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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PART 3
我国规范仲裁协议法制的改革
仲裁协议是自愿仲裁的基石,仲裁庭只有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对民商事争议行使管辖权和作出裁决。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却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效或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拒绝参加仲裁、请求撤销或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
从境外法制规范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需求来看,应然的仲裁协议法制规范涉及仲裁协议形式、内容、标的的可仲裁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效力因素及效力的认定机构、仲裁协议与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主张的关系、仲裁协议与法院提出的保全措施的关系、仲裁协议效力的瑕疵与仲裁裁决的关系等。我国现行仲裁协议法制规范在这些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笔者将在本书的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著述中探讨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瑕疵与仲裁裁决关系规范的改进问题,本部分只进一步研究该种规范以外的其他仲裁协议法制规范的改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