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
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侵权诉讼制度。作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之受害者的嫌疑人、被告人要想将这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诉诸司法程序,从而引发专门的民事侵权之诉,这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过,从杜培武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一旦警察、检察官因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被提起刑事公诉,原来的被告人完全可以作为犯罪受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究竟如何呢?对于遏制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究竟具有多大的积极作用呢?
事实上,作为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侵权之诉,附带民事诉讼也与刑事追诉一样,只能在十分有限的涉及程序性违法问题的案件中提出。一般而言,那些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既不可能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更不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针对对象。可想而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连刑事追诉都没有提起的可能性,那么,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就更加无从谈起了。不仅如此,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发生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剥夺律师会见权和调查权、违反立案管辖程序、滥用警察圈套、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等,也几乎不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更不用说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标的了。至于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上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对辩方证人滥用补充侦查权、对辩护律师滥用刑事追诉权、任意地对撤回起诉的案件重新提起公诉等,也几乎不可能成为刑事追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
如此说来,真正能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对象的也就只有那些可以被提起刑事追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了。这些行为基本上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实施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等行为。但是,与刑事追诉措施一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先天的不足和缺陷。对于大多数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这并不是一种靠得住的救济方式。
而在那些程序性违法的受害者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限场合下,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所作的裁决也很难起到抑制程序性违法之作用。一般而言,任何一种诉讼救济制度都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惩罚和遏制违法者,二是补偿和救济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般主要发挥有限的补偿和救济作用,而很难产生有效的惩罚和遏制效果。这一判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而作出的。
首先,只有在侦查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提起和实现才具有可能性。但是,假如刑事诉讼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原因而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公检法三机关”因为犯罪证据不足而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诉讼、宣告无罪等方面的裁决,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将成为没有任何根基的侵权之诉,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了。
其次,即使那些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最终被定罪判刑,法院也至多判处其赔偿所谓的“物质损失”。这种“物质损失”一般只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形的损失,而不包括可能存在的间接损失,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更不可能包括惩罚性赔偿。这些因素都导致受害人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成功地获得胜诉,也很难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这种有限的赔偿别说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甚至就连最起码的补偿作用都难以得到实现。
再次,假如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法院就可能直接驳回受害者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受害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即使获得胜诉,也很难获得胜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和补偿作用也将丧失殆尽。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并适用截然不同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建立在国家追诉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在作出是否继续展开刑事追诉和裁判行为问题上,都不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相反,民事诉讼则建立在私权自治的基础上,奉行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诸如起诉、撤诉、和解、接受调解、反诉等事项,就几乎完全掌握在当事人的控制下,对于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只要确认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一般就要给予尊重。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责任,并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则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转移和倒置的规则,并确立了诸如“优势证据”或者“高度盖然性”的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性质和诉讼原则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使得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对于惩罚和遏制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行为而言,这种依附于刑事诉讼却经常不随着刑事诉讼的成功而有效地实现民事赔偿的民事侵权之诉,就只能在十分有限的场合发挥极其有限的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它将犯罪所带来的危害社会的后果给予无限的放大,而将犯罪所可能带来的民事侵权之后果却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这种制度的设计者想当然地以为,只要犯罪得到了追究、法院作出有罪裁决,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提起的诉讼请求,也就可以得到相应的实现。其实,这种判断属于一种“致命的自负”。在那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所带来的是两种独立的侵权后果:一方面,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受到侵犯,这是国家追诉原则和现代侦查和公诉制度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受害者个人的生命、财产、尊严、自由、名誉、个人隐私等权益也可能因为犯罪的发生而受到严重的践踏,这是产生现代民事侵权之诉的根据。正是由于国家利益和受害者个人的利益都因为犯罪的发生而受到了直接的侵害,而受害者在很多情况下还属于直接的和显而易见的受害方,国家和社会有时经常属于间接的、潜在的受害方,因此,国家就必然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加以设计,使前者有效地发挥惩罚犯罪之作用,而令后者起到有效地救济和补偿之功效。只有在因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不方便、不快捷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时,民事诉讼才可以附属于刑事诉讼之中,使得法院经过一次连续的审判程序,既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解决受害者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而一旦出现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兼容和不协调,而导致民事诉讼因为附带于刑事诉讼而变得无法实现争议的情况,民事诉讼就应当立即从刑事诉讼的“重压”之下解放出来,受害者应有机会提出单独的民事赔偿之诉。这种民事赔偿之诉不应以刑事诉讼的结论为前提,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正因为如此,从长远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看,民事侵权之诉应当从刑事诉讼中彻底分离出来。只有这样,犯罪受害者才可以有足够多的机会获得理想的民事赔偿,民事诉讼也才可以按照民法侵权法的一般标准,逐渐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纳入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而在刑事诉讼的“重压”之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如何也很难使犯罪的受害者获得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所导致的其实是一种畸形的、不符合民事侵权诉讼最低标准的侵权诉讼。当然,为了体现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讼拖累的原则,犯罪受害人假如愿意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给予尊重;愿意选择单独向民事法庭提出民事侵权之诉的,法院也应给予优先考虑。不过,即使出于犯罪受害人的自愿选择,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决方式也应进行重大的改革。
按照笔者的看法,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及其标准问题,进行当庭质证和辩论,法庭只有在听取这种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作出裁决。为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大体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听证程序两个阶段。法院只有在作出有罪裁决之后,才可以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这种听证程序中,法院需要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院需要同时听取公诉方、被害人、有罪被告人等三方的陈述、意见和辩论,必要时就相关证据展开调查和质证。只要这样,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裁决才能产生于正当法律程序之中,而不是在法律程序之外,通过行使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而以任意或随机的方式作出。
当然,即使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如此重大的改革,这种针对犯罪行为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对于惩罚和遏制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并不会具有十分明显的积极效果。事实上,警察、检察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只有被成功地转化为侵权行为,并能够成为民事侵权之诉的受案范围,这种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才有可能有效地发挥诉讼救济作用;民法侵权法也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引入其中,民事侵权赔偿也才可以突破原来仅有的救济效力,而发挥一定的惩罚和遏制作用。但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这种改革又有多大程度的实现可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