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下而上的变革:中国的市场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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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心论的局限性

然而,国家中心论的问题在于,它并不能解释中国的民营经济是如何出现并不断增强的,直至现在成为中国制造业经济的核心部分。在经济改革的第一个10年里,尽管中央政府是鼓励家庭作坊(个体户)的,但还是明显地限制私人性质的商业行为,使之成为边缘性角色。就民营企业合法化的政策而言,政府抱着容忍的态度,做出必要性的让步:允许社会的边缘性团体——农村的个体户,无业的、失业的和退休的工人——进行小规模的生产。但是,政府并不提供积极的扶持措施,也没有创建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如果政治精英们依照他们的行事方式,那么当时由改革政策播下的市场化种子,就会为限制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的规模不可以超出个体户的产量——的国家政策所扼杀,民营经济也就只会停留在为市场提供小规模商品的传统模式上。现代资本主义出现之前的西方社会中存在着包买制(putting out system),与其相似,家庭式的个体作坊模式在所有前工业化社会都很盛行。卡尔·马克思(Karl Marx)和马克斯·韦伯(Max Weber)都指出,传统经济组织模式具有自我限制的特征。18在他们的解释中,现代资本主义企业并不是从传统的个体作坊模式发展而来的。19

20世纪80年代初,政治家们把个体户企业视为促进自我雇用的组织模式,作为国营企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的边缘性经济成分。地方政府免费为那些向城市市场、传统商人、手工业者、小商小贩提供产品的农民提供经营许可,帮助他们建立个体户模式的私营企业,并且教育久居乡下、多年后回到城市的年轻人。出乎这些政治精英们的意料,大量新创立的个体户,会快速成长为规模化的制造型企业,这种情况甚至发生在1988年——政府正式允许注册私营公司——之前。

在很多地区,政治家们默许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注册成为合法的、形式上由地方政府所有的集体企业,即便这些企业的创业资本是个人的,而且政府并没有参与企业的实际运营和管理。例如,这类“红顶”企业给温州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20通常,作为回报,地方政府会按照企业税后利润的一定比率收取管理费用。其他创业者则把他们的企业依附在集体企业或国营单位中,即所谓的“挂靠”。在这种制度下,企业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即可使用在册国营企业的名称、办公用品和银行账号。21但是,这种模式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威胁。比如,可能会以税收等强制性方式侵占农民企业家的财富和资产,这使私人产权不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22

1988年,经济改革发起的第一个10年之后,才终于出台第一个《宪法》修订案(第十一条),肯定了私营企业的合法性地位,而那时的民营经济已经在迅速发展了。但是,相应的国家法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7月)23——规定了私营企业不能招用多于7名领薪工人。这实际上依然体现了政府的意图:限制民营经济的发展,即便不是把民营经济当做低层次的经济成分,那也是将其作为附属性的经济成分。在正式场合,民营经济被视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形式。24

《宪法》对私营企业合法性的认同,对于创业者获取社会合法性和安全的财产权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中央政府未出台相关的政策,为促进和创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恰恰相反,私营企业进入市场仍然具有很高的成本。例如,北京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的正规监管部门)对注册私营企业有443项审批条款。25税收体制也加剧了民营经济的竞争劣势。对集体企业的最大税收比率为55%,而私营企业相对应的比率则为86%。26一般而言,国家会给予新创立的公有制企业减免税政策优惠,但通常不会给予私营企业。27与公有制竞争对手不同,私营企业没有能够获取由政府担保的创业资本的渠道。总之,私营企业的正式地位仍然不稳定,并且受到地方政策的干扰。社会歧视随处可见,尤其是在涉及出口许可申请、批准国际出行、获取产品原材料和合格的技术工人等方面。最多高达80种的不同收费名目,给私营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私营企业经常要面对的是,这些收费会不合法地临时性增加;而如果不支付,那么企业的原材料或产品就要被没收充公。最后,政策还以限定产品份额和限制税后利润分配的形式,制约着私有部门的创业行为。28

如果民营经济是在国家精心规划的制度框架下发展的话,那么它就可能被限制在小规模的产品生产和“假的”私营性质的集体企业——实质是由地方政府拥有——的范畴之内。在这种情形下,民营经济只能发展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国营经济的辅助和备用成分。地方政府对于私营企业所造成的竞争压力的反应,是保护地方政府所有的企业。2920世纪90年代,中央政府制定政策,巩固和发展大型国有企业。这个时期,以乡镇企业形式进行合法化注册的私营企业大范围地倒闭。整个20世纪90年代,中央政府的政策一直在试图限制民营经济,并将其作为中国经济的边缘化和补充成分。30直到1997年,时任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仍然强调:“国有和集体资产必须坚持占据主导和优势地位……对于主体经济构成,国有经济成分必须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31

2004年,政府修订《宪法》,赋予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同等地位,并且正式承诺和保证要“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私人产权仍然处于容易受到侵害的状态。有关创造、转移和拥有产权的政策,只能在中国《物权法》的框架内得以实施——而后者,是在经历了多年政治争论后的2007年才颁布的。持批评观点的人认为,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同等对待,违反了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原则。即使是在对私营企业具有平等权利的正式规定出台之后,对立法改革能否提供实质性利益,很多企业家仍然持有怀疑和谨慎的态度。地方法院仍然服从地方性的政治利益,维护中国共产党的优先权益。即使企业在案件中胜诉(通常指控的对象是地方政府),法院裁决的执行也具有不确定性,这种情况在欠发达的内陆省份尤为突出。近期数据表明,涉及国内企业的案件中,只有53%的法院裁决被真正执行。32企业家面临的这种不确定性,可以用跨国产权安全指数来比较:中国与安哥拉、白俄罗斯、阿塞拜疆等国家相当,略低于俄罗斯。33这个评估与世界银行对全球商业政策的评估结果一致。2011年,中国的创业容易度排第151位,而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排第93位。整体而言,中国的监管质量排第79位。34

中国改革的政治逻辑旨在保护和促进公有制经济,而国家中心论在解释充满活力的民营经济制度的来源时,是不具有适用性的。聚焦于分析国家政策,对于理解内生性制度变革的动态机理是没有用的。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