及科技战略。Ⅶ.危及国家机构以及高级官员、外交官及其家人安全。Ⅷ.妨碍对间谍行为的调查、侦查等防治行为。
第24条 公共机构持有的信息,根据其内容和对国家和社会安全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被认定为最高机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
(第1段)最长保密期限分别为:Ⅰ.最高机密:25年。Ⅱ.机密:15年。Ⅲ.秘密:5年。
(第2段)可能危及总统与副总统及其家人安全的信息,应当认定为秘密等级,保密期至任期届满。
(第3段)特殊情形下,可以提前终止保密期。
(第4段)保密期满或特殊情形下提前终止保密期的,相关信息自动转为可公开信息。
(第5段)对密级的认定,应当在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坚持从低认定的原则:Ⅰ.对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危害程度。Ⅱ.需要限制公开的最长期限,或者需要保密的具体情形。
第三节 秘密信息的保护和控制
第25条 国家有责任限制各公共机构公开秘密信息,加强对秘密信息的保护。
(第1段)秘密信息的查阅、公开和处理,应当在保障公共机构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按规定严格授权,限定在有限的人群范围。
(第2段)申请公开秘密信息并被允许的人,同时负有保密义务。
(第3段)应当通过规章制定专门的秘密信息处理程序,防止其丢失、不当变更以及未经授权的查阅、传播和发布。
第26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增强干部职工的保密意识,确保其按照保密措施和保密程序的要求行事。
(单段)因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合作等关系而持有秘密信息的自然人或私人机构,应当制定必要的程序规定,确保其职员、管理者和法人代表遵守本法规定的各项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第四节 定密、变更密级和解密的程序
第27条 联邦行政机关的定密权限如下:Ⅰ.最高机密定密权主体如下:a)总统,b)副总统,c)部长,及与部长相当级别的官员,d)海军、陆军和空军司令官,e)驻外机构负责人,海外领地执政官。Ⅱ.机密信息定密权主体如下:最高机密定密权主体,公共自治机构、公共组织、公共公司、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高级指导和协助团体机构中履行管理、指导等职责且官衔级别101.5以上的负责人。Ⅲ.秘密信息的定密权主体如下:最高机密和机密信息的定密权主体,以及指导和顾问团体机构中履行管理、指导等职责且官衔级别101.5以上的负责人。
(第1段)最高机密和机密信息的定密权,可以转授公共机构相关官员行使,包括在海外执行任务的官员。但是,接受授权的官员不得再次转授定密权。
(第2段)第Ⅰ款确定的d)类和e)类定密权主体作出的定密决定,应当由相应的部长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批准确认。
(第3段)公共机构将信息确定为最高机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定密决定及相关材料提交至信息复审委员会。
第28条 最高机密、机密信息和秘密的认定,应当作出正式的决定,正式决定至少应包含以下要素:Ⅰ.信息的主题。Ⅱ.定密的依据。Ⅲ.精确到年月日的保密期,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特殊情形。Ⅳ.定密责任人。
(单段)本条规定的定密决定,与涉密信息为同等密级。
第29条 定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章确定的条件和期限,主动或者按要求对已经定密的信息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解密或缩短保密期限。
(第1段)本条所称相关规章,其内容应当包括对海外机构的信息定密问题。
(第2段)在对定密决定进行复查时,应当重点审查定密的理由和公开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第3段)如果复查后决定缩短保密期限的,新的保密期限仍应当从信息制作之日起计算。
第30条 各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相关规章的要求,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如下行政数据和信息:Ⅰ.过去12个月内被解密的信息列表。Ⅱ.按密级区分的定密信息列表,包括对定密信息的描述以便后续查找。Ⅲ.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拒绝公开的数量,以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1段)公共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对外提供上述信息的文本,供公众查询。
(第2段)公共机构应当制作有关定密信息目录、定密时间、密级和定密理由的摘要信息。
第五节 个人信息
第31条 个人信息的处置,应当坚持透明化的原则,并尊重人们的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形象、自由与信誉。
(第1段)本条所称个人信息,指有关个人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形象的信息。Ⅰ.仅对有权的公共机构和本人开放,最长保护期限100年,自信息制作之日起算。Ⅱ.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本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第三方公开。
(第2段)获得个人信息的人,应当按要求使用该信息。
(第3段)如下情况下,无须本人明示同意也可公开个人信息: Ⅰ.当一个人在生理上或者法律上丧失行为能力时,仅为了医学预防、诊断和治疗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Ⅱ.基于公共利益的统计或科研而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做匿名技术处理。Ⅲ.依据法庭命令公开个人信息。Ⅴ.为了保护人权而公开个人信息。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公开个人信息。
(第4段)在核实个人信息和历史事实调查程序中,不适用个人信息公开的限制。
(第5段)个人数据处理的程序,由规章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2条 以下行为构成违法,公共机构或军事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Ⅰ.不依法公开信息,故意拖延提供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完整的或不准确的信息。Ⅱ.公职人员不正当地使用、删减、损毁、使失效、调整、修改、全部或部分隐藏其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所持有的信息。Ⅲ.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Ⅳ.不当公开涉密信息和个人信息。Ⅴ.为谋取自身或第三方的利益,或者为实施其他不法行为,对信息不当地定密。Ⅵ.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以及为了损害第三方利益,隐藏秘密信息,以逃避上级机关对定密决定的复查。Ⅶ.以任何方式损毁或删减可能涉及违反人权的信息。
(第1段)按照抗辩原则、全面辩护原则和正当程序等法律原则,对本条所规定的各类行为应作如下处理:Ⅰ.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军事机关应当根据纪律条例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军事违纪加以处理。Ⅱ.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据1990年12月11日生效的第8112号法律处以暂停职务以上的处罚。
(第2段)对于本条规定的各类行为,军事机关和公共机构还应当依据1950年4月10日生效的第1079号法律和1992年6月2日生效的第8429号法律承担行政不法行为的责任。
第33条 因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合作等关系而持有秘密信息的自然人或私人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受以下处罚:Ⅰ.警告。Ⅱ.罚款。Ⅲ.终止合作关系。Ⅳ.在两年内暂停参与公开投标、与公共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资格。Ⅴ.宣告其在投标或与公共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中有不诚信行为,直至原机关恢复其声誉。
(第1段)第Ⅰ、Ⅲ、Ⅳ项规定的处罚,可以与第Ⅱ项规定的处罚并处,但是应当为利益相关方提供在10日内进行抗辩的程序保障。
(第2段)第Ⅴ项规定的恢复声誉决定,应当在第Ⅳ项规定的处罚期满、相对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弥补之后作出。
(第3段)第Ⅴ项规定的处罚,应当由各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并应当为相对人提供抗辩程序保障,抗辩程序自启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完结。
第34条 公共机构对于未经授权的信息公开、对秘密信息和个人的不当使用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对故意还是过失造成这种损害开展调查,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本条适用于因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合作等关系而不当处理其持有的秘密信息或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或私人机构。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35条 信息复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长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委派的代表组成,受联邦政府的领导,与首席部长直接联系。
(第1段)本条授权成立信息复审委员会,负责管理秘密信息,行使以下职权:Ⅰ.要求公共机构提交对最高机密和机密信息的定密决定,以及涉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Ⅱ.根据本法第7条及相关规定,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最高机密和机密信息的定密决定进行复审。Ⅲ.如果存在公开后威胁国家主权、领土安全以及国际关系的风险,可以对延长一次最高机密的保密期限,延长的期限应当明确。
(第2段)对定密决定的复审,应在4年内进行。
(第3段)如果信息复审委员会没有在4年内对定密决定进行复审,相关信息自动解密。
(第4段)有关信息复审委员会成员组成、机构设置、运作规则,另行制定规章,其中,应规定其成员任期2年。
第36条 对于涉及国际条约、协定、国际法的秘密信息的处理,还应遵守相关的特别规定。
第37条 本法授权组建安全认证中心,从属于安全部,承担以下职责:Ⅰ.推动出台有关自然人、公司、公共机构处理涉密信息的安全认证规则。Ⅱ.确保涉密信息的安全,包括国际条约、协定、合约等中的涉密信息的安全。
(单段)有关安全认证中心成员组成、机构设置、运作规则,另行制定规章。
第38条 政府和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记录或数据库中,所包含的涉及自然人或法人的信息,同时适用1997年11月12日生效的第9507号法律有关规定。
第39条 公共机构应当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每2年内,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定期复审。
(第1段)对信息公开的限制,应当充分考虑本条所规定的定密决定复审的期限安排。
(第2段)在联邦行政机关层面,信息复审委员会可以随时启动本条规定的复审工作。
(第3段)在复审期限内,原定密决定依然有效。
(第4段)公共机构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进行复审的,期限届满后信息自动解密公开。
第40条 本法生效之日起60日内,联邦政府各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Ⅰ.按照本法的规定高效地落实信息公开要求。Ⅱ.监督本法的实施,并提交阶段性报告。Ⅲ.提出改进信息公开工作所应采取的措施和完善的程序等方面的建议。Ⅳ.指导本机构其他部门执行本法及相关规章。
第41条 联邦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履行以下职责:Ⅰ.在全国范围内培育行政机关的公开透明文化,增进信息获取权利意识。Ⅱ.对公职人员进行信息公开工作培训。Ⅲ.督促行政机关落实本法各项要求,按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发布相关统计信息。Ⅳ.向国会提交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42条 联邦政府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的180日内,制定配套的信息公开条例。
第43条 (相关法律有关条文的调整)(略)
第44条 (相关法律有关条文的调整)(略)
第45条 州、联邦区、市政府应当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依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重点是落实本法第9条和第3章第2节的规定。
第46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180日后生效。
第47条 下列法律废止:
Ⅰ.2005年5月5日生效的第11111号法律[7]。
Ⅱ.1991年1月8日生效的第8159号法律[8]第22条至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