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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以下分而述之。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 16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强调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17为此,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且要“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 18在谈到党与法治的关系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9可见,党的领导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方向,提供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必须强调的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习近平总书记提醒我们,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 20为此,各个领导干部不能以党自居,“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 21
16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1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1页。
18 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2、38页。
19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1页。
20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
2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
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由此可见,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维护人民权益不仅是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同时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具体法治制度上的根本要求。可以说,一部法律文件是否合理、恰当,取决于其对人民权益的保护程度;一个法律裁决是否公平公正,必须由人民群众来直接感知;一国法律制度是否权威、有效,源于人民群众是否自觉维护。这正如马克思早就指出的那样,“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 22在这里,“人民的意志”既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又是法律有效的根据。 23可见,坚持法治建设上的人民主体地位,直接关系到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与法治的效能和作用密切相关,是法治建设中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22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49页。
23 恩格斯认为,对于“人民主权”的实现,正确的途径应当是“人民管理”而非“人民立法”,也就是,法律虽然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但并不等同于就是由人民直接立法。恩格斯认为“人民立法”这种制度存在于瑞士,“如果它还能带来点什么东西的话,那么带来的害处要比好处多。”参见恩格斯:《给奥·倍倍尔的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24页。
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可见,平等体现为对所有社会成员权利赋予、义务设定、责任追究上的一视同仁。从法治所涵盖的范围而言,这大致可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立法上的平等。这主要是指在权利、义务、利益、资源的分配方面,法律应当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得在社会成员中确定不同的行为标准,从而导致一部分人的权利被歧视、限制乃至剥夺。事实上,立法平等是法律上平等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作的经典表述那样,“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24
24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87页。
2.执法上的平等。这里的“执法”既包括行政执法,也包括司法活动。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在法律执行中做到不偏不倚,任何对一方的优先或对他方的歧视,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仅如此,执法机关还必须平等地保护人们参与行政活动与诉讼活动的条件。这在法律上,也多称为“要求公正审理权”。所谓要求公正审理权,也称程序参与权,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25这既是法院存立的正当基础,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25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守法上的平等。任何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都拥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不得使一部分人可以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同时,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也应当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得因身份、地位、阶级、民族、种族、教育程度等作出厚此薄彼的裁决。
在法学上,平等以其强烈的伦理色彩而被法律推崇为根本准则之一。“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外,再没有别的基础”。因而,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 26按照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必须把每个人都视为是理性、尊严的主体,不得因人的各种外在条件(如种族、肤色)和主观能力(如贤愚之分与良莠之别)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所有的法律规定,如无正当理由证明某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例如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即可判定为违反正义的“恶法”。
26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页。
四、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27这深刻指出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固然应当作适度区分,但这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就是楚河汉界,老死不相往来。相反,在很多的场合,法律与道德之间可以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共同维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
2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
从道德对法律的积极意义来说:
1.道德为法律内容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参照标准,使法律不至于滑向公道的对立面。虽然说法律不是道德,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起码不能与道德的要求公然对抗。“一个法律体系若不打算在实施中掩饰或避免做出有可能违背多数人的道义标准的判决的话,其处境总是危险的。” 28道理很简单,普通的人虽然达不到圣人那样的道德标准,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标准的无用。正是这些道德准则的存在,使积极向上的人们会以圣贤的榜样要求自己,所以,如果法律公然逆道德而立,必定会遭到人们的唾弃与反抗。实际上,道德也好,法律也罢,都只是在督促人们做正当的事情,只不过道德的要求更高于法律而已。
28 [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2.法律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本身也是道德渗透进法律的显著体现。所谓法律原则,无非就是社会根本的伦理准则在法律中的转换而已,伦理性由此成为法律原则最为本质的特性。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规范能够称为法律原则,是因为它积淀了千百年来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理想图景,体现为一种社会所公认的合理价值,因而立法者将之确立为法律原则,用以增强法律的道德色彩,密切法律与社会的实际联系,同时用来矫正规则可能产生的弊端。 29例如,法律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契约自由等原则,既可以说是规定在法律文本中的权威原则,也可以说是社会伦理生活的理想模式。关于法律原则的伦理特征,德沃金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他指出: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 30而且“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 31总结起来,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基本定性包括:①法律原则实质是一种道德要求。②法律原则的伦理内涵使法律获得了道德支持。③法律原则允许人们在解决案件时考虑道德因素,从而形成原则的“可诉性”。
29 这正如郭华成先生所言:“基本原则反映了一定社会中在行政、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正义观念。”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页。
30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1页。
31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1页。
3.在特定情形下,道德规范可以用于矫正法律规范的不当,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由国家确立的实在法制度必然是不完整的、支离破碎的,而且它的规则也充满着含义不清的现象。”这就需要用相关的非正式渊源来加以填补。虽然“有些理念、原则和标准同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可能更加不明确,但是它们不管怎样还是给法院裁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规范性指导,而只有诉诸这些理念、原则和标准才能克服实在法制度所存在的那些缺点。”在博登海默看来,如果没有包括社会价值观念在内的法律非正式渊源,“那么在确定的实在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除了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以外,就什么也不存在了。” 32显然,社会价值观念同时也就成为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锐利武器,保证着司法判决与社会生活的基本关联。
3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页。
正因如此,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高度重视道德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在这里,既强调了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应有一席之地,同时也说明了强调法治这一作用,主要目的在于督促人们尽到“好公民”的职责,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落实自身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本国的实际问题而制定的,因而立足本国国情,制定出符合现实的经济文化社会条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能否有效的根本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33在这一方面,革命导师马克思也就立法者的社会角色与社会责任作了界定:“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精神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 34因此,法律是一种被发现的过程而不是被创造的产物,因为在法律制定之先,“事物的本质”就业已存在,立法者的任务不过就是把这种“事物的本质”揭示出来而已。 35国情是根本的“事物的本质”。如果在法律制定时脱离国情,那么这样的法律必定会因其背离实际状况而难以产生具体的效用。
3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
34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47页。
35 孟德斯鸠所持的也是这种观念,他说:“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页。
必须注意的是,“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 36可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并不意味着拒斥人类先进的法治文化经验,而必须抱持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心胸,广为汲取人类文明的精华,萃取法律文化的经验,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自然在这一过程中,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也不能照搬照抄。
3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