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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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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概述

(一)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

立法目的: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立法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二)适应范围

1、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

2、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3、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内容解读

(一)总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

3.相关联人的法律责任

(1)学校举办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2)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预防、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3)学校

对在校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4)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5)监护人:监护,配合学校

(6)不担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情形除外。”

(二)事故与责任

1.事故责任的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1)校舍、场地、设施不合规;

(2)安保、消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合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教职员工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9)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其他情形的。

3.学生或监护人责任事故

(1)学生违法、违规,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1)不可抗力;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

第十三条: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

6.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其他事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事故处理程序

1.及时救助并告知

2.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调解或诉讼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协商;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4.报告处理结果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四)事故损失的赔偿

1.赔偿原则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3.伤残争议解决

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4.学校赔偿原则

(1)学校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2)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5.教师过错的赔偿

6.学生过错的赔偿

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赔偿经费

第二十九条:“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五)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对学校的行政处罚

对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的处理

对学生的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的意义

1、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

2、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

3、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

材料分析题

学生在课堂上违纪,被老师赶出课堂,并令其在班级门外站立,下课后老师发现该同学已无踪影,后证实该生自行离校后在校外被人打伤住院了。分析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答:该教师的行为对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将学生赶出课堂是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

⑵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让学生在班级门外站立是体罚或变相体罚的行为。

⑶如学生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和学校对学生保护和监管的不够。

⑷如果学生成年,该生又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擅自离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