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论丛(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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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

张文显 注38


在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人权主体泛化与主体人权泛化两种有悖人权真谛的倾向,或曰“泛人权论”。人权主体泛化有可能冲淡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主体人权泛化则可能导致对基本人权的忽视。这两种倾向还妨碍学术界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取得共识。因此,本文拟针对这两种泛化倾向,就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问题略陈不成熟的意见,以期与法学界同仁交流,并希望得到批评指导。

一、人权的主体

“人权”(human right),顾名思义,意谓“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英语“human”的最基本的、首要的语意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那么,这里的“人”究竟是指作为个体的人,或是作为群体的人,或是既指个体又指群体?这就涉及人权的主体,即人权的具体“享有者”和“行使者”。笔者认为,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注39只有着重在个体意义上讲人权主体,人权才是可以感知的、具体的、生动的、富有魅力和感召力的东西。

“人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主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指涉所有各种权利(包括人权在内)的享有者与承担者。权利的性质和类型不同,权利的主体也不同或不尽相同。总括起来,权利的主体有个人(自然人、公民)、团体(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社团法人、经济法人)、民族、国家、国际组织、人类。而人权主体则是一个限定的概念,主要指个人,普通的社会成员。时下,“集体人权”是一个很时髦的概念口号。集体人权概念最初出现在国际法领域,是第三世界国家反帝、反殖、反霸、争取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自然资源主权、发展权及和平权的斗争武器。在国际斗争中无疑有其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和今后的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要继续高举“集体人权”的旗帜,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发展权,抵制某些帝国主义国家的“人权攻势”。但是,认为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区别首先在于马克思主义讲的人权是集体人权,资产阶级讲的人权是个人权利,这种观点则值得商榷。且不说马克思主义著作中有无这种论断,仅就“集体人权”的指谓来说,就有许多问题。如果集体人权指谓民族的平等权、自由权、发展(改革)权,那最好按照我国宪法明确而肯定的用语,直称民族的权利,没有必要再来一个“民族的集体人权”。如果指谓各民族对自然资源的主权以及在经济和政治事务上的自决权,那将是一个蛊惑人心的危险概念。如果指谓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民主党派、北京市民、四川居民等阶级、阶层、职业、区域人口这种集体的特殊权利,那就不属于人权的范围。人权属于无差别的自然人或公民,而与他们担当何种角色,从事何种职业无关。某些仅与特殊角色和特殊职业相连的权利,尽管与该群体的权利有密切联系,但不能说是人权。例如,不能把飞行员上天飞行的权利说成是人权,不能把市长乘坐专车的权利叫作人权。其实,在我国,人权(公民权利)概念涵盖了所谓“集体”人权的内容,因为在我国,宪法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我们所说的人权是平等的、普遍的,而不论其属于何种集体(民族、阶层、党派、宗教团体等)。在这种法律结构中,全无必要引进“集体人权”概念。

把人权主体主要限定于个人,并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使之成为一个与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主权相对应的独立范畴,有一系列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意义。第一,符合人权的真实意义。人权是历史的范畴。最初,它是针对国家权力、君权、神权对个人的人身、人格、财产以及其他正当利益的蔑视、侵害、践踏而提出来的。人权概念之所以具有伟大的魅力和号召力,风靡世界、深入人心,就在于它反对君权、神权及其他特权,呼唤对个体正当权益、自由发展、主体地位的承认和尊重。作为民主和法制统一的各国宪法,规定人权的主旨亦在于此。在我们这个解放前缺乏人权信仰基础和人权保障机制的国家,强调人权的个体性尤为必要。事实上在人们的一般理解中,就国内法而言,人权的主体就是个人。李鹏总理1989年4月3日回答中外记者时说:“中国的人权体现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表明在我国人权的主体是个人(公民)。第二,使人权主体能够量化从而使我们有可靠的根据判断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人权主体或完全主体的数量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主要表现),才能得出结论:在资本主义国家人权实质上是少数有产者的特权,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权是多数人、全体人平等享有的权利。第三,提醒人们注意人权概念的局限性。人权作为个人权利,只是各种权利的一种,远远不能涵盖、更不能代替其他主体权利(例如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在权利问题上,不能局限于人权概念和个人权利的范围。如果把人权主体泛化,把什么主体都统统视为人权主体,把什么权利(不管它们的性质和内容如何)都统统称为人权,使人权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那将造成极大的混乱。

通常人们把人权的主体等同于公民,把人权理解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一个国家人权的基本内容来说,可以作出这种等同。笔者也曾经认为在我国国内法领域不宜使用“人权”概念,并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比“人权”概念更科学、更实用。首先,由于资产阶级在人权领域的绝对影响,人权被填充以私有制的内容,成为一个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概念,同时由于人权被广泛运用于各种政治宣言、法律文件、学术论著、新闻报道之中,且与各种语义混乱、变幻莫测的口号相融,成为一个便于注入不同价值观念并引起政治争议和学术争论的概念。而“公民基本权利”概念则不至于引起如此麻烦的混乱。其次,“公民基本权利”直接体现了个人与国家的法律联系。“公民”、“权利”都是法律观念,都是与“国家”概念相联的。“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居民,权利是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或认定的。把“公民”与“权利”组合,体现了权利的法定性和实在性,恢复了公民与国家的本来联系,有助于消除“人权”问题上的某些混乱。再次,“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可操作性。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并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允许人们在国家利益的范围内作出选择、获得利益的手段。既是一种手段,就应具有可操作性,即人们能够具体地知道自己的、他人的、社会的、国家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社会或国家机关的协助得到补救。而人权概念则往往表现为宣言和口号,难以认知和具体运用。最后,“公民基本权利”比“人权”更准确地表达了权利体系中“首要的、主要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概念。“人权”概念无论是在古典文献中,还是在现代文献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即所谓的人身权、人格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平等权等权利,这正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现在看来,先前的认识有一定的片面性。因为如果把人权等同于公民权利,用“公民权利”取代“人权”,就无疑忽略了某些人权的国际性与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性。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同样享有基本的人权和自由权以及某些经社权利。我国公民居住在国外也应当享有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因战争或灾害而流落异国他乡的难民亦享有获得物质救济的权利。此外,我国宪法和法律还规定对那些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诸如此类权利显然不宜称为“公民权”。

在人权主体的个性问题上,有几种(我认为是模糊的观念)需要澄清。

其一,所谓“讲人权属于个人权利就是抽象的,讲人权是集体的、社会的,才是具体的”。这种观点缺乏说服力。首先,“抽象”与“具体”是一对范畴。在哲学语言结构中,“抽象”指在思维中把事物的规定、属性或关系从原来有机联系的整体中孤立抽取出来,“具体”则指尚未经过这种抽象的感性对象。在普通语言结构中,“抽象(的)”指不能具体经验到的、笼统的或空洞的,“具体(的)”则指可以感知的、可体验到的、明确的。显然,无论在哲学意义上,还是在普通语义上,都不能把以个人权利为存在形态的人权视为抽象之物,而仅把集体权利和社会权利看作是具体的。如果硬要在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和社会权利之间区分出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毋宁说集体权利和社会权利才是较为抽象的权利,而个体权利则是比较具体的权利。抽象与具体,不能以主体的大小而定。如果按照有的学者的观念模式,权利的主体越大越具体,越小越抽象,那只好说“人类权利”最具体,而这恰恰违背了这些学者批评个人权利的初衷。其次,“个人”与“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抽象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而“个人”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其具体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无论是哲学上的认识、实践主体,还是法学上的权利主体,都可分为个体、集体、社会总体(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人类总体(人类或全人类)。在这四种主体形态中,个体——一个个具体的、现实的、有血有肉的个人是其他三种形态的前提和基础。集体、社会、人类只能在普遍的个人之中存在。离开了个人,集体、社会、人类都不过是空洞的抽象,它们只能在思维和概念之中存在。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注40不仅如此,个人的活动也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又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注41按照马克思的这些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去思考人权问题,我们有理由说集体权利、社会权利、人类权利存在于个人权利之中,是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派生与抽象出来的,集体权利、社会权利、人类权利只有表现个人权利的本质且能够促进人权的平等实现,才有资格冠以“集体”、“社会”、“人类”的美名。

其二,所谓“社会主义人权始终强调民族、社会、国家等集体的人权高于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固然重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该受到尊重和保障”,“强调个人权利必然导致个人主义,损害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是对权利的性质、权利主体的地位的模糊认识。首先,在社会主义权利体系中,何种权利“更高”,“更应该受到尊重”,不是依主体是谁而定,而是依据何种权利更加符合社会主义的理性原则、道德标准、功利效益等。如果依主体大小高低来确认保护的等级,那怎能保证法律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呢?怎能制止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呢?如果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它便成为超级大国或国际组织干涉一个主权国家内政的理论依据。其次,每一个主体的法律权利都是国家赋予或认可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或适用法律,宣布各种权利时,已经按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公认的价值标准对个人、集体、社会的利益作了权衡。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和社会权利一样,都内在地体现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乃至人类根本利益的统一,都是对正当利益的确认。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权利则没有这种区分。从国家的观点,任何权利都是合法的、正当的,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对法律权利的保护上,绝对不能依主体来分为重轻、先后、主次而给予不同的对待。最后,至于重视和强调个体权利会导致个人主义的担心,则是多余的,法律赋予公民权利不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事实证明,允许并鼓励个体充分行使法律权利,正是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立法目的的必要途径之一。试想,如果公民不认真对待权利,不主动地、热情地、创造性地行使参政权、经营权、劳动权、言论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等权利,我们的民主政治何以建立?社会财富何以增长?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社会理论何以发达繁荣?社会主义公共利益何以增加和提高?至于“偷税漏税”、“贪污受贿”、“诈骗行窃”等极端利己主义现象,与权利毫无联系。它们从来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它们根本不是行使权利的结果,而恰恰是对国家、集体、个人的权利的侵害。

其三,所谓“把人权归于个体权利是不符合人权问题上的阶级观点和社会观点的”。阶级观点与社会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观察人权问题的基本观点。它要求我们从“人”的社会生存条件出发来解决人权问题,强调人权离不开集体和社会,个人只有生活在社会之中才能获得和实现人权。这些观点所论及的是人权的发生和实现问题,与我们所说的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人权主要指个体权利并不矛盾,因为我们此处所论及的是人权的主体。它不排除对个体权利作出进一步的阶级分析和社会分析。如果仅仅把人权的主体归于个体权利就是没有阶级观点和社会观点,那么,我国宪法和法律把丰富的个人权利赋予公民该作何解释呢?

二、主体的人权

主体的人权这一论题涉及很多问题。其中主体的人权存在形态与人权的内容是两个基本问题。

(一) 主体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存在形态主要有四种,即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规权利、现实权利。

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初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广义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通常人们都是在狭义上使用“应有权利”概念。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称为“道德权利”。应有权利在历史上曾经是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现在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形态。坚持应有权利或道德权利作为人权存在形态的意义,首先在于它否定了人权只能是法定的,公民只能享有法定权利等不甚妥当的观念。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权就是法律所授予公民的基本自由与权利的总和。不管就人权的内容、范围而言,还是就人权的具体行使论之,无不应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而法律几乎成了人权的唯一渊源。只有法律才能授予人们以自由和权利,同样也只有法律才能对人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特殊情况下的剥夺。这种绝对排除应有权利的观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有权利可以为改进人权立法提供不可缺少的评价标准和完善发展的参照。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立法,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立法在内,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而是要随着经济政治发展和文化进步不断充实和改善。应有权利的概念和主张提醒立法者,只要条件允许,就应及时把公民的应有权利规定为法律权利,假使现实条件能够使人民享有十分权利,就不要只给九分。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恩格斯说“这些权利之所以存在,是由于习惯”。注42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各有自己的习惯权利。统治阶级的习惯权利往往表现为人上人的特权,如中世纪西欧各国封建主对农奴新娘的初夜权,资本主义国家富人事实上的一夫多妻权利。被统治阶级的习惯权利则是被剥削、被压迫的劳动人民为了维护生存而争取和保存下来的权利,如拾集收割后散落在地里的麦穗,采集林内野果,在大街上乞讨施舍物。统治阶级随时可以利用立法的形式将自己的习惯权利加以确认并固定下来,而把被统治阶级的习惯权利宣布为非法,一笔勾销。习惯权利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生存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处于同一时代和发展阶段的各个国家,因文化传统和生存方式的不同,其境内的习惯权利及其分布会有很大的差异。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少论著中深刻地分析了习惯权利以及习惯权利与法规权利的关系。马克思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注43这说明习惯权利对法规权利的确定起着某种根据或制约的作用。但鉴于习惯权利这种历史形成和承传下来的权利的不平等性、不确定性、不安全性,马克思特别告诫劳动人民:“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权。”注44

法规权利是通过实证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它是统治阶级的主观权利意志客观化的结果,所以也称作“客观权利”。在重视法治和人权的国家,法规权利是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在世界历史上,资产阶级树立了人权法律化的里程碑。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令》(又译《人身保护法》,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洲《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美国宪法》(1787年)及其“第一修正案”(即通常所称的《人权法案》,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常简称为《人权宣言》,1789年)是世界上第一批人权立法。其中因美国的《独立宣言》以宣布人权为主旨,充满着战斗精神和政治哲理,产生了巨大的威力,被马克思称为“世界第一本人权宣言”。当然,最具典型意义的、而且影响最广泛的是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人权宣言是苏俄十月革命后颁布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18年)。这个宣言同年7月载入《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树立了人权立法的新丰碑。我们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在解放区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人权的法令,在夺取全国政权之后则通过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庄严地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广泛的自由和权利,使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的中国人民的人权获得了法律的承认和保障。

法规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任何人权立法都不可能像流水账那样把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一一列举出来。那些没有“入账”的权利要靠推定来发现和确认。一般说来,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人权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权)去作为或不作为。历史上人权推定的典型要数英国资产阶级从《大宪章》所作的人权推定。《大宪章》是1215年英国贵族和教会为了限制国王的专制,确认各地诸侯的封建统治权力和教会的特权,而强迫英王约翰签署的一部法案。这部法案并未提出人权问题,更不涉及人民个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但是,在16、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与国王对立的资产阶级议会代表却从中推定出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原则,从而使《大宪章》具有保障人权的性质和意义,以致不少学者认为《大宪章》是世界上最早的人权立法。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主体的主观努力而实现的,所以也称为“主观权利”。现实权利是法规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法规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从法规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研究人权,要特别注意考察法规权利形态是否转化为现实权利形态,法律上地位平等的公民是否都具备使法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机会与能力,国家和社会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或创造了什么环境和条件,以及法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途径和意义。经过这些考察,细心的人都会发现,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法规权利的实现程度是不同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对于相当多的社会成员来说,很多法规权利只是资产阶级国家开的空头支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现了基本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和人民民主专政,法规权利基本上是可以转化为现实权利的。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也由于每个公民的主观条件上的差别,在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公民身上,法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程度还存在着一些差别。消除这种差别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努力。除了转化程度和范围的差别外,另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是法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意义是不同的。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实现其权利意味着他们榨取到更多的剩余价值,意味着他们实际地、可靠地操纵着国家权力;而无产阶级在实现其权利的过程中则沦为资本家的雇佣奴隶和资本主义民主的俘虏,制造出与自己作对的、并奴役和压迫自己的异化物——新的资本和政治统治权力。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实现其人权的过程,则是对国家政治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实际管理,是为社会也是为自己创造着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是自己的自由、智慧、德性因而也是人类的自由、智力、德性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二) 主体人权的内容

在“人权的主体”和“主体的人权”等概念组合中,“主体”既指权利的“载体”、“承担者”、“享用者”,又指具有某种自主性、自为性、自觉性、自律性、主动性、主导性的个人。由于这些特征加上人们所处的环境不同,每个主体对人权的具体需求表现出丰富的差别性与多样性。例如,对于一个处于饥寒交迫、生存危机境况的个人来说,他的直接的、急切的人权主张和要求必然是最低限度的福利,而对温饱问题作为人权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已经解决的主体来说,就不再是最低限度的福利,而是人格尊严、言论自由、精神发展等。但这不意味着人权没有客观标准,没有相对确定的内容。根据我国宪法、法律、我国赞同或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以及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标准,人权的实体内容包括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经社权利。其中人身人格权利是低限人权(最低限度的人权),是人权的逻辑起点,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核心人权,经济社会权利是基础人权。人身人格权利之所以是低限人权和人权的逻辑起点,乃是因为它是人作为一个自然机体和社会成员所不能没有的。没有人身人格权利,人不能成其为人或继续是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标志,而将成为“会说话的工具”或“畜牲”。政治权利和自由之所以是核心人权,乃是因为人是社会存在物,是社会动物,在政治国家中,人的社会性、主体性的最一般、最本质的表现是参与性,要参与就不能没有政治权利和自由。如果仅有人身人格权利而没有政治权利和自由,人与国家公园里受到保护的动物就没有两样了。经济社会权利之所以是基础人权,乃是因为它是实现政治权利和自由、切实保障人身人格权利的基础。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权利,则政治权利和自由就很难落到实处。

根据各项人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与价值,人权可分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当然基本人权不限于这些规定)。马克思主义者应当始终把注意力的焦点对准基本人权,在完善基本人权立法体系和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发展非基本人权,切不可放着基本人权状况不管,而把注意力转向非基本人权。在当今某些所谓的“福利国家”及某些第三世界国家,统治阶级(阶层)往往用经济或社会方面的非基本人权诱惑人民,转移人民对人格尊严、政治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关注和迫切考虑,从而达到巩固资产阶级专政或封建军事独裁的目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认为,应把人权建设的重心始终放在基本人权上,扎扎实实地保障和完善基本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必也不应仿照西方国家的模式,把什么都打上“人权”的符号,进而华而不实地去追求庞杂的人权体系。

当然,在何种权利、哪些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分歧。有些人,特别是西方资产阶级学者和非洲、拉丁美洲的民族主义者常用形而上学的观点和方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他们脱离人的本质以及人权与人的本质的内在联系,去争论究竟是人身人格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是更根本的人权,还是经济社会权利是更基本的人权,因而陷入不能自拔的误区和怪圈之中。有的人认为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更基本的人权,有的人认为经济社会权利是更基本的权利。这种争论也反映到了世界人权立法的过程中。我认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的划分,不能根据法律上宣布的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经社权利本身为标准,而应以各项权利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的内在联系的紧密程度为依据。人身人格权利中有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和经济社会权利之中也有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根本分歧之一在于,资产阶级向来认为政治权利和人身人格权利(个人权利)是更基本的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更基本的人权。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的著作中,我们还没有发现把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言论自由、参政权利等基本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置于经济社会权利之下的论述。相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反复强调,“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唯一实际可能的解放是从宣布人本身是人的最高本质这理论出发的解放”。注45“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注46“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注47“工人阶级最迫切的要求和工人阶级争取影响国家事务的首要任务,应该是争取政治自由即争取以法律(宪法)保障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保障全体公民享有自由集会,自由讨论自己的事情和通过各种团体与报纸影响国家事务的权利。”注48“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注49“劳动者管理国家、管理各种企业、管理文化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的最大的权利,最根本的权利。”注50这些永放光芒的论述,过去是、现在仍应当是我们把握基本人权的理论依据。


编者记: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也正是这篇文章,在当年引发了人权主体问题之争。《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刊登了陆德山先生《也谈人权的主体》一文,陆先生针对本文观点,围绕“人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集体”,特陈其见与张文显教授商榷。对此,张文显教授以1992年第3期《中国法学》刊登的《人权·权利·集体人权——答陆德山同志》一文予以回应,指出本文与陆文的分歧并不在于是否承认集体权利的存在及其重要性,而在于是否要把“集体权利”称为“集体人权”。紧接着,徐显明教授在《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发文《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觉得人权主体问题之争,确有必要进行下去”,认为:集体人权起源于种族和民族权利,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应严格限定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人权主体在国内人权法上呈扩大化趋势,在“生命主体论”让位于“人格主体论”之后,法人、公权力人、具有弱小特征的人等类属的人开始成为现代人权主体;集会、游行、示威等集体行为,是行使上述自由权利的结果而不是条件,颠倒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便会对上述人权主体出现错误认定。

本文在收录进《人权论丛》时,张文显教授在原作的基础上做了部分文字性的修订工作,在此特表感谢。