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执法监督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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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概述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
法的实施是法的制定(立法)后的活动,它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遵守和施行。守法、执法和司法是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在被制定出来后,尚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是一种应然的要求。法的实施就是一个将法律规范的抽象行为要求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的过程;是使法律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变成实然的过程,是法的生命力得以体现的过程。
(二)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
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是两个非常相近又有所不同的概念。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的过程和结果。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从当为的要求转化为现实。而这种转化所需要的中介机制,就是法的实施。
两个概念相较而言,法的实现不仅指法律转化为现实的活动,更侧重这一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如权利被享有、义务被履行。法的实施则关注法律在社会中的运用、强制贯彻、实际运行,是个活动过程,包括执法、司法等法律适用活动和主体的自觉遵守法律。两者的关系可以说,法律实现是法律实施的直接结果和目的,而法律实施可以看成是法律实现的手段和过程。
(三)法的实施的意义
法的实施在国家法治体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证法的实施,一定意义上讲比法的制定更为重要。
首先,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的有效性、法的生命力总是要通过有效的实施来体现的,一个不能实施,不能实现的法律只是象征意义上的法律,不是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
其次,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对于法律的拥护和信仰都和法的有效实施密不可分。只有通过法的实施,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法的保障;只有法的普遍、平等的实施,人民对于法的认同和信仰才能得以建立。相反,法的虚置,有法不依成为普遍现象时,法的权威必受伤害。
再次,法的实施是实现法律的目的的重要方式、发挥法律的作用的主要途径。立法者立法目的的实现、法对个人及社会的作用的实现都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和取得的结果上体现出来的。法律制定的再好,如果不能保证有效实施,也只是一纸空文,甚至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

二、守法

(一)守法的概念
守法也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的活动。守法是对全社会主体的普遍要求,是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守法是法的实现和社会有序的必然要求;守法也是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理解守法概念应注意:守法不仅指依法履行义务,也同样包括依法行使权利、权力。社会主体是否遵守法律,一般来说只能针对主体的行为作出评价。
(二)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从法治的要求来说,国家和社会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守法义务,都是守法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守法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领导人必须带头严格遵守和维护法律,自觉维护法的尊严和权威。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执政党的地位要求中国共产党及其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更应当带头自觉遵守法律,始终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2.我国公民。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三)守法范围
守法的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法的种类。守法范围直接取决于一国法的渊源的范围。
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和我国承认的国际惯例等。此外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非规范性文件也有法律效力,对其的遵守也属广义的守法。守法的范围,一般不包括单位内部的规章、纪律、乡规民约等。
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守法的重点首先是遵守宪法。因为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如果违背宪法,就根本谈不上守法。
(四)守法动力
守法动力是守法主体遵守法律的内在驱动力。一般来说,守法的动力主要有:①对法的内心认同和信仰;②道德修养要求;③社会压力、环境感染、模仿;④惧怕法律惩罚;⑤为获得社会尊重和他人信任;⑥心理惯性;⑦宗教信仰等。

三、执法

(一)执法的概念
执法是法的执行的简称。广义的执法是相对立法而言的,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也称行政执法。本章所说的执法,指狭义的执法。
执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实现方式。执法是以行政权为核心的,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是实现国家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并伸张正义的一项重要活动。以法治要求看,执法既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国家的义务。
(二)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的特定性。执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它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执法主体。
2.执法内容的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实行的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卫生、教育、科技、外交、国防等各个领域,内容极为广泛。
3.执法的主动性和单方性。执法的主动性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一般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执法可以说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施行而主动去处理个案,它不同于司法的被动的“不告不理”。执法的单方性指执法中,执法主体不需要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当然,行政复议、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不具有单方性。
4.执法的优先性。执法主体在依法行使执法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有命令服从关系,行政主体具有优先性。执法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5.执法的自由裁量性。由于执法涉及的社会生活极为广泛,加之社会生活本身的复杂多变,相关法律不可能作出全面、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执法主体执法中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的精神和原则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判断和选择,使得执法常常具有自由裁量的特点。
6.执法的非终局性。现在社会的行政执法,除了在国防、外交等少数领域,或少数涉及政治问题外,一般执法作出的决定都不是终局性的,而是要接受司法审查的。
(三)执法的分类和体系
1.执法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执法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执法;依职权执法和依申请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等。
2.执法体系。我国的执法体系主要包括:
(1)政府的执法,即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执法。
(2)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即国务院的下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的执法。
(3)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即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4)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即受行政机关委托,以行政机关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四)执法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执法的主体要合法。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执法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2)执法的权限要合法。执法主体必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执法,不能越权,遵循“法不授权即禁止”原则。
(3)执法的内容要合法。行政执法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允许违法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执法主体不能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不能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4)执法的程序要合法。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执法主体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而且要遵守程序法,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顺序和时限进行执法。
2.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延伸。行政执法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合理性原则主要针对的是行政自由裁量领域,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客观、合理、合情、适度。合理性原则具体要求:
(1)平等对待执法相对人,公平、公正、不偏私、不歧视。
(2)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3)执法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应当是必要的且是适当的,合乎“比例原则”。
(4)执法手段和措施的使用应尽量避免损害当事人权益。 55
55 参见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2~273页。
贯彻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3.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指在依法行政前提下,执法应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获得最大的执法效益。现代法治国家对于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合法、合理,还要求高效,“无效率即无行政”。
(1)行政效率原则要求执法时要作必要的可行性分析和成本——效率分析,使执法的效率优化。
(2)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3)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各项要求应及时回应,执法依据和制度公开,信息共享,克服部门保护、拖拉、懒政等。
(4)不能以高效为借口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56
56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4.公开原则。执法公开是指执法活动、过程和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的原则。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执法公开原则包括:①执法依据和标准要公开;②执法程序要公开;③行政信息、情报要公开。 57
57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我国正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强调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凡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除上述执法的基本原则外,执法还应注意遵循:
(1)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有一定交叉,但正当程序原则除了要求在有法律规定时严格执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外,还要求在没有法定程序时,执法机关也要在正当程序原则指导下规范执法。
(2)执法责任原则。执法主体必须对自己的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执法行为违法、执法行为不当损害相对人利益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
此外,行政执法要注意避免本位主义和僵化刻板,要关注执法和其他社会管理机制的衔接,例如行刑衔接。特别是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四、司法

(一)司法的概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发轫于近代西方,按照三权分立的学说,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的概念。近代以来,西方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同义,司法即审判,司法权即审判权,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司法是法官对争讼居中裁判的活动,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管理和控制的特点,而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或裁判权。
我国宪法、法律中指称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权不仅指审判权,还包括检察权。
(二)司法的特征
司法是依据法律对案件纠纷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活动,与立法的制定规范、行政的执行规范不同,一般认为司法具有以下特点:
1.司法的专属性。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因而具有专属性。
2.司法的专业性。司法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需要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进行专业的判断,因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3.司法的程序性。
司法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司法追求裁判结果的公正,更注重裁判过程程序本身的合理和正当,因而具有程序性特点。
4.司法的被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司法则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个案争议的存在且一方提请裁断,司法不能主动干预,且裁判的范围受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的限制,呈现出被动性特点。
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它必须在两造之间保持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偏袒与歧视任何一方,裁判者与原被告之间呈现以裁判者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关系。
6.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近现代司法的最重要的特点和要求,是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条件和保障,是司法具有权威性、公信力,也是体现和维护法治的必然要求。
7.司法的终极性。司法的终极性是与立法、执法相比,司法的判断是最终意义上的裁决、最权威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行政执法虽有先定力、优先性,但其多数不具终结性,其合法与否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的终极性也是对纷争的最终解决,“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等都体现了司法的终极性特点。
8.司法的公平性。相对而言,执法在价值层面更偏向秩序的实现,效率成为优先选择。司法在价值取向上则侧重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因此也常常被看成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诉诸司法就是讨回公道,司法裁判就是伸张正义。
(三)司法的原则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司法的首要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指司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司法,既依照实体法司法,又遵循程序法司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指司法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把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建立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这里所说的事实是法律的事实,即被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指司法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以法律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唯一尺度。这既包括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定职权进行司法;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依法定的时间、空间上的步骤、方式等程序规定进行;还包括事实的认定、争点的归纳和裁判要符合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须遵循法律原则的要求,力争做到客观、理性。
2.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独立行使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性特征之一。司法权独立行使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在一系列国际公约、联合国文件中都确立了该一原则及其标准。司法权独立行使之所以被普遍认同,是因为它是司法属性的要求;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也是控制权力的需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有关组织法、诉讼法也都规定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该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①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司法权独立行使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也是一种体制和制度的要求和安排。就此而言,许多国家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权)还意味着:法院整体的对外独立,不受外部力量的控制和干涉;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各级法院间是监督被监督关系,不存在隶属和服从关系;法官独立,法官在裁判中只服从法律;法官身份的独立和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
必须指出,坚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在我国,必须处理好司法权独立行使和坚持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接受其他各类主体的社会监督的关系。
3.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体现。它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
司法平等原则的核心是法律的平等适用,司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在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因人而异,而是予以平等对待。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同样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58应当指出,司法平等是适用法律的平等,不是立法的平等,司法平等不排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区别对待。
58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4.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本质要求,也是法的正义价值在司法中的体现和要求。正义之法需要公正的司法活动才能转为现实。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一方面要求司法活动的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做到依法裁判,裁判结论公正适当,富有理性且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要求司法程序的正当:当事人各方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对待、裁判者中立、程序对等、裁判公开、裁判及时等。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民众对司法的热切期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正义实现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