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内容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节主要介绍前四种教育法律法规的内容。后三种在学生的法定权利与保护中介绍。
(一)《宪法》
我国现行的《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自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四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与教育相关条款包括教育性质、教育目的、教育权利、教育管理、教育制度等内容。
1.教育性质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2.教育目的和任务
《宪法》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3.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教育管理
《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事业。”
5.宗教与国家教育制度的关系问题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知识要点
(二)《教育法》
《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包括总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84条,对有关教育问题都作了全面规定。
1.教育性质和教育方针
(1)教育性质
《教育法》总则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2)教育方针
《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教育活动原则
《教育法》规定了10条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
(1)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2)继承优秀文化成果。“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3)教育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6)帮助、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8)支持、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9)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与推广普通话。“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10)奖励突出贡献。“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3.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4.教育基本制度
(1)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举办)原则、条件、程序和权利、义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举办)原则。“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举办)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有合格的教师;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举办)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③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④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⑥依法接受监督。”
(5)学校管理体制、校长的条件和学校法人地位
①学校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②校长的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③学校法人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
(1)对教师的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7.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8.对社会组织及个人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9.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0.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1.法律责任
《教育法》针对教育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普遍存在的、直接影响《教育法》实施的问题,作了若干法律责任规定。如:“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要点
(三)《义务教育法》(修订)
学校不收择校费了,按理说家长应该高兴才是,但为什么家长却高兴不起来呢?原因是家长们担心自己的孩子上不了自己心中理想的学校。择校是否与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相符呢?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生的受教育权。下面介绍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义务教育法》(修订)的基本内容。
1.义务教育的年限与性质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义务教育的方针
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3.义务教育的对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4.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5.义务教育的管理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6.入学年龄与原则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7.学校建设的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8.学校行政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9.教师资格、权利与义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10.教育教学工作
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11.经费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2.违规处理
对若干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和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有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违法开除学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要点
(四)《教师法》
王某辞职后要求“学校返还自己的大学毕业证和人事档案,给付拖欠工资”,他的要求是否合法?学校应该如何处理?法院又会如何判决?为了理清这些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教师法》的基本规定。《教师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法》分总则、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43条,其基本内容如下。
1.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教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适用范围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2.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以下权利:①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④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⑤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⑥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③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⑤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1)获取教师资格的条件
《教师法》规定获取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包括: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学历要求: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学历;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高等学校教师,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2)认定与任用
《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4.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教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5.教师的考核、待遇和奖励
(1)《教师法》关于教师的考核的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2)《教师法》关于教师的待遇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3)《教师法》关于教师的奖励的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6.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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