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家(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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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重要范畴的确定与论证
——从调整对象理论伸展和推导经济法的主体、权利和责任理论的探索

陈乃新[1]陈阵香[2]

内容提要 经济法的存活与成长,需要我们确定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确定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须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去伸展和推导。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主要指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责任,它们分别是某种特定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及其行为和行为后果在法律上的表现。这种特定的经济活动是人们通过合作创造和竞争实现并共同分享财富的活动,它以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为原则,反映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我们以这种认知来确定经济法学重要范畴时,经济法主体应为劳动力自益权人,经济法权利应为劳动力自益权,经济法责任应为不经济责任。

关键词 调整对象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权利 经济法责任 劳动力个人所有制

自我们从不断地被制定出来的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中归纳出经济法以来,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存活与成长,一直问题多多。这虽与经济法尚处在初级阶段有关,但为了完成宪法所规定的“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家根本任务,我们必须努力完善旨在保障经济发展公平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经济法。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尤其是对经济法学重要范畴的研究。为此,我们特就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责任这三个经济法学的最重要的范畴谈点看法,以“疑义相与析”,同为经济法学和经济法的发展服务。

一、经济法学重要范畴应从经济法调整对象入手去研究

研究经济法学重要范畴,我们首先可着重对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责任这些最为重要范畴进行研究,而这必须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入手去研究。[3]从调整对象理论去伸展和推导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来看,经济法主体不过是某种特定经济生活的参加者的法律用语;经济法权利不过是某种特定经济生活参加者的正当行为的法律许可或“可以为某种行为”的法定资格;经济法责任不过是某种特定经济生活参加者之不正当行为后果的法律承担。这比较有利于我们科学地确定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

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伸展和推导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首先要求我们有科学的调整对象理论。对此,我们应慎重看待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立法说明,即我们应慎用“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的观点。一是因为它解释《民法通则》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有扩大化的取向,即隐含将其解释为民法已调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切关系,从而排除了经济法也可能对某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这也使我国的经济法学一度只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甚至陷入了疑似经济行政法论的困境。二是这还表现出对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片面性认识,即不了解其中既有所谓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也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关系等,因此,经济法不能局限于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是否科学,有赖于我们对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全面认知。我们知道,民法之形成与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相关,在这种商品经济中只需要由民法来调整财产归属与流转关系就够了;但现在我国实行的是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它与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相比新增了三个内容:一是商品生产或财富创造采取了社会化生产的方式,也可称为财富的合作创造;二是所生产的商品或合作创造的财富要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社会承认,也可称为财富的竞争实现;三是对合作创造和竞争实现的财富进行共享,也可称为财富的共同分享。因此,这才需要不同于民法的经济法来调整其中的经济关系(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开始主要存在于企业中和企业之间;随着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不得不承担起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经济管理职能,这种经济关系便在一国之中以及国与国之间发展起来了;由此,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才不再属于行政法,也不同于民法。

二、经济法学重要范畴应以经济法反映劳动力个人所有制来确定

经济法调整人们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关系,其本质是劳动力自益关系。这是因为人们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除了要以一定的自然资源环境为基础,另外,它还既需要民法所指称的财产或物(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中),又需要人的劳动力包括人与人之间分工合作的结合劳动力。因此,现今各国制定的法律,已经不限于保障人们对财产的占有、交易和消耗性利用权益的民法,而是还有许多保障人们运用自己劳动力生产经营性地利用民法所指称的财产,进行财富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权益的法律。这些法律中的规范显然已不是调整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的民法规范,而是可以被称为调整劳动力自益(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关系的经济法规范。

经济法调整劳动力自益关系,深刻地反映着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应当认为,古已有之的包括民法在内的所谓的私法和包括行政法在内的所谓的公法,它们都是反映生产资料(财产是其法律用语)所有制的要求,保障人们既得的私权益和公权益的法律。那时,由于劳动力个人的所有制仅仅自发地存在于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中,社会上就并没有与其相应的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形式的存在。但在人类历史上马克思终于首先提出了劳动力个人所有制问题。他在《资本论》中分析认为,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在被资本主义私有制否定后,“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4]马克思的一部《资本论》就是关于重建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剩余同创共享论”。他指明剩余或增量利益仅由资本权人独享,就必然导致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政治危机。为此,只要实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必须以经济法来体现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贯彻“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的原则[5],使参加市场经济活动的所有主体都不得不“各尽其能”和都必可“各得其所”。经济法正是如此以劳动力个人所有制为其经济基础的,从而经济法学重要范畴也不能不由此去加以确定。

三、应将经济法主体确定为劳动力自益权人

经济法主体不是经济法随意创造的。只有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从事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活动的人们,才能被法律所规定而成为经济法主体,并且法律对之作出规定也有逐步更加符合实际的问题。例如,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以“人”命名,而“人”一定是各种法的主体,民法怎能垄断“人”这一主体呢?此外,民法学中某些关于民法的主体是公民、法人等说法,这也不妥。所以,研究法的主体,应当从主体从事的活动或行为,并结合这种行为被法律如何规范的状况(包括参加法律关系的状况)去研究,由此,我们是可用权利人来确定经济法主体范畴的。

我们认为,经济法主体将其确定为劳动力自益权人较妥。这是因为经济法主体从事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活动,是以他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条件的;同时,他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又以“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为原则。这就是说,经济法主体是劳动力自益权人,而不论其是自然人个人,还是自然人个人的各种组合体(包括实行生产经营组合的公司等形式的企业、执行经济管理职能而组合的国家机关等),这些组合体都不过是结合劳动力自益权人并最终可分解为个人劳动力自益权人。

把经济法主体确定为劳动力自益权人,可明显地区别于作为民法主体的财产权人和人身权人,也可明显地区别于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它与刑法主体、诉讼法主体等的区别更无须多言。但它还有两个问题须说明一下:一是企业作为结合劳动力权人需要有其代表人、一国作为经济体也需要代表人等,所以经济法主体中还存在着与民法代理人相区别的经济代表人这样一种主体;二是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法主体的区别:实际上社会法主体应为劳动力共益权人,因为,一切自然人个人虽不一定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但都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人,而且都可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不劳动等,不过他们对劳动创造财富所必须的资源环境(包括无法排他性占有的物和民法所指称可排他占有但已受社会公益制约的物等)却有共处共用共享权,从而对于以劳动利用这种资源环境的人们所创造的财富就具有一定的分享权,这些具有受社会因素制约而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也有承担这种社会责任的义务。社会法正是保障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不劳动等各种特殊群体的劳动力共益的法律,这种法律甚至惠及一切作为劳动权利能力的人和后代的人。因此,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法主体就是劳动力自益权人与劳动力共益权人的区别。

四、应将经济法权利确定为劳动力自益权

用经济法来调整人们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关系,它是一种增量利益关系,且是劳动力自益关系。因此,经济法就会允许人们为这种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行为,也即会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力自益权,并按照“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原则,保障人们对增量利益或剩余的共创共享的公平利益。这也是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不断发展的一个条件。

将经济法权利确定为劳动力自益权,这种权利是人的劳动力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里,宪法确认劳动能力是公民可能具有的东西。其实,每个自然人作为人的根本特征,正在于他天然具有劳动力。对于每个自然人来说,他可能尚无或丧失了劳动的行为能力,但他始终具有劳动的权利能力,他始终是个劳动力权人,而不论现实生活中有无法律对之作出规定。

由法律来确认,设定和保护人的劳动力权,其充分必要条件是人类社会实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此前,它只是自发存在。劳动力是人体的一种机能,它是人在创造使用价值时所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属于自然人个人,人对之天然享有劳动力权。运用劳动力进行劳动创造财富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肯定劳动,认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几千年来,虽然人类的文明史发端于原始氏族之间战争的俘虏不再被杀掉甚至吃掉,而是让他们活下来从事生产劳动,即使用他们的劳动,因为那时不但维持更多的劳动力的资料和使用这些劳动力的资料都已经具备了,而且人的劳动力所能生产的东西超过了单纯维持劳动力所需要的数量,劳动力获得了价值;但劳动力权并没有法定化。一方面,人的劳动力在受暴力保护的财产权人支配的场合,他的劳动力权严重受损害时,他就会将其劳动力转化为革命暴力;另一方面,在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中,他的产品包括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产品,用不着他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的。这些都说明人的劳动力权一直自发存在着。对于大约从14、15世纪由资产阶级创立并延续至今的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经过马克思的论证和实践的验证,从物质上保障人类发展的增量利益或剩余,除了天然孳息之外,都是以人的劳动力为源泉的,而这种剩余若为资本所独享,它必将崩溃无疑。因此,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各国都得用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剩余同创共享关系,或多或少地保护人的劳动力权。

法定的劳动力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对其劳动力自主支配的权利,包括劳动力自益权和共益权。近现代才出现的企业公司法,劳动法,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宏观调控法等,主要保护劳动力自益权,即保护“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权利;而资源环境法,社会保障法,各种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等,则主要保护劳动力共益权,即保护仅以劳动权利能力获益的权利。这些法显然都超越了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转向了对劳动力权的保护。这是人类法制进化的必然取向。

五、将不经济责任确定为经济法责任

人的劳动力既可以成为建设力,但也可被滥用而成为破坏力。经济法赋予人们享有劳动力自益权,也禁止运用劳动力进行破坏活动而造成不普遍经济和不持续经济。经济法就设定不经济责任来惩罚这种不法行为。由于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具有人们运用自己劳动力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财富的内容,因此,人们的行为的建设力就可能有放大效应;相反,其破坏力也有放大效应。这使经济法奖惩制度具有某种特色,即经济法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也可能促进或损害公益,从而应规定相应的奖励与惩罚,例如,惩罚性赔偿等都可成为不经济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

综上所述,从调整对象理论伸展和推导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责任,科学确定经济法学重要范畴,这是发展经济法学的必须,对经济法的完善意义重大。经济法并不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与政府干预文化、教育、卫生等的法都可以归入行政法,它们是行政法中的经济行政法、文化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经济法只能是调整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劳动力自益关系的法。我国如果完善了这种不同于民法的经济法,而且完善了调整劳动力共益关系的社会法,就能更好地反映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这才能使我国经济社会更好地发展。

[1] 陈乃新,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陈阵香,湘潭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3]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4]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32页。

[5]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