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家(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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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范畴及构成[1]

薛克鹏[2]

内容提要 范畴的明晰和体系化程度是经济法成熟与否的基本标志。因为尚未形成内涵明确、外延清晰、体系完备和富有逻辑关系的范畴群,经济法与概念法学最高成就的民法形成对比,其劣势尽显。经济法应当吸收概念法学的合理因素,立足于经济和现实的法律制度进行范畴化,形成以具体概念和一般概念为基础的基本范畴体系。

关键词 概念 范畴 范畴化 基本范畴

一、必要性问题

回顾过去一个多世纪的法律和法学发展历史,经济法自诞生之日起,就不再遵循近代法律传统,而是立足于经济和社会整体双重视角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其形成过程既是摆脱概念法学束缚的过程,又是新的法律概念创制过程,诸如经营者、消费者、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等一系列全新的概念就是这一过程的产物。这是因为法律归根结底是由一个个概念构成的规范体系,无论是法律原则还是具体的行为规范,概念都是构成它们最小的单位。作为法律思维的基本工具,一切法律推理和论证都必须依赖概念才能进行。即便是判例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3]社会作为主体、客体、行为和关系的综合体,是人们认识和改造的对象。因而,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最终是在主体、客体、行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法律最小公分母”基础上已经形成特有的概念和概念群,而不仅仅是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4]如果人们无法用法律语言对它进行概括和描述,则说明人们还不能理性地去认识它,甚至可能是一个虚幻的对象。而调整方法作为人们对调整对象施加影响的方式、措施、手段或工具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也必然要通过概念进行表述,而不同的方法也必然表现为不同的法律概念。一言以蔽之,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现象,不只是理念原则、规则形式、规范对象和视域的不同,而应当是一系列全新概念构成的体系。正如哲学家所言,“人类关于经验世界的任何认识成果,都凝聚、结晶在关于经验世界的概念规定之中。概念、范畴,它们作为人类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构成了人类认识和人类实践发展的‘阶梯’和‘支撑点’。”[5]正是通过一个个与传统部门法完全不同的新型概念材料,经济法才被构筑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大厦,使其不论是近观,还是远眺,都令人耳目一新,与用传统概念建构起来的私法迥然不同。

在经济法的概念体系中,概念和概念之间不应杂乱无章,无章可循,而是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它们应当以属种关系为骨架,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整体,每个概念都居于一个确定的位置,并与其他概念相互联系。有的概念外延极小,只是一个具体名词或者专门术语,指代的是一个具体的事物,并被其他概念所包含,这就是具体概念,如回扣(kickback)、折扣(discount)、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有的概念外延相对较大,包含若干个具体概念,如商业贿赂(commercial bribery)、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buse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这就是一般概念;有的则经过长期实践和演化,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结构的稳定性,并内化为人们的一种思维习惯,这就是范畴或基本概念,如垄断(monopoly)和不正当竞争(unfair competition)。经济法就是由具体概念、一般概念和基本概念(范畴)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具体概念作为最小单位居于概念塔体的底层,一般概念介于具体概念和范畴之间,将二者连接在一起。经济法范畴或基本概念则是在长期的经济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在具体事物和概念基础上进一步概括和抽象——即范畴化的结果。“任何一门科学,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建构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6]所以,经济法范畴标志着经济法的成熟程度和人们认识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的高度,标志着经济法不再是一个应急或零散的行为规范集合,而是具有系统化和理论化特质的学科。

毋庸置疑,当前经济法的范畴化程度仍严重不足,学界至今没有在具体概念基础上概括出富有逻辑关系的范畴群,将分散零乱的具体概念融为一个整体,使人们能够通过明确和具体的概念和范畴轻松把握经济法的规则体系,更未能消弭学科内部在同一范畴上的冲突,形成经济法学科稳定的思维方式。范畴化的不足,使得经济法在概念明确、逻辑严密和体系完备的民法面前,劣势尽显。这种劣势给初学经济法的人造成了学习上的困难,同时降低了法律职业群体的认同感。因此,经济法要走出困境,就必须充分吸收概念法学的合理成分,在超越概念法学基础上,用精确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思维重构自己的体系。[7]

二、经济法的范畴体系

经济法的范畴体系是在众多具体概念和一般概念基础上形成的概念集合。各类范畴纵横交错,相互连接,构成观察或认识经济法世界的支点和制高点。从范畴内容看,包括主体范畴、客体范畴、行为范畴、方法范畴和价值范畴;从范畴的概括和抽象程度看,包括一般范畴和基本范畴。

主体范畴是对经济法中各色各样的人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它既包括经济法的受益者(权利主体)、经济法义务(义务主体)及责任的担当者,也包括履行监管和调控职责的行政机关等等。任何法律都不可缺少主体范畴。由于行为引发的社会效果或社会关系(社会角色)不同,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特有的主体范畴,如宪法中的公民、民法上的自然人、法人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经济法也有其独特的主体称谓,如消费者、经营者、监管机构和宏观调控机构等。

客体是对能够满足经济法主体需要,并决定经济法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客观事物的概括。经济法客体范畴多种多样,既有缺陷产品、药品和食品等具体范畴,也有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抽象和宏大的客体范畴,它们已正式进入法律文本。

各个部门法都以特定的行为作为其规范对象,形成了特有的行为范畴。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的范畴体系,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不公平交易、破坏环境、公开市场业务、市场规制和转移支付等等。

方法范畴是对经济法规范主体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手段、工具或措施等方法进行的概括和抽象,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范畴。经济法权利范畴有多种形式,如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权、劳动者的就业权和休息权、公民的环境权;义务范畴如禁止垄断、禁止不正当竞争、强制召回和强制信息披露;责任范畴例如惩罚性赔偿、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合并、强制转让营业和强制拆分等。

价值范畴是对经济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或者满足人们需要的一种认识和概括。法律一般价值有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在此基础上各个部门法都有各自特殊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价值范畴由多个层次和多种范畴构成,如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从范畴的层次上划分,经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和基本范畴。一般范畴是对经济法的局部或某个具体领域的认识,在特定领域起着统领具体概念的作用,是经济法分支体系中的基本概念,如竞争和竞争法、消费和消费者法等。一般范畴虽然是对经济法个别领域的抽象成果,但是在整个经济法范畴体系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是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支点。因为市场缺陷和经济问题是逐步暴露出来的,从最初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到后来的消费者问题、劳动者问题、经济危机问题、资源问题和环境问题等,都需要经济法一一面对。所以,经济法从诞生至今,其体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不时有新的法律制度加入。由此也决定了经济法必然是由一个个应对不同经济问题而制定的单行法构成。在此形式下,人们就必须通过多个一般范畴去认识经济法。而经济法基本范畴则是对一般范畴进一步抽象的结果,它后于一般范畴出现,但又高于一般范畴。离开一般范畴,经济法则是一个空洞之物,但如果缺少基本范畴,则整个经济法将失去灵魂和方向,一般范畴也将处于一盘散沙和互相隔离的状态。因此,经济法应当形成自己的基本范畴体系。

三、经济法基本范畴构成

基本范畴是从总体和宏观上对经济法现象的概括,是在一般范畴基础上进一步抽象的结果,也是整个经济法概念和思维的浓缩和菁华。在整个经济法概念和范畴体系中,基本范畴有着无可比拟的意义。

首先,人的认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具体的过程,而作为认识成果的概念也呈现出从具体到抽象的状态。经济法范畴体系也不例外,也是一个从具体到一般概念再到范畴,从一般范畴再到基本范畴的积累过程。虽然没有一般范畴就没有基本范畴,但一般范畴不过是人们对经济法局部或某个方面现象的认识,而基本范畴将经济法各个组成部分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和概括,从而克服了一般范畴的局部性缺陷,从总体上反映了经济法的思维方式和调整的对象。

其次,一个部门法形成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它不仅需要一定数量的具体概念和一般概念,更要具有一定数量的基本范畴。一般概念只能说明一个具体制度的出现,还不能说明一个部门法的形成。如果缺少基本范畴的统领,一般范畴就永远只能以分散的状态存在,无法形成相互联系的整体。

再次,基本范畴表明经济法不再是法律规范集合,而是具有理论化特征。因为一般范畴直接来源于法律文本,其概括和抽象程度仍然较低,不能表明一个学科的形成。只有用基本范畴统领,并进行系统的理论概括,才能使之具有法学理论特质。正如学者所言,“在一门具体科学中,其科学概念的形成,特别是该学科的基本概念的形成与理论的形成过程是不可分割的。一门科学的基本概念的形成有赖于科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而这些概念的形成以及相应的基本规律的确立,是该学科理论得以形成的前提。该理论中的其他一些概念则只有在整个概念体系中,在整个理论结构中才能获得其完全科学的意义。”[8]

复次,经济法学是众多部门法中最为年轻的学科,需要与其他学科经常保持密切联系,进行交流和对话,并以其他学科为参照检验自己的理论。但学科之间的交流和对话必须以一定概念和范畴为前提,而具体概念和一般范畴显然无法担当此任务,只有基本范畴才能作为经济法与其他学科对话交流的工具。

最后,由于经济法是以一个个单行法形式存在的,因而,立法中常常出现重叠或相互矛盾等问题,给执法和司法造成困难。此外,实践中关于经济法的编纂也极为随意和缺乏系统性,同一个法律文本,有的被编入经济法,有的则被列入民法或商法,甚至被列入行政法,造成研习者的困惑。这些问题皆源于基本范畴的缺失。如果通过基本范畴这些纽结将一个个一般范畴和具体概念联系起来,就能使分散规范整合成一个整体,消弭具体制度之间杂乱无章和相互矛盾状态,使经济法成为一个形散而神不散的部门。

当然,经济法基本范畴存在的意义取决于它与所概括对象之间的契合程度,即能否准确地从众多的一般概念和具体概念中抽象出其共有属性,能否真实地反映客观对象。如果在基本范畴上无法取得共识,人们就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和获得合乎逻辑的结论,分歧和争论也就在所难免。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通过不断的探索,及时消解范畴与现实、范畴与范畴、范畴的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矛盾,以便为人们正确思维和交流提供准确的逻辑起点。因此,经济法及经济法学体系不仅应当以一定数量的基本范畴作为依托,而且范畴和范畴之间、范畴的内涵和外延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范畴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无龃龉。

毋庸置疑,尽管经济法规范的数量日益增多,具体制度越来越成熟,具体概念和一般范畴也急剧增长,但是当前关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研究还非常薄弱。一方面是尚未形成一个统辖和整合概念与一般范畴的基本范畴群;另一方面现有的一些基本范畴内部结构尚不稳定,不能准确地概括经济法的思维特征,特别是与行政法、民法和商法等范畴之间还存在着冲突。这种状况不仅使经济法内部处于一盘散沙和各自为政的状态,难以形成调整合力,而且使得整个学科缺少基本的支撑点,与既有部门法的关系长期处于紧张状态。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对经济法各具体制度以及其中的概念和范畴进行研究,从中概括出覆盖范围更广和思维方式基本稳定的基本范畴。其中包括:(1)作为学科的起始范畴——经济法;(2)反映经济法规范的对象——经济行为;(3)体现经济法应对问题的思维方式范畴——国家干预;(4)表现经济法价值的范畴——实质正义;(5)体现经济法思想观的范畴——社会本位;(6)反映经济法利益观的范畴——社会公共利益;(7)表现经济法特殊结构的范畴——经济法律关系;(8)概括经济法保护权利的工具范畴——经济法责任。

结语

“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9]由最初几个简单概念和法律规范等几粒种子发育起来的经济法,如今已经长成参天大树,范畴和基本范畴犹如枝干,连接和支撑着整个分支系统。但是,毋庸否认,与既有的部门法相比,经济法仍然处于幼年和成长阶段,其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仍显幼稚,因而,经济法的范畴化还有相当长的路程。而且,经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法律作为手段必须时时根据经济和社会需要及时地反思和吐故纳新,进行自我革命。因此,经济法还需要对以往的范畴不断反思。当然,“罗马城不是一天建起来的”,经济法的概念体系特别是基本范畴体系也不是寥寥数年就能形成的。经济法范畴化是一个浩大的学术工程,只有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和数代人的不懈努力才能完成。为此,我们也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参与这一工程的研究,为早日建成经济法范畴体系共同努力。

[1] 本文发表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12月第6期,原题目:《论经济法的范畴化及其体系》,全文字数12000余字。

[2] 薛克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4] 美国分析法学家霍尔菲尔德认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特权、责任和豁免等概念是法律的最小公分母,并对这些概念的逻辑关系进行了解释。可参见注①引书,第488页;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载《比较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51页。

[5] 孙正聿:《简明哲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7] 关于概念法学的特征,可参见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3页。

[8] 彭漪涟:《概念论——辩证逻辑的概念理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9] 彭漪涟:《概念论——辩证逻辑的概念理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