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规范仲裁机构法制的改革对策
我国仲裁机构法制的改革对策包括改革内容和改革方式两个方面。
(一)改革内容
对于我国仲裁机构法制的改革内容,我国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的观点主要涉及仲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构建、性质定位和税收优惠等。
就仲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构建的法制而言,我国目前的规定都是由政府负责的。学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主张改革的方向应当是由商会等民间力量负责设立仲裁机构事宜,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及最高决策部门的成员都不应当再由政府部门负责任命。[1]。
在性质定位方面,迄今为止的改革理论建议包括在法律上认定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的民间社团组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组织等。这些建议的一个共同点是赋予仲裁机构非营利性和非行政性。但是,在仲裁机构应否为法人的问题上,第一种理论未予明确。[2]第二种理论主张仲裁机构采用法人或非法人形态均可。[3]后两种理论却要求赋予仲裁机构法人资格。[4]
在税收优惠方面,目前最具影响力的主张要数梁慧星教授的改革方案:对自收自支并“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仲裁机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后参考国际惯例,根据仲裁机构性质制定有利于仲裁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5]
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仲裁机构设立与组织构建法制的改革理论已达到了成熟的水平,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地将该理论付诸实践。但是,在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方面,我国的不少人士还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偏差,如认为仲裁机构全部应是非营利性的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且以为这是世界各国家或地区的通例。[6]实际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机构可以选择具有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资格。如世界上最大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美国的“司法仲裁和调解服务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Inc.,JAMS),就是一家以营利为目的仲裁机构,仅在洛杉矶至少就有另外三家这样的仲裁机构。[7]又如,新加坡的专职仲裁院和精诚仲裁院就是非法人性质的合伙制仲裁机构。[8]
单就仲裁机构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形态方面的具体选择来看,是与其宗旨及税收、员工收入等因素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为此,有关的改革可以综合地一并考虑。一般而言,非营利性仲裁机构的宗旨更着眼于公益性,从而可以获得免税或减税待遇。[9]然而,不能就此认为营利性的仲裁机构不具有任何公益性,因为营利性的仲裁机构需要纳税,它对国家的税收和就业机会的贡献无疑具有公益性。同时,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也不禁止营利性的仲裁机构附设非营利性组织。有鉴于此,一些著名的营利性仲裁机构,如前述的JAMS为了提升社会形象或履行社会责任,不惜投入巨资下设了纯粹公益性的组织。[10]可见,我国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改革方向锁定为非营利性是不可取的。
同样,一味地要求仲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也是不妥的,因为合伙制之类无法人资格的仲裁机构像合伙制之类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提供者一样,尽管对投资人没有有限责任的优势,却可能对外享有更高的信誉和避免缴纳投资利得与公司所得的多重税负。投资人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投资于无法人资格的仲裁机构,如同投资于任何其他合法的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对扩大就业、增加合法服务的提供量、促进消费者的福利等同样是有价值的。在境外,也有合伙制的仲裁机构,如新加坡的专职仲裁院和精诚仲裁院就具有个人合伙性质。[11]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非营利性也并非适合所有的仲裁机构,因此,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已选择或希望定性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对仲裁收入按一定的税率纳税。[12]我国目前的仲裁机构如此定性的好处是避免行政干预,将来还可以避免非营利仲裁机构的以下局限性:经营性剩余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间进行分配;有关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资产;[13]员工工资根据社会平均水平必须偏低或控制在合理范围内。[14]当然,如果强制地赋予我国所有的仲裁机构营利性质并按照一般营利组织的同样比例纳税,其中的多数将难以为继。[15]因此,我国在允许少数竞争力特别强的仲裁机构自选为营利性组织外,更要准许其他大多数的仲裁机构选择非营利性,并给予减免税待遇。当然,那些选择为非营利性的仲裁机构在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同时,应当按照非营利性组织法的约束规则运作,如员工工资不能高得很不合理。
总之,在考虑仲裁机构的组建及决策部门人员构成、性质定位和减免税等问题时,我们应当有更广阔的视野,即不应当局限于我国学者反复提及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境外几家屈指可数的仲裁机构,[16]而是要一并考察境外实行不同制度的其他仲裁机构及有关法制对仲裁机构性质类别的包容性。同时,也不能孤立地看待仲裁机构,还应当考虑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的组织设立、实然和应然定性、财务管理和税收待遇等。[17]改革内容应当赋予仲裁机构在性质定位方面的选择权,并由此决定是否给予减免税待遇。但是,无论如何,仲裁机构应当具有民间性质,并在其管理的仲裁案件中处于“中立”的角色,即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很可能会引发不公正的行为。
(二)改革方式
规范仲裁机构法制的改革方式涉及《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款的修改问题。
对于《仲裁法》中相关条款修改的具体方式,目前理论界主要提倡采用正面的方法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18]、变更仲裁机构的登记机关、改变仲裁协会的权能等。[19]其中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过渡的方式,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而与仲裁机构的非营利宗旨不相符,同仲裁机构很相似的民间组织立法目前仍然非常不完善,使得规范仲裁机构设立、性质定位等方面的法制暂且应当采用对《仲裁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进行改革。只能等到条件成熟时,仲裁机构的组织设立等方面的规定才可以从《仲裁法》中脱离。[20]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学者对仲裁法学中的很多其他问题具有一些真知灼见,但他们对仲裁机构性质等的认识却存在着上文已提及的偏差。同时,在我国立法资源十分紧缺的情况下,修改一次《仲裁法》是十分不容易的。此外,包括仲裁协会在内的有关仲裁机构法制的改革内容当前依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因此,放在《仲裁法》中进行修改只会使已经达成共识的《仲裁法》其他缺陷条款的完善变更加遥遥无期。换句话说,笔者主张下一次修改时就立即将以上所提及的现行《仲裁法》第二章中的全部条款删掉。除了能减少《仲裁法》的修改阻力之外,删掉第二章的另一个好处是使我国修订的《仲裁法》篇章结构与境外通行的仲裁法体例一致,易于被国内外读者尽快熟悉,从而使我国修订的《仲裁法》成为仲裁使用者友好型的一部法律。[21]
应予说明的是,删除现行《仲裁法》中第二章有关仲裁机构的条款的观点,并不意味着修订后的《仲裁法》不能包含任何关于仲裁机构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立法者允许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仍需要保留仲裁机构制度,并像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一样,在修订后《仲裁法》不同的章节中分散地作出涉及仲裁机构的规定,[22]包括仲裁机构的定义及其仲裁规则的法律效力、民事责任等。鉴于前述“中立性”要求的重要性,我国修订的《仲裁法》可以包含一个如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第1条第1项中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义,即:仲裁机构指组织启动、负责或管理仲裁程序或涉及仲裁员的任命的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23]
对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修改问题,有些是很容易的,如去除《民事诉讼法》中“涉外仲裁机构”概念中的“涉外”两字。另一些则可能有较大的阻力。例如,为了促进仲裁服务的市场化和增加竞争强度,《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关于“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就必须予以废除。但是,多数地方的政府和现有的仲裁机构会反对这种改革行为。对于前者,这般改革可能意味着工作量或其他负担的增加,对于后者则意味着破坏区域准垄断地位。[24]
同时,为了既使纯民间的机构得以设立,又不违反尚未修改的《仲裁法》或修改后删除了现行第10条等规定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3条中关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仲裁机构的申请文件必须包含“人民政府”出具的设立文件的规定也应当被修改。因为虽然该暂行办法未规定“人民政府”出具设立文件的条件,《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上述规定等却表明,有关人民政府采用的是独占许可制,而不是只要符合现行《仲裁法》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给予自动的设立许可。笔者在与国际顶尖的仲裁法学专家WilliamW.Park[25]交流这一情况时,他立即指出,政府采用非自动许可制或备案制方式设立仲裁机构就意味着其对后者的控制。然而,我国政府部门在对仲裁机构设立方面放松控制的态度与对待公证机构[26]等法律服务机构一样,显然存在着很大的顾虑。此外,面临改革难题的法律规范还有上文中阐述的由各地政府自行决定是否结束对仲裁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等。
对于所有的这些改革阻力,不少人士主张采用缓慢的、区别对待或非“一刀切”的方式局部地克服。[27]笔者不赞同这些观点,因为:改革步伐过慢,付出的成本会更大;[28]不统一实施改革的规范可能违反我国在一些国际条约下的义务;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公民或组织必须合法行事的规范、按照近乎自动许可制条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29]等法律服务机构并未出现负面效应等,使得放开仲裁机构设立条件等改革规范不会影响我国的政治稳定;改革内容有助于促进仲裁机构竞争的规范,有利于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发展壮大,从而培养出国际竞争力。为此,笔者主张,尽快制定统一实施、内容合理的改革规范的具体时间表,且该表中规定的时间不应当过长。如对非营利性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在五年后全部实行自收自支并给予减免税的规范等。此外,一些改革规范难以很快通过或统一实施的原因可能是观念问题,如我国的立法者知道仲裁机构可以是营利性组织后,就可以在短时间内允许仲裁机构按照《公司法》的条件设立。
[1] 参见叶永禄、李琴:《回归本原: 中国仲裁发展路径探析 》,载《北京仲裁》2010年第3 期,第54页。
[2] 参见郑金波:《中国仲裁机构定位研究 》,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3 期,第85页。
[3] 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 》,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 期,第49页。
[4] 参见王红松:《仲裁机构应定位为民间组织 》,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20 期,第36页。同时参见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 》,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2 期,第66—67页。
[5] 参见梁慧星:《关于对仲裁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news.php?id=2087,2011年8月5日访问。
[6] 参见冷海东等:《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课题——商事仲裁子课题项目调研报告 》,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3 期,第45页。
[7]See Arno L.Eisen,Felix Lautenschlager,I Like JAMS on My Toast:The JAM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in a Nutshell,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Arbitration,2007,p.118.See also Kim Karelis,Private Justice:How Civil Litigation Is Becoming a Private Institution—The Rise of Private Dispute Centers,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626.
[8] 参见林一飞:《再论中国仲裁机构改革》,http://www.whac.org.cn/plus/view.php?aid=81,2013年8月5日访问。
[9] 参见王红松:《关于<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讨论稿)>的说明 》,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3 期,第39页。
[10] 参见陈建:《论仲裁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 文,第146页。
[11] 参见林一飞:《再论中国仲裁机构改革》,http://www.whac.org.cn/plus/view.php?aid=81,2010年8月5日访问。
[12] 参见陈福勇:《我国仲裁机构现状实证分析 》,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 期,第84—85页。
[13] 参见王红松:《关于<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讨论稿)>的说明 》,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3 期,第39页。
[14] 参见张力:《财团、社团抑或其他——我国非营利性法人主体构造模式的选择 》,载《学术探索》2008年第6 期,第59—60页。同时参见税兵: 《非营利组织商业化及其规制 》,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12 期, 第88页
[15] 参见梁慧星:《关于对仲裁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news.php?id=2087,2011年8月5日访问。
[16] 这几家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质及其设立依据为相关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等情 况,可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 》,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 期,第53页;付绪兵: 《新加坡仲裁制度研究——新加坡仲裁机构 》,载 《天府新论》2008年第S2 期,第287页。
[17] 这方面的有关论述可参见王亚新:《关于仲裁机构问卷调查的统计分析 》,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4 期,第12页。
[18] 参见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 》,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2 期,第67、85页。
[19] 参见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仲裁法》修改”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 》,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2 期,第50页。同时参见郑金波:《<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上 ),载 《仲裁研究》2009年第2 期,第82页。
[20] 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 》,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 期,第53—56页。
[21] 在笔者查阅的近六十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 中,除了柬埔寨2006年《商事仲裁法》紧随第二章“仲裁协议”的是第三章“仲裁机构”之 外,包括从计划经济转型的国家在 内,再无其他专章数条全部或大部分专门规定仲裁机构及由之组成仲裁协会的模式。连柬埔寨2006年《商事仲裁法》中的专章关于仲裁机构规定的内 容,也与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二章大相径庭。正如一些仲裁人士指 出,仲裁协会单纯作为“社团法人”根本没有必要在仲裁法中刻意强调(王红松:《<仲裁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载《北京仲裁》2004年第2 期,第23页)。有鉴于此,并基于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二章中第13条关于“仲裁员”一般资格的规定经修改后宜放入其他章节之中——笔者将在本书第八部分中阐释,该法第二章无疑应全部删除。
[22] 这将在本书第八部分中另行说明。
[23] 修订的《仲裁法》还可以规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法律效力和民事责任等问题,这将在本书第八部分有关建议条文的[说明]中阐释。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义及如此内容应包含于修订的《仲裁法》的观点,可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 》,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 期,第56页。
[24] 参见黄亚英:《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定位探讨——兼谈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新视野 》,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2 期,第89页。
[25]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仲裁法学三大英文杂志之一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的主 编,因其卓越的学识和活动能力而担任了只给予最杰出外国仲裁专家的一项职位——伦敦国际仲裁院主席。
[26] 我国政府部门对公证机构设立方面放松控制的态度存在着很大的顾 虑,体现于2006年3 月1 日起实行的《公证法》第7条和第9条。前者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 立,后者则规定设立公证机构要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关于此种规定的原因可参见周志扬:《公证机构设置的改革思路辨析 》,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 期,第63—66页
[27] 可参见郑金波:《中国仲裁机构定位研究 》,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3 期,第85页;叶永禄、李琴:《回归本原:中国仲裁发展路径探析 》,载《北京仲裁》2010年第3 期,第54页;沈四宝、沈健:《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载《法学》2010年第12 期,第32页。
[28] 参见王红松:《贯彻党的十七大精 神,加快推进仲裁机构体制改革 》,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2 期,第78页。
[29]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14条至第18条)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至第12条)虽然包含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准予设立的决定这项设立条 件,并对该司法行政部门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不准予设立的决定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但 是,从我国律师事务所这几年新增数千家的这一事实来 看,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中其他列明条件的申请者实际上是给予自动许可的。我国律师事务所新增家数的对比情况可参阅以下文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5-04/13/content_2822335.htm,2011年6月5日访问;张亮:《党建推动律师行业实现科学发展》,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0-02/09/content_2053539.htm?node=7318,2011年6月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